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五通桥昌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乐山市五通桥昌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12民初869号
原告:章戆,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乐山市五通桥昌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劳动街。
法定代表人:卢健,董事长。
原告章戆与被告乐山市五通桥昌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源水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源水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从1994年9月至1999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章戆于1994年7月在乐山建筑工程公司技工学校毕业,1994年9月由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局安排在被告昌源水业公司工作。1995年2月27日,原告将其户籍迁到被告下属牛华水厂集体户上户。1999年1月14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单方决定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同年1月21日,被告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书送达原告签收,原告拒绝签字。同年3月19日,原告向五通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被驳回。1999年6月7日,原告起诉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于1999年9月13日作出(1999)五通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五水工(1999)01号关于解除章戆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不服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9日作出(1999)乐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判决生效后解除。之后,原告自谋职业。原告于2018年参加社会保险时,发现被告从未为原告参保,并未缴纳养老保险费,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及被告上级部门查询,查找原劳动部门的招工手续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昌源水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章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五劳人仲不[2019]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五通桥供水公司五水司(1998)35号关于解除章飞虹、章戆劳动合同的请示文件、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1999)五通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乐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3.刘利勇的五通桥区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卡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明细,证明刘利勇的参加工作时间及养老保险参保情况,原告与刘利勇系同一时间参加工作;4.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书,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4年9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刘利勇的五通桥区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卡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五通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了关于昌源水业公司的单位参保证明、昌源水业公司与章玉海于2001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五通桥区建设局关于五通桥区供排水公司改制领导小组关于《五通桥区供排水公司改制中安置职工的实施细则》的批复、五通桥区建设局关于同意五通桥区供水公司改组为五通桥供排水公司的批复,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审查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章戆于1994年9月开始在原乐山市五通桥供水公司工作,双方于1995年6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1998年7月28日因在当班期间脱离岗位,后未作认真检查,认错态度不够,且利用公司通知要求其停工检查期间连续旷工,造成不良影响,乐山市五通桥供水公司于1999年1月14日作出五水工(1999)01号解除章戆的劳动合同的决议,并于同月21日送交章戆签收,章戆拒绝签字。1999年3月19日,章戆向五通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五通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5月20日以五劳仲案字(1999)第5号仲裁决定书作出裁决,驳回章戆的仲裁请求,维持企业处理决定。章戆收到仲裁裁决后,于1999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裁决五劳仲案字(1999)第5号裁决无效;2.责令乐山市五通桥供排水公司支付非法停工期间的工资、福利;3.赔偿非法停工给章戆造成的损失;4.诉讼费由乐山市五通桥供排水公司负担。诉讼中,章戆增加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后,于1999年9月13日作出(1999)五通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乐山市五通桥供排水公司五水工(1999)01号、02号关于解除章戆、章飞虹劳动合同的决定;2.驳回章飞虹、章戆的其他诉讼请求。章戆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9日作出(1999)乐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自谋职业。
2018年,章戆参加社会保险时,发现原乐山市五通桥供水公司从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9月9日,章戆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章戆与昌源水业公司于1994年9月至1999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9日作出五劳人仲不[2019]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章戆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乐山市五通桥供水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经五通桥区建设局五建发(1999)7号文件批复,同意其改组为五通桥供排水公司。乐山市五通桥供排水公司又于2001年转制。根据《五通桥区供排水公司企业改制中安置职工的实施细则(2001年8月27日)》规定,原乐山市五通桥供排水公司的企业原有职工已进行了妥善安置。职工了断原有身份后,愿意继续受聘于昌源水业公司的,需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昌源水业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章戆于1994年9月开始在乐山市五通桥供水公司工作,虽双方于1995年6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于1994年9月起即建立起了劳动关系。因章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乐山市五通桥供水公司工作于1999年1月14日解除与章戆的劳动合同。章戆不服,依法申请仲裁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1999)五通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维持乐山市五通桥区供排水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章戆劳动合同的决定后,章戆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予以维持。基于此,应认定章戆与乐山市五通桥供水公司的劳动合同于1999年1月14日解除,即原告与乐山市五通桥供水公司自1994年9月至1999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乐山市五通桥供水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更名为乐山市五通桥供排水公司,乐山市五通桥供排水公司于2001年转制。原乐山市五通桥供排水公司的职工身份已经全部了断。章戆现要求确认其与昌源水业公司之间从1994年9月至1999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不符。故对章戆要求确认其从1994年9月起至1999年9月与昌源水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章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利群
书 记 员  李秋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