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5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岷江自来水厂双流聚乙烯管材生产车间,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金桥镇金马村。
负责人:刘亮,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月,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五通桥昌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劳动街。
法定代表人:卢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涛,四川元绪(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岷江自来水厂双流聚乙烯管材生产车间(以下简称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五通桥昌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源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5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昌源水业公司向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支付337882.59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7882.59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37882.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昌源水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向昌源水业公司发货762073.1元,一审认定发货金额为559429.93元,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中昌源水业公司认可曾雇佣了王有富或王友富,一审认定2005年3月26日发货清单中的王友富签名系王友富亲笔签名或他人以王有富的名义代签,并认定王有富系昌源水业公司员工。在没有昌源水业公司委托的情况下,认可了王有富的签字,却不认可王友富签字的发货单,系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一审中昌源水业公司陈述收到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发来的76万余元货物,只是因为时间比较久,具体的金额记不清楚了。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已将有收货人签字的发货单结算联交给了昌源水业公司,致使2017年12月2日、3日、8日共计111567.83元的发货单没有收货人签字,而且昌源水业公司在2017年12月24日向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支付了100000元,应视为对这3张发货单的发货金额进行了确认。昌源水业公司不可能向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超额支付几十万元货款,不合常理。一审现认定发货单上没有昌源水业公司签字,或没有昌源水业公司授权的人员签字即未发货是事实认定错误。二、截止2005年7月19日,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收到切尼公司代昌源水业公司支付224190.51元货款,而一审却将昌源水业公司支付给切尼公司的550381元PE材料款全部认定为昌源水业公司支付给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的货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昌源水业公司提交了2005年7月5日《委托函》,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一审认为该委托函真实,《委托函》中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也没有将未来的应收款项均委托切尼公司收款的意思表示。截止2005年7月19日,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向昌源水业公司发货328296.52元,收到昌源水业公司及成都市切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切尼公司)支付的324190.51元货款,二者基本一致。昌源水业公司称截止2005年7月18日向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支付了650381元货款(其中包括向切尼公司支付的550381元PE材料款),但此时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仅向昌源水业公司发货328296.52元,昌源水业公司却向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支付了包括未来几年的货款650381元,明显不合理。故昌源水业公司支付给切尼公司的PE材料款中,仅224190.51元是支付给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的货款,其余的326190.49元系昌源水业公司与切尼公司之间的PE材料款,一审却将此认定为支付给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的货款,系事实认定错误。
昌源水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昌源水业公司向该车间支付货款336970.7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36970.75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一审庭审中,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昌源水业公司支付其货款338822.56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8822.56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15日,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供方)与昌源水业公司(需方)签订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共计价值142897.57元的清润牌聚乙烯(PE)、给水管材PE100级(采用韩国三星PE100原料生产)等不同规格型号的产品,由供方免费送货到需方指定工地,并免费提供安装设备,货运到指定工地安装完毕十五天内付货款的90%,安装完成后半年内付清余款,并约定了产品的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其中,规格型号为φ200×0.6×90的清润牌聚乙烯(PE)的单价为71.14元/米、规格型号为φ200×0.6×90的弯头(90°)的单价为91.83元/只、规格型号为φ200的法兰头的单价为171.20元/只、规格型号为φ200的法兰盘的单价为82.99元/片、规格型号为φ110的法兰头的单价为57.26元/只、规格型号为φ110的法兰盘的单价为32.60元/片。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委托代理人孔劲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其车间印章;昌源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健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其公司印章。此外,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供方)还与昌源水业公司(需方)签订了1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共计价值54582.60元的清润牌聚乙烯(90)、给水管材PE100级等不同规格型号的产品,由供方免费送货到需方指定工地,并提供焊接机具,免收租金,货到付总金额的80%,安装调试完后付清余款,并约定了产品的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其中,规格型号为DN160×0.6m90的产品单价为50.35元/米,其“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一栏处备注:“管材、管件按二〇〇五年五月一日价格表下浮58%”。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委托代理人孔劲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其车间合同专用章,并加盖其私人印章;昌源水业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按约向昌源水业公司指定的工地供货。根据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提交的一系列“送货单”、“发货清单”、“销售发货单”等,因昌源水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上述单据中除不认可有收货人王有富、王友富的签名及没有该公司员工的签名外,其余单据均予以认可,故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单价,可以确认昌源水业公司认可其员工签名的货款金额共计400985.77元。