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民终1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戆,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全,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五通桥昌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劳动街。
法定代表人:卢健,董事长。
上诉人章戆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五通桥昌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通桥昌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9)川1112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五通桥昌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1994年9月至1999年1月14日期间章戆与五通桥昌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章戆与乐山市五通桥供水公司自1994年9月至1999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乐山市五通桥供水公司是在1992年由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水厂、乐山市五通桥区金山水厂、乐山市五通桥区水厂合并而成立的乐山市五通桥供水公司,后于1999年2月25日更名为乐山市五通桥供排水公司。2001年乐山市五通桥供排水公司转制为五通桥昌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日期载明为1992年至今,转制时虽对在职职工的身份已全部了断,但并未了断与非在职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五通桥昌源公司继承乐山市五通桥供排水公司原有的权利和义务即应继承章戆与乐山市五通桥供排水公司在1994年9月至1999年1月14日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
五通桥昌源公司未答辩。
章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章戆与五通桥昌源公司从1994年9月至1999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五通桥昌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章戆于1994年9月开始在原乐山市五通桥供水公司工作,双方于1995年6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1998年7月28日因在当班期间脱离岗位,后未作认真检查,认错态度不够,且利用公司通知要求其停工检查期间连续旷工,造成不良影响,乐山市五通桥供水公司于1999年1月14日作出五水工(1999)01号解除章戆的劳动合同的决议,并于同月21日送交章戆签收,章戆拒绝签字。1999年3月19日,章戆向五通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五通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5月20日以五劳仲案字(1999)第5号仲裁决定书作出裁决,驳回章戆的仲裁请求,维持企业处理决定。章戆收到仲裁裁决后,于1999年6月7日向该院起诉,请求:1.依法裁决五劳仲案字(1999)第5号裁决无效;2.责令乐山市五通桥供排水公司支付非法停工期间的工资、福利;3.赔偿非法停工给章戆造成的损失;4.诉讼费由乐山市五通桥供排水公司负担。诉讼中,章戆增加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经审理后,于1999年9月13日作出(1999)五通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乐山市五通桥供排水公司五水工(1999)01号、02号关于解除章戆、章飞虹劳动合同的决定;2.驳回章飞虹、章戆的其他诉讼请求。章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12月9日作出(1999)乐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章戆自谋职业。
2018年,章戆参加社会保险时,发现原乐山市五通桥供水公司从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9月9日,章戆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章戆与五通桥昌源公司于1994年9月至1999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9日作出五劳人仲不[2019]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章戆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乐山市五通桥供水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经五通桥区建设局五建发(1999)7号文件批复,同意其改组为五通桥供排水公司。乐山市五通桥供排水公司又于2001年转制。根据《五通桥区供排水公司企业改制中安置职工的实施细则(2001年8月27日)》规定,原乐山市五通桥供排水公司的企业原有职工已进行了妥善安置。职工了断原有身份后,愿意继续受聘于五通桥昌源公司的,需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五通桥昌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章戆于1994年9月开始在乐山市五通桥供水公司工作,虽双方于1995年6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于1994年9月起即建立起了劳动关系。因章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乐山市五通桥供水公司于1999年1月14日解除与章戆的劳动合同。章戆不服,依法申请仲裁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1999)五通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维持乐山市五通桥区供排水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章戆劳动合同的决定后,章戆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予以维持。基于此,应认定章戆与乐山市五通桥供水公司的劳动合同于1999年1月14日解除,即章戆与乐山市五通桥供水公司自1994年9月至1999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乐山市五通桥供水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更名为乐山市五通桥供排水公司,乐山市五通桥供排水公司于2001年转制。原乐山市五通桥供排水公司的职工身份已经全部了断。章戆现要求确认其与五通桥昌源公司之间从1994年9月至1999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该院查明案件事实不符。故对章戆要求确认其从1994年9月起至1999年9月与五通桥昌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章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章戆负担。
二审中,章戆提交了网页截图两张,来源于天眼查,拟证明五通桥昌源公司与乐山市五通桥供水公司的成立日期是一样的,五通桥昌源公司是由乐山市五通桥供水公司演变而来,两个公司是一个实体。
本院依职权向乐山市五通桥区行政审批局调取了以下证据:1.五通桥昌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2.五通桥昌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28页。
章戆质证认为:对本院依职权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章戆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1年7月12日,五通桥区综合体制改革委员会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实施五通桥供排水公司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请示》,该方案中公司产权制度改革总体思路:有条件地转让部分国有产权,了断职工原有身份,改组设立国有股和自然人(或其他法人)持股相结合的股份制企业,享有和承担原公司全部债权债务。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16日批复同意该方案。2001年8月14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乐山市五通桥供排水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五通桥昌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章戆与五通桥昌源公司1994年9月至1999年1月14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对事实状态的确认,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属于实体法意义上的债权请求权。根据查明的事实,章戆于1994年9月参加工作,1995年6月12日与乐山市五通桥供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乐山市五通桥供水公司于1999年1月14日与章戆解除劳动关系。1994年9月至1999年1月14日期间章戆实际是与乐山市五通桥供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该期间的劳动关系发生在乐山市五通桥供排水公司转制前。2001年8月14日,乐山市五通桥供排水公司经产权制度改革后企业名称才变更为五通桥昌源公司,故章戆上诉主张1994年9月至1999年1月14日期间其与五通桥昌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章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章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乌建英
审 判 员 刘一铭
审 判 员 王建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琦
书 记 员 李 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