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112民初716号
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蓉桥汽配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杨柳镇杨柳街35号。
经营者:**,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乐山市五通桥昌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劳动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蓉桥汽配经营部与被告乐山市五通桥昌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蓉桥汽配经营部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蓉桥汽配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蓉桥汽配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蓉桥汽配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许桥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