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市闵行区吴泾超越钢管租赁站、某某与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04民初468号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超越钢管租赁站,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塘湾村果园队。 经营者:***,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 原告:***,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调兵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172566899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0月16日生,满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超越钢管租赁站、***与被告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超越钢管租赁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超越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5月15日的租金170592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2、二被告立即退还大顶托1500件、顶托411件、钢管9568.5米、卡具1870根、扣件1439只、木跳板(4米)615块,如不能退换则按大顶托15元/件、顶托12元/件、钢管13元/米、卡具8元/根、扣件5.5元/只、木跳板(4米)80元/块的标准赔偿223896.00元,并从2022年5月16日起按照大顶托0.05元件/天、顶托0.05元件/天、钢管0.018元米/天、卡具0.05元只/天、扣件0.01元只/天、木跳板(4米)0.3元/块/天的标准计付租金至退清或赔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承建康平湖畔宜城工程于2012年10月15日与原告在铁岭市清河区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及各种脚手架配件等物资,双方对租赁物资的数量确认及租金结算、租赁物资的赔偿费的计算标准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乙方(被告)未按时付清租费和其他费用,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甲方(原告)所在地。”;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本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签订合同后,原告如实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方未按约定付清租金,截至2022年5月15日租金为1705928.00元;尚有大顶托1500件、顶托411件、钢管9568.5米、卡具1870根、扣件1439只、木跳板(4米)615块未退还原告。经催要,被告方一直拖延给付,故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即乙方(被告)未按时付清租费和其他费用,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二、出库单41张、归还单48张(原件法庭出示后取回)、及租费单13张(属于系统的计算方式),上述证据属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及租金的计算方式,还有缺损租赁物的数量。结合合同,证明截止2022年5月15尚欠原告租金1705928.0元及违约金按每日欠费的3‰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欠大顶托1500件、顶托441件,钢管9568.5米,卡具1870根,扣件1439只、木跳板(4米)615块、未归还,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金额为223896.0元。并从2022年5月16起,按照大顶托每件每日5分,顶托每件每日5分,钢管每根每日1.8分,卡具每件每日5分,扣件每件每日1分,木跳板(4米)每块每日3角的标准计算租金至赔清之日止。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出库单、归还单、租费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上海市闵行区吴泾超越钢管租赁站与(乙方)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畔宜城、***共同签订了租赁合同,因承建湖畔宜城工程项目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钢管价格为0.018元/米/天、扣件0.01元/只/天,卡具0.05元/只/天、油托0.05元/根/天、木材跳板0.3元/块/天。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租赁期届满时,如需继续租或增加租赁物,必须在十五日内与原告重新办理续租手续,因故未能签订续租合同,合同期限自动延长。租金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如未按时付清租费和其他费用,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如承租方有以上行为,除按规定支付违约金外,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截至2022年5月15日,被告尚欠租金1705928.00元未付。未返还租赁物大顶托1500件、顶托411件、钢管9568.5米、卡具1870根、扣件1439只、木跳板(4米)615块,按市场价的赔偿标准计算为223896.00元。 本院认为上海市闵行区吴泾超越钢管租赁站与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畔宜城、***签订了租赁合同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由***签字,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畔宜城项目部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钢管、卡具等租赁物,被告则应自合同到期后返还租赁物,并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关于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畔宜城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亦属合同相对方,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原告请求***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未按时付清租费和其他费用,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511778.4元(即1705928.00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超越钢管租赁站、***租金1705928.00元并支付违约金511778.4元; 二、被告立即退还大顶托1500件、顶托411件、钢管9568.5米、卡具1870根、扣件1439只、木跳板(4米)615块,如不能退还,则按大顶托15元/件、顶托12元/件、钢管13元/米、卡具8元/根、扣件5.5元/只、木跳板(4米)80元/块的标准赔偿原告223896.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超越钢管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