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五通桥昌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劳动街。
法定代表人:卢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五通桥昌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通昌源水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五通昌源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五通昌源水业公司补发**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生活费合计人民币29198.6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五通昌源水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因内退待遇而引发的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约定过”内退”和”内退待遇”是本案必须查明的关键。证人竹兵、杨加训的证人证言和五通昌源水业公司从2005年1月起至2017年7月每月向**发放生活费的事实,能够证明**与五通昌源水业公司签订了《内退协议》,该协议一式两份,**持有的内退协议因几次搬家而遗失,故五通昌源水业公司应当提供其留存的《内退协议》。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于2004年12月6日出具的《申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1.该申请无五通昌源水业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该申请形成于双方签订《内退协议》之前,且根据五通昌源水业公司从2005年1月起至2017年7月每月向**发放生活费的事实,《申请》的内容被《内退协议》变更。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要求补发生活费的诉讼请求错误。
五通昌源水业公司辩称,一、双方并未签订过《内退协议》,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于2004年12月6日自行书写的《申请》,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最低工资,其原因是**已经在其他地方就业。综上,原审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通昌源水业公司补发**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生活费合计人民币29198.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至今系五通昌源水业公司在册职工。2003年8月1日,**与五通昌源水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12月6日,**向五通昌源水业公司递交申请一份。申请载明:”根据申请人和企业协商申请人自愿内退,由企业缴纳申请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申请人不享受每月280.00元最低工资。康宁保险按公司规定办。申请人**2004、12、6”。2004年12月,五通昌源水业公司为**办理了内退登记,**遂离岗休息至今。2005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五通昌源水业公司按月向**发放了生活费。2017年4月,五通昌源水业公司支付**的生活费为866.00元。在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五通昌源水业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合计9116.16元。2017年4月27日,**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五通昌源水业公司补发其生活费29,198.60元。2017年6月20日,该委员会作出五劳人仲案(2017)23号仲裁裁决:五通昌源水业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补发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11,308.00元(22个月×1380,00元/月-22个月×866,00元/月)。五通昌源水业公司于2017年7月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该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川11民特11号民事裁定:撤销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五劳人仲案(2017)23号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行为人可以明示作出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实施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本案中,**于2004年12月6日向五通昌源水业公司递交申请时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申请载明其自愿内退,不享受每月最低工资系其明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未举证证明与五通昌源水业公司达成变更或解除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意的情况下诉请五通昌源水业公司补发其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生活费合计人民币29,198.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关于**申请自愿内退、不享受每月最低工资,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的辩解,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以其与五通昌源水业公司签订的《内退协议》中”登记人内退后享受280元基本生活费(随区最低工资政策的变化而变动)”的约定,要求五通昌源水业公司补发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已发生活费与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五通昌源水业公司以**于2004年12月6日出具《申请》和双方并未签订《内退协议》为由,主张五通昌源水业公司不负有补发生活费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签订了《内退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为证明其与五通昌源水业公司签订了《内退协议》,提供了2005年1月至2017年7月五通昌源水业公司工资表,其他内退人员与五通昌源水业公司签订的《内退人员登记表》等证据,并申请证人竹兵、杨加训出庭作证。五通昌源水业公司提供了**于2004年12月6日出具的《申请》,否认双方签订了《内退协议》。由于证人竹兵、杨加训均陈述未亲眼看见**与五通昌源水业公司签订《内退协议》,故二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2005年1月至2017年7月五通昌源水业公司工资表,能够反映出五通昌源水业公司在该期间内每月发放**生活费的情况,但并不能直接反映出双方就基本生活费的发放标准随五通桥区最低工资政策变化而变动形成合意。其他内退人员与五通昌源水业公司签订的《内退人员登记表》,仅能反映出其他内退人员与五通昌源水业公司就内退待遇达成的合意,并不能当然反映出**亦签订了《内退协议》。根据前述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双方存在”基本生活费的发放标准随五通桥区最低工资政策变化而变动”约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要求五通昌源水业公司补发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已发生活费与最低工资标准之间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的规定,适用最低工资标准制度的前提是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本案中,虽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劳动,故本案不应适用最低工资标准制度。**要求五通昌源水业公司补发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已发生活费与最低工资标准之间差额的上诉请求,与前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全
审判员 刘一铭
审判员 伍 健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