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5民初2098号之一
原告:沈阳飞达世纪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农业经济技术开发中心苇塘组。
法定代表人:李嘉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调兵山镇。
法定代表人:张大勇。
原告沈阳飞达世纪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阳飞达世纪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飞达世纪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在法律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飞达世纪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41元、公告费400元(原告沈阳飞达世纪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均已垫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5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沈阳飞达世纪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退还沈阳飞达世纪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1220.50元。
审 判 员 朴银实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马 源
书 记 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