其中,2005年3月15日的“送货单”上未载明货款金额,但载明了规格为100级φ200×0.6的产品数量为1070米、规格为90°φ200的产品数量为1个、规格为φ200的法兰头的产品数量为1套、规格为φ110的法兰头的产品数量为2套,故其货款金额为76497.35元【(1070米×71.14元/米)+(91.83元/只×1只)+(171.20元/只×1只)+(57.26元/只×2只)】;2005年4月25日的“送货单”上未载明货款金额,但载明了规格为蒙板200的产品数量为3个,因双方均认可其单价为190.32元,故其货款金额为570.96元(190.32元/个×3个);2005年6月28日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为768.74元;2005年10月31日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为2665.75元;2005年11月2日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3.80元;2005年11月10日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为2975.82元;2005年12月27日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722.94元;2006年2月27日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为99.65元;2006年3月7日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349元;2006年4月16日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067.12元;2006年4月25日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为6531.28元;2006年6月24日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2555.43元;2007年3月12日的两张“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共6583.94元(5237.44元+1346.50元);2007年5月25日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为3845.24元;2007年7月8日的“发货清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为27102.39元;2007年7月13日的“销售发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为454.58元;2007年11月14日的“销售发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0072元;2007年11月23日的“销售发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为3230.78元;2007年12月16日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为47413.44元;2007年12月18日的“销售发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108.8元;2007年12月19日的“销售发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为61606.72元;2007年12月25日的“销售发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为56342.52元;2007年12月31日的“销售发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为55218.88元;2008年1月4日的“销售发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为21188.64元。
2005年4月25日,昌源水业公司通过银行向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转款100000元,并备注:“预付货款”;2007年12月24日再次通过银行向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转款100000元,并备注:“货款”。同时,昌源水业公司提交1份由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于2005年7月5日向其出具的《委托函》,载明:“兹有我单位委托切尼公司到你处收款。复印件无效,特此委托”。一审庭审中,昌源水业公司陈述,该公司根据该《委托函》的约定,已通过银行分别于2005年7月7日、2005年7月11日、2005年7月18日向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指定的收款方即案外人切尼公司共计汇款550381元(200000元+250000元+100381元),并备注:“PE材料款”,且于2005年10月18日向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的代理人孔劲交付了1张金额为122757.6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并备注:“PE管材款”。昌源水业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应的银行电汇凭证及有案外人孔劲签名的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则认为,该公司只收到案外人切尼公司代昌源水业公司支付的货款224190.51元,其余货款系昌源水业公司因购买案外人切尼公司的材料款所支付,且案外人孔劲并不是该公司的员工。
2007年12月20日,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向昌源水业公司出具1份“退管条”,载明:“今退岷江水厂PE管DN1602根,备注16M”。
2019年5月23日,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向昌源水业公司出具1份《企业对账函》,载明截至2019年5月23日,昌源水业公司共欠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货款336970.75元。昌源水业公司于2019年6月6日签收。
一审庭审中,昌源水业公司陈述,当时该公司有一名临时工,但不知道其具体姓名是王有富还是王友富,故对有王有富、王友富签字的案涉单据均不予认可。其中,王有富签字的案涉单据的货款金额分别为:2005年3月16日的产品数量为1140米(规格为100级φ200×0.6)的货款金额为81099.60元(1140米×71.14元/米);2005年3月19日的货款金额为1485.46元;2005年4月15日的产品数量分别为430米(规格分别为100级φ200×1.0、100级φ200×0.6)的货款金额为76664.70元【(430米×107.15元/米)+(430米×71.14元/米)】。以上货款金额共计159249.76元(81099.60元+1485.46元+76664.70元)。王友富于2005年3月26日签字的“发货清单”上载明规格为100级φ200×0.6的产品数量为1230米、规格为φ200的法兰头的产品数量为6只、规格为φ200的法兰盘的产品数量为6只、规格为φ200的伸缩节的产品数量为3只、规格为φ200的胶垫的产品数量为8只的货款金额共计91075.34元【(1230米×71.14元/米)+(171.20元/只×6只)+(82.99元/只×6只)+(672元/只×3只)+(4元/只×8只)】。
一审另查明,案外人切尼公司通过银行分别于2005年7月8日、2005年7月19日向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共计转款224190.5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与昌源水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昌源水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支付案涉争议货款。
首先,对于焦点一。双方签订的两份案涉合同,均约定由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负责免费送货到昌源水业公司指定的工地,并免费提供安装设备,其付款方式分别为货物运到指定工地安装完毕十五天内付货款的90%,安装完成后半年内付清余款以及货物运到付总金额的80%,安装调试完后付清余款,证明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只负责提供安装设备,不负责安装、调试义务,且昌源水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争议货款在具备支付条件下曾告知过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或明确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本案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对于焦点二。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提交2005年3月15日至2008年1月4日期间的一系列“送货单”、“发货清单”、“销售发货单”,因昌源水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上述单据中除不认可有收货人王有富、王友富的签名以及没有该公司员工的签名外,其余单据均予以认可,证明昌源水业公司认可的货款金额为400985.77元。对于昌源水业公司不认可的其余案涉货款,因昌源水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当时该公司有一名临时工,但不知道其具体姓名是王有富还是王友富,证明昌源水业公司认可其曾雇佣了王有富或王友富,但由于昌源水业公司未提供其相应的身份信息,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有富与王友富系同一人或王有富与王友富均系昌源水业公司的员工,故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提交的2005年3月26日有王友富签名字样的“发货清单”,应当视为王友富的亲笔签名或系他人以王有富的名义代签,但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友富系受昌源水业公司的委托所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代签行为系受王有富或昌源水业公司的委托所致。