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五通桥昌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乐山市五通桥昌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12民初819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乐山市五通桥昌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劳动街。
法定代表人:卢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乐山市五通桥昌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通昌源水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生活费合计人民币29,198.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8月1日在五通桥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下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12月,因股权归属争议,经有关部门调解,原、被告达成内退协议,并签订了乐山市五通桥昌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退登记表。登记表主要内容载明:”根据企业与登记人协商,登记人自愿内退,登记人内退后享受每月280.00元基本生活费(随区最低工资政策的变化面变动)。国家规定企业职工享有的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全部由企业承担(包括个人部分),直到登记人退休,康宁保险则按企业规定执行,而登记人也不再享有企业在岗职工的工资调整及其他任何福利待遇。(国家政策调整变化而变动,企业变更、转让离家在岗职工待遇)。”此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原告因搬家已遗失内退人员登记表原件。
协议签订后前两年,被告严格执行了协议内容。从2007年1月开始,被告就违反约定执行。从2012年起,被告按约应将生活费从780.00元调涨到960.00元,直至现在1380.00元,但因原告遗失内退协议,被告至今每月只发放给原告生活费78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五劳人仲案(2017)23号裁决后被告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1民特11号民事裁定,撤销五劳人仲案(2017)23号仲裁裁决。故原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辩称,对原告系其在册职工无异议,但原告于2004年12月6日与公司协商自愿内退,由公司缴纳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原告不享受每月280.00元最低工资。康宁保险按公司规定办。同时,公司过去向原告发放生活费系工作失误所致。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书证,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围绕其反驳辩解也向法庭出示了证据,法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质证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对案件事件认定如下:原告**至今系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在册职工。200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递交申请一份。申请载明”根据申请人和企业协商申请人自愿内退,由企业缴纳申请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申请人不享受每月280.00元最低工资。康宁保险按公司规定办。申请人**2004、12、6”。2004年12月,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内退登记,原告**遂离岗休息至今。2005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按月向原告**发放了生活费。2017年4月,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支付原告**的生活费为866.00元。在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合计9116.16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补发其生活费29,198.60元。2017年6月20日,该委员会作出五劳人仲案(2017)23号仲裁裁决: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补发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11,308.00元(22个月×1380,00元/月-22个月×866,00元/月)。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于2017年7月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该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川11民特11号民事裁定:撤销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五劳人仲案(2017)23号仲裁裁决。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行为人可以明示作出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实施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于2004年12月6日向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递交申请时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申请载明其自愿内退,不享受每月最低工资系其明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在未举证证明与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达成变更或解除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意的情况下诉请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补发其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生活费合计人民币29,198.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关于原告**申请自愿内退、不享受每月最低工资,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的辩解,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