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五通桥昌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乐山市五通桥昌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112民初713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乐山市五通桥昌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劳动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芒与被告乐山市五通桥昌源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通昌源水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芒,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补发其无故停发的生活费合计10,392.00元(866.00元/月,从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2.被告按实际执行的约定依法按时发放生活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唐芒于1983年10月应征入伍,于1987年4月转业分配到五通盐厂运输科工作,1995年2月借用到五通昌源水业公司的前身五通桥水厂工作,担任驾驶员一职。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04年12月,原告与被告因为股权归宿发生争议后,双方签订了“乐山市五通桥昌源水业有限公司内退登记表”,与原告一批签订“内退登记表”的共有**、***等十人,由当时的公司行政部长***具体经办。后唐*因为遗失了本人保管的“内退登记表”,被告没有严格执行与同一批人的相同待遇,但每月依然发放生活费(2017年6月是866.00元)。后原告想通过仲裁、诉讼要求被告严格执行“内退协议”的内容补发其生活费,2018年1月16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川11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从2017年7月开始停发了原告每月866.00元的生活费。由于被告停发生活费没有法定理由,即使(2018)川11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也只是不支持申请人要求补发生活费差额的诉请,原告对此判决正通过取得的新证据依法申请再审。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辩称,对原告系其在册职工无异议。针对原告诉请要求补发停发的申请人的生活费以及按实际约定依法按时发放申请人的生活费,我方认为原告主张和被告签订了内退登记表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有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其并未与被告签订所谓的内退登记表。在2004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申请,该申请内容系其自愿内退,企业缴纳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康宁保险按规定办理,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协议系申请所载明内容,该申请内容与被告及其他人签订的内退登记表是有区别的,该申请中载明申请人不享受每月的最低工资,该内退协议内容十分清楚,因为该申请书的保管人**未能及时将该申请交给公司财务,故财务错误地向原告发放了最低工资。2017年7月份停止发放的原因系原告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开庭前,经反复查找找到申请书原件,根据申请书原件企业反复查找内退登记表,确未查到与原告签订了内退登记表。原告表示其在申请仲裁前找到被告要求享受与其他人一致的最低工资,因为我方要求其提供内退协议,结果其提交了内退登记表的复印件,经过企业仔细辨别,该复印件系原告用他人的内退登记表进行技术处理后复印,把别人的名字(***)改成了自己的名字,所以我方基于申请书上约定内容停发其生活费。被告在有证据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不再向原告发放最低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涉及的相关事实已经有人民法院相关生效文书予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应以生效文书认定事实为准,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8月1日,原告唐芒与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唐芒至今仍系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在册职工。2004年12月6日,原告唐芒向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递交“申请”一份,申请载明“根据申请人和企业协商申请人自愿内退,由企业缴纳申请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申请人不享受每月***0.00元最低工资。康宁保险按公司规定办。申请人唐芒2004、12、6”。2004年12月,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为原告唐芒办理了内退登记,原告***离岗休息至今。2005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按月向原告唐芒发放了生活费。2017年3月至6月,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唐芒的生活费为866.00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唐芒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补发其生活费29,198.60元。2017年6月20日,该委员会作出五劳人仲案(2017)23号仲裁裁决: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唐芒补发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11,308.00元(22个月×1380,00元/月-22个月×866,00元/月)。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于2017年7月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该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川11民特11号民事裁定:撤销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五劳人仲案(2017)23号仲裁裁决。原告唐芒遂于2017年9月5日起诉到五通桥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补发其生活费29,198.60元,后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日作出(2017)川111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唐芒的诉请。原告唐芒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8)川11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自2017年7月起停发原告唐芒的生活费。2018年6月***日,原告唐芒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补发其无故停发的生活费10,392.00元(866.00元/月,从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2.被告按实际执行的约定依法按时发放被申请人生活费。2018年6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唐芒遂诉讼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申请”、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2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行为人可以明示作出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实施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2004年12月6日向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递交申请时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申请载明其自愿内退,不享受每月最低工资系其明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唐芒在未举证证明与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达成变更或解除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意的情况下诉请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补发其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0,39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唐芒提交的***出具的证明一份,因罗晓丽既未提供身份证,也未出庭作证,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五通昌源水业公司关于原告唐芒申请自愿内退、不享受每月最低工资,请求驳回唐芒的诉讼请求的辩解,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唐芒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唐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