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正龙建设有限公司

***、郑海、乐山正龙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正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868号1幢13楼8号。
法定代表人:李骨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海,男,生于1990年8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乐山正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1802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2018)川1802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郑海是正龙公司的员工,何志才不仅是正龙公司的员工也是正龙公司龙马潭分公司负责人,郑海和何志才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正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此郑海与***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也是代表正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相对方为郑海是明显错误,正龙公司是案涉机械设备的使用人和受益人,应该承担支付欠付租赁费的责任。二、何志才和郑海单方向***出具的《承诺书》的行为是代表正龙公司的单方意思,不是***与正龙公司达成的新协议,更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承诺书》上没有***的签字同意变更,***与正龙公司之间从未就付款期限问题进行变更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错误的。
正龙公司辩称:一、郑海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海与正龙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记录,郑海也没有挂靠过正龙公司,郑海仅仅是以正龙公司的名义在一审法院调解过一件案件,郑海乘机将个人责任转嫁到正龙公司,为此正龙公司正在通过法律途径追究郑海的刑事责任,郑海与***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能约束正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材料都没有正龙公司盖章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因此郑海的行为与正龙公司无关。二、何志才系正龙公司龙马潭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在未另有委托的情况下不能代表正龙国公司处理与龙马潭分公司无关的汉源方面的事务,因此何志才在”承诺书”上的签字是他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正龙公司。3、正龙公司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故《承诺书》对正龙公司没有约束力,若《承诺书》有效,根据承诺书的约定来看,此承诺书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郑海答辩称:郑海是借用正龙公司的资质承建的案涉工程,欠***机械租赁款187500元是事实。郑海个人愿意承担支付机械租赁款的责任,但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郑海不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正龙公司和郑海支付***机械租赁欠款187500元;2.判令正龙公司和郑海支付***从2018年10月19日起至欠款本金清偿为止,以欠款本金1875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的资金利息或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正龙公司和郑海承担。事实与理由:郑海于2017年10月15日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空压机用于铁汉生态公司承建的汉源县环湖路边坡生态修复,郑海屡次以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违约,欠款迟迟拖欠,有欠条为凭据。郑海借用正龙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工程款需按正龙公司流程对公支付。***认为,郑海代表正龙公司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及与何志才共同向***出具结算《承诺书》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正龙公司承担,本案应由正龙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5日,***与郑海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方)***将电移螺杆机(空压机)一台出租给乙方(承租方)郑海使用,月租金10000元,租期3个月,自2017年10月15日起计收租金,提货时支付第一个月租金,其余月份租金每30天支付一次,按先付租金后使用设备的原则执行,若租期不足30天,则按30天计收。设备在租期内的吊装、安全及保险费等由郑海负责,设备使用地为汉源县。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若延期支付,则每日按欠款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相关杂费,并按日计算复息。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或作出补充协议,且同具法律效力,若协商仲裁不成,则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审理”等内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将合同约定的电移螺杆空压机出租给郑海使用。2018年8月12日,郑海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郑海代表乐山正龙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双方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管辖。”2018年9月17日,郑海向***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即日起汉源县料场段边坡生态工程空压机租赁费用到工程完工前支付***,以前所有欠条与承诺书均无效,所有费用一次性支付,由乐山正龙建设公司直接从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优先支付空压机租赁费用,由下次工程进度款中扣除。”郑海作为承诺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何志才在该《承诺书》上签署“同意支付”。2018年10月19日,郑海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空压机租赁费用187500元”。郑海已将租用的电移螺杆空压机归还给***。因郑海与正龙公司未向***支付上述欠款,经***催收未果,提起诉讼。
庭审中***陈述,郑海共租用***两台空压机,欠款187500元的构成是两台空压机的租赁费及郑海使用空压机设备所需的材料款。***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台空压机的租赁合同,未提供另一台空压机租赁合同及材料款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何志才系正龙公司龙马潭分公司负责人。在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川1823民初1890号汉源县流沙河建材经营部与正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中,载明郑海系正龙公司该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身份为正龙公司职工。郑海、何志才曾参与过汉源环湖路边坡工程拖欠人工费的调解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与郑海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予保护。该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为***,承租方为郑海,设备使用人为郑海,使用地为汉源县。故该合同的主体为***与郑海,并非正龙公司。
