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新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市新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谭艳萍,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新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季洪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新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四个推倒的大棚损失,其中包括大棚所在地被道路永久性占用损失168300元,临时性占用大棚所在地的损失97308元,合计265608元。理由:1.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使上诉人遭受财产损失,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在承包地上建盖的大棚令被上诉人损毁;3.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金额有相关依据。
沈阳市新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60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判令被告从原告承包地退出;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造化村村民,在该村承包了10.9亩土地。2020年6月19日,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与被告新民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将“环北污水截流工程—道路、排水、桥梁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12月20日;永久占地按照设计图纸确定,临时占地在合同履行中确定;适用于工程的标准规范包括国家和地方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详细施工图;开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三套;关于场外交通和场内交通的边界:约定以实际施工条件为准。开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免费提供满足工程需要的场内道路和交通设施。2020年6月20日开始,被告进场施工。但由于施工区域土地存在争议,原告曾阻止被告工作人员施工,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停止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原告施工过程中占用其承包地、损坏大棚等,要求被告按照当地河道治理征地标准赔偿其永久性占用土地损失168,300元、按照另案对大棚损失进行评估确定的赔偿标准赔偿其临时性占地损失97,308元,共计265,608元。根据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可知,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应由原告对本案所涉及的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加害人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举了其与案外人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实施工中所涉及的永久性占地系按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予以确定,并非被告作为施工方自行占用。关于原告主张临时性占地损坏其大棚的问题,通过被告提举的2019年6月12日拍摄的现场照片来看,施工现场地面长满杂草,另有一根可以移动的管状物体,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大棚。从原告所提举的具有数列红砖构筑物的照片来看,该照片不能证明其确系原告所诉称的大棚,也不能证明其位于案涉土地范围内。原告所提举的另一张仅有红砖墙的照片,从现场上看确系在案涉施工范围内,但且拍摄时间不能确定。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加害行为及原告产生大棚损毁之事实。因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组证据照片7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场负责人孙利电话录音一份。证明1.上诉人被侵权事实;2.被上诉人现场负责人已经承认破坏了上诉人的大棚,同意赔偿上诉人两万块砖的钱;3.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系故意的。被上诉人新民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二审提交没有合法的理由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标号1、2、3、4、2019年末2020年初的照片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范围,也不能是我方的施工范围及我方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后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2018年5、6月的照片不能证明照片拍摄的时间,也不能证明我方入场时墙堆还存在,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而且仅凭两张照片不能证明墙堆是我方施工的范围。由于电话录音没有跟当事人核实,真实性无法确定,现场负责人有叫孙利的,但是否为通话人不能确定,且在通话录音中孙利否认侵权事实,孙利一直认为上诉人索要金额不符合事实。
上诉人***申请证人雷某出庭作证。雷某与上诉人是同村的村民、承包土地的邻居。雷某的开荒地在上诉人地的南边西侧,其证明上诉人大棚里种植了果树和草莓,被施工人用抓勾机把大棚推倒了。大棚的墙高有1.6米至1.7米左右,上边有铁架子。被上诉人新民路桥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所述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证人陈述不能证明侵权发生的时间、后果、推倒多大面积,也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且证人也口述修河的推过,修桥的推过,大棚自己也倒过,因此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将大棚推倒的侵权事实。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新民路桥公司赔偿其永久性占用土地损失的问题。***与造化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协议书,由***承包该村荒地(开荒地)共计10.9亩;***主张按照当地河道治理征地标准赔偿其占地损失168300元(300元/平方米×561平方米=168300元),因其主张的部分承包地被永久性占用的损失,涉及到该地被征用补偿的问题,故在本案中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新民路桥公司赔偿其临时性占地损失的问题。***主张按照另案对大棚损失进行评估确定的赔偿标准赔偿被损毁的大棚损失97308元(41.25元/平方米×2359平方米计4个大棚=97308元),但***提供的现场照片、电话录音、报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有4个大棚被新民路桥公司损毁的事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新民路桥公司具有损毁其4个大棚的行为及后果,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那卓
审判员  范猛
审判员  华荻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汪芷如
书记员雷静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