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铁岭市和谐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222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征,系铁岭市师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立案,调取、提供证据,参加庭审,质证,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铁岭市和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67号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
第三人: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调兵山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提出回避申请,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收集提供证据,举证,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铁岭市和谐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左征、被告铁岭市和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收到银州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铁银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2014年6月25日,原告挂靠第三人与调兵山市市政管修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办了调兵山市市政管修所的育才路树池工程项目,于2014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调兵山市财政给原告拨付工程款67300元,因原告借用第三人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号,工程款拨付后原告发现该公司账户已被被告申请强制执行予以查封,此笔工程款是原告及原告工人的人工费,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提出了执行异议,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做出了(2015)铁银执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贵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上述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综上,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确认第三人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67300元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铁岭市和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和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异议。
第三人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对原告上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是建筑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为原告承担担名的责任,在财政拨款后归原告所有,并不是被告辩称的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本诉没有异议。
原告举证如下:
1、调兵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造价认定结果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承建的树池工程经财政审核审定造价为67323元)。
庭审中,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认为此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此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调兵山市市政管修所签订育才路工程项目施工合同)。
庭审中,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认为此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关系。本院认为,对于此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显示的承包方是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原告***。
3、证实材料2份(证明工程项目实际由原告承建,第三人只作为借用资质被挂靠)。
庭审中,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此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市政工程不允许发包给个人,需要招标。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银行汇款凭条复印件2份(证明调兵山市财政资金收付中心行政部将工程款拨付到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拨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拨款时此账户已经查封)。
庭审中,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此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不能确认此款项即为原告所有。
5、(2015)铁银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案经过执行异议)。
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本院因有执行案件冻结了第三人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后该账户又于2014年11月12日入账67323元,该款系调兵山市市政管修所通过调兵山市财政局资金收付中心拔付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该款系其挂靠于第三人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调兵山市市政管修所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铁银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系以账面记载的金额来体现其价值属性及财产属性。价值属性自不必说,因为本案三方当事人对诉争金额均未无实质性异议,仅是原告主张的是67300元,并非实际入账的67323元,但根据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即为此笔款项。至于其财产属性,账户中的存款,显然不是不动产而是特殊的动产;不是特定物而是种类物。动产的所有权归属,为占有即所有。此款项即已划拨入第三人账户,则为第三人所有,归第三人支配。第三人享有对此笔款项的所有权,是基于金钱作为特殊动产的特有属性,而非基于银州区人民法院对第三人账户的冻结裁定。且基于金钱本身种类物的特有属性,原告主张67300元归其所有,也当然是主张第三人应向其支付67300元款项,而不可能是主张其对第三人从调兵山市市政管修所处获得的67300元人民币本身的所有权。至于第三人是从此账户中直接提取此款项给付原告,还是从其他财产中提取相同数额的款项给付原告,并无区别。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实为债权债务纠纷,而非所有权纠纷。原告可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第三人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辉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付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郜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