关于郑海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向***出具结算《承诺书》及何志才在《承诺书》上签署同意支付的行为是否代表正龙公司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郑海与***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向***出具的《承诺书》、《欠条》均系以郑海个人名义签订和出具,没有代表正龙公司的意思表示。《承诺书》上载明“即日起汉源县料场段边坡生态工程空压机租赁费用到工程完工前支付***,由乐山正龙建设公司直接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优先支付空压机租赁费用,由下次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的内容,有由正龙公司直接从工程进度款中扣款优先支付空压机租赁费用的意思表示。但该《承诺书》承诺人处无正龙公司签名及盖章,且事后正龙公司对该《承诺书》不予认可。因***未提供足以证明郑海、何志才在本案中能够代表正龙公司的相关证据,故该《承诺书》对正龙公司无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郑海挂靠正龙公司承揽工程,并代表正龙公司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及与何志才共同向***出具结算《承诺书》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正龙公司承担。但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由正龙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郑海向***出具的结算《承诺书》载明“汉源县料场段边坡生态工程空压机租赁费用到工程完工前支付***,由正龙公司直接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优先支付空压机租赁费用,由下次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该约定应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承诺书》由***向一审法院提供,说明***认可该付款条件的约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汉源县料场段边坡生态工程完工及郑海出具《承诺书》之后正龙公司与郑海已取得了下次工程进度款,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故***请求正龙公司与郑海支付机械租赁欠款并承担资金利息或违约金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郑海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向***出具《承诺书》、《欠条》的行为,以及何志才在郑海出具的《承诺书》上签署“同意支付”的行为是否代表正龙公司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或者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
2、郑海向***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是否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郑海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向***出具《承诺书》、《欠条》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正龙公司知晓此事并予以追认或者默认;或者郑海向***提交正龙公司授权郑海代表正龙公司向***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出具《承诺书》、《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以及郑海向***提交了足以让***相信郑海是代表正龙公司,并构成表见代理。虽然***在诉讼中提交了一审法院在审理汉源县流沙河建材经营部诉正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郑海作为正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案件审理、调解的“调解书”,以及郑海代表正龙公司参与案涉工程人工费协调的“会议记录”、郑海在参与民工工资的“承诺书”签名等证据,拟证明郑海是正龙公司职工,进而拟证明郑海在本案诉讼中涉及案涉工程的身份,构成职务行为。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郑海以个人名义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向***出具《承诺书》、《欠条》的行为,当然构成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证明目的。同理,***提交何志才系正龙公司龙马潭分公司负责人,以及何志才在参与民工工资的“承诺书”上签名等证据,不能达到证明何志才在郑海出具的《承诺书》上签署“同意支付”的行为是代表正龙公司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证明目的。故***主张“郑海挂靠正龙公司承揽工程,并代表正龙公司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及与何志才共同向***出具结算《承诺书》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正龙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郑海向***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汉源县料场段边坡生态工程空压机租赁费用到工程完工前支付***,由正龙公司直接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优先支付空压机租赁费用,由下次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内容应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事实错误。因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所附的条件成立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郑海在《承诺书》载明的付款条件得到了***的认可,故该付款条件应是郑海单方意思表示,所附的条件不能认定为成立。另,从郑海在《承诺书》载明的付款条件内容看,该条件只是认可“汉源县料场段边坡生态工程空压机租赁费用到工程完工前支付***,由正龙公司直接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即由正龙公司直接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后在工程完工前支付***。《承诺书》载明“优先支付空压机租赁费用,由下次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内容,只是郑海表明在正龙公司直接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空压机租赁费用支付***后,正龙公司在向拨付郑海下次工程进度款中应当扣除代郑海向***支付的空压机租赁费用。而非郑海向***支付的空压机租赁费用由下次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郑海支付***的空压机租赁费用系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驳回***要求郑海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郑海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每日按欠款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相关杂费”过高,***主张的“每月2%计算的资金利息或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利息计算时间从2018年10月19日郑海向***出具欠条之日起,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1802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
二、由郑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给付空压机租赁费用187500元,并承担以欠款本金187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月2%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均由郑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屹
审判员 汤 玉
审判员 陶明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邵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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