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4民初5263号
原告:***,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沈阳市新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新柳街林园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7020444897。
法定代表人:季洪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新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民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60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判令被告从原告承包地退出;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造化村村民,在该村承包了10.9亩土地,都建了大棚。2019年6月26日,被告项目经理孙利带人来原告承包地北段修桥修路,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地大棚用机械铲平,作为修桥修路用地,原告得知后与被告交涉并报警,后孙利答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和原告一起丈量了受损面积,但量地后孙利又说需向领导汇报再定。可2019年9月下旬将施工人员及设备全部撤走,协商赔偿未果。2019年11月初,被告换了一批新人又来施工。领头人叫刘立志,还是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地用围挡围起来施工,116米长,最宽的地方足有40米,原告得知后又去现场与被告交涉,被告答应将围挡退出原告承包地,但始终没有兑现。去年冬天由于新冠疫情的原因没有与被告太多交涉,现已是2020年春天被告又来施工,原告又提出侵权赔偿,但赔偿数额相差太大,且被告被占地块大棚被毁,重车碾压,占地又重新开道,我的承包地也无法耕种,故起诉到法院。
被告新民路桥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通过中标方式与案外人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承包案外人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发包的“环北污水截流工程---道路、排水、桥梁施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合同第七条明确: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建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按合同约定在答辩人进场之前,红线之内的土地应当已经为净地,在红线之内的土地上不应当有任何障碍,而且答辩人实际进场是红线之内的土地,并没有任何大棚,只有一片荒地在红线内,荒地上只有一堆砖头及一个玻璃钢管,答辩人将玻璃钢管移至红线外边,据此答辩人并没有被答辩人事实与理由中所述将大棚铲平,也没有任何损害被答辩人利益的行为发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造化村村民,在该村承包了10.9亩土地。2020年6月19日,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与被告新民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将“环北污水截流工程—道路、排水、桥梁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12月20日;永久占地按照设计图纸确定,临时占地在合同履行中确定;适用于工程的标准规范包括国家和地方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详细施工图;开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三套;关于场外交通和场内交通的边界:约定以实际施工条件为准。开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免费提供满足工程需要的场内道路和交通设施。
2020年6月20日开始,被告进场施工。但由于施工区域土地存在争议,原告曾阻止被告工作人员施工,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停止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原告施工过程中占用其承包地、损坏大棚等,要求被告按照当地河道治理征地标准赔偿其永久性占用土地损失168,300元、按照另案对大棚损失进行评估确定的赔偿标准赔偿其临时性占地损失97,308元,共计265,608元。根据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可知,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应由原告对本案所涉及的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加害人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举了其与案外人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实施工中所涉及的永久性占地系按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予以确定,并非被告作为施工方自行占用。关于原告主张临时性占地损坏其大棚的问题,通过被告提举的2019年6月12日拍摄的现场照片来看,施工现场地面长满杂草,另有一根可以移动的管状物体,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大棚。从原告所提举的具有数列红砖构筑物的照片来看,该照片不能证明其确系原告所诉称的大棚,也不能证明其位于案涉土地范围内。原告所提举的另一张仅有红砖墙的照片,从现场上看确系在案涉施工范围内,但且拍摄时间不能确定。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加害行为及原告产生大棚损毁之事实。因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永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明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