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8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重一,男,195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重连(毕重一之弟),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8年4月2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丹东乐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帽盔山变电**
法定代表人:于丹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丹东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变电村**/div>
法定代表人:白征环,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毕重一、**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丹东乐然实业有限公司、丹东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6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毕重一、**申请再审称:1.其依法买卖了涉案房屋,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排除执行的情况。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建房集资协议书》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且实际占有该不动产20多年,并非因其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算是支付了全款,协议约定的是20万元,支付了17万元,剩余3万元,这种债权早己过了诉讼时效,应当视为全款已付。如果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剩余价款,其愿意配合执行。2.其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实原案件中抵押贷款合同违法,属于骗贷刑事案件,不应当认定抵押贷款合同有效,执行案件不应当支持。其己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在立案阶段,同兴公司已自认原案件中的《房租租用协议》中签字系伪造,目的是套取银行贷款,应当构成骗贷刑事案件,原贷款合同无效,本案执行程序不应当强制执行。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毕重一、**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毕重一、**上诉主张其与同兴公司之间是委托承揽关系,其作为定作人支付了价款,应当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同兴公司办理的案涉房屋产权证无效,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同兴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亦不能证明同兴公司对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无效,无法确认其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排除执行情形。毕重一、**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毕重一、**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报案登记等材料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其中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毕重一、**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毕重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鹏飞
审 判 员 柳华颖
审 判 员 王 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诗涵
书 记 员 魏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