根据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提交的2005年3月16日、3月19日、4月15日有王有富签字的案涉单据,并综合本案情况,可以确认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在供应案涉产品时,首先系由收货人王有富签收,故一审法院对王有富曾系昌源水业公司的员工予以确认,并对王友富签字的案涉单据不予采信。根据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提交有王有富签字的案涉单据,证明其签收的货款金额共计159249.76元。对于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提交的其余案涉单据,因没有相关签收人员的签名,且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提交的上述其余案涉单据不予采信。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于2007年12月20日向昌源水业公司出具的“退管条”,因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也认可,证明昌源水业公司向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退还了PE管DN1602根,共计16米,故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单价,其价款为805.60元(16米×50.35元/米),并应在昌源水业公司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抵扣,故一审法院对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于2005年3月15日至2008年1月4日期间向昌源水业公司共计提供了价值559429.93元【(400985.77元+159249.76元)-805.60元】的案涉产品予以确认。同时,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认可昌源水业公司已支付货款424190.51元,其中包括收到案外人切尼公司代昌源水业公司支付的货款224190.51元,但认为昌源水业公司向案外人切尼公司所转的其他款项系昌源水业公司因购买案外人切尼公司的材料款所致。昌源水业公司则认为,该公司分别于2005年4月25日、2007年12月24日向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共计转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并于2005年7月5日在收到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出具的《委托函》后,已分别于2005年7月7日、2005年7月11日、2005年7月18日向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指定的收款方即案外人切尼公司共计汇款550381元(200000元+250000元+100381元),并备注:“PE材料款”,以上支付金额合计750381元(200000元+550381元),故该公司已多支付了货款。因昌源水业公司提交的《委托函》及银行电汇凭证等,可以确认昌源水业公司已向案外人切尼公司共计汇款550381元,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虽对该《委托函》有异议,并认为该《委托函》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该公司的印章,但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表示不申请对该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且案外人切尼公司分别于2005年7月8日、2005年7月19日向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共计转款224190.51元,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也认可该款项224190.51元系案外人切尼公司代昌源水业公司支付的货款,加之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昌源水业公司与案外人切尼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业务往来,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告知过昌源水业公司应向案外人切尼公司支付的具体金额或终止向案外人切尼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形,故鉴于该《委托函》未约定委托支付的具体金额,昌源水业公司向案外人切尼公司所转的款项,并不违反该《委托函》的约定,该《委托函》应当视为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向昌源水业公司所出具。综上,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于2005年3月15日至2008年1月4日期间向昌源水业公司共计提供了价值559429.93元的案涉产品,昌源水业公司已向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共计支付货款750381元,故品迭后,昌源水业公司并不欠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的货款,对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负担。
二审中,各方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已作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昌源水业公司对于一审的认定并未提起上诉,现二审中昌源水业公司再次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属于二审审理范畴。故本案争议焦点: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要求昌源水业公司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欠付货款。本案查明,2019年5月23日,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向昌源水业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载明截至2019年5月23日,昌源水业公司共欠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货款336970.75元,昌源水业公司于2019年6月6日签收。虽然昌源水业公司称对账函系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单方制作,其未在对账函中签字或对是否欠款进行回款,不认可对账函。但因昌源水业公司认可收到对账函的事实,昌源水业公司在本案中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收到对账函后向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提出过异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昌源水业公司应向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承担支付货款336970.75元的责任。二审中,昌源水业公司认可《企业对账函》之后未向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支付过款项。故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要求昌源水业公司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成立,但金额应为336970.75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查明昌源水业公司未向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付清货款,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昌源水业公司于2019年6月6日签收对账函后未付清款项,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主张逾期付款违约从2019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岷江水厂聚乙烯车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5149号民事判决;
二、乐山市五通桥昌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岷江自来水厂双流聚乙烯管材生产车间支付货款336970.75元;
三、乐山市五通桥昌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岷江自来水厂双流聚乙烯管材生产车间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6970.7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成都市岷江自来水厂双流聚乙烯管材生产车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成都市岷江自来水厂双流聚乙烯管材生产车间负担18元,乐山市五通桥昌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76元,由成都市岷江自来水厂双流聚乙烯管材生产车间负担36元,乐山市五通桥昌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