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正龙建设有限公司

***、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504行初31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005656782570。

法定代表人:周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86811799P。

法定代表人:李骨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雄,男,第三人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不服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泸市人社工申不[2020]3-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建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华,被告市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李定忠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第三人正龙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泸市人社工申不[2020]3-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申请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现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正龙建司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原告在正龙建司位于泸州鸿通海上威尼斯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2月13日14时左右,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摔倒受伤,随后被送到泸州市中医院治疗,2019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6、11、12压缩性骨折等。2019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正龙建司协商赔偿事宜,正龙建司告知原告应先做工伤认定。2019年7月5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之后,原告多次要求正龙建司提供申请认定工伤的材料,正龙建司一直不配合,导致原告无法及时申请认定工伤。2020年又因新冠疫情导致人员流动受限,原告无法联系到正龙建司。2020年4月10日,原告再次进行伤残鉴定,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保险伤残程序评定为8级。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4月30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导致耽误申请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由于用人单位正龙建司不配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耽误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申请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泸市人社工申不[2020]3-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构成工伤;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三人的信息、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正龙建司出具的《考勤表》、《工资表》、《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民工劳动合同》、正龙建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女,身份证号码510521196608××××,家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龙建设有限公司鸿通·海上威尼斯项目木工。2018年12月13日14时左右,***在该项目10#楼底楼车上下模板时,不慎踩滑从车上摔下受伤。被告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审慎审查,确定了***于2018年12月13日受伤的基本事实。但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出了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因此,被告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

二、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18年12月13日14时左右,原告在正龙建司鸿通·海上威尼斯项目10#楼底楼车上下模板时,不慎踩滑从车上摔下受伤;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中规定的期限。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4月30日,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2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

四、原告未提交任何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导致耽误申请时间的证据材料。原告主张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导致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材料。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任何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导致耽误申请时间的证据材料。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农民工劳动合同》、正龙建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告住院病历、文书及送达证明、法律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以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正龙建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辩论意见,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正龙建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正龙建司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在正龙建司鸿通泸州海上威尼斯从事木工工作,原告的工资为每天200元。2018年12月13日,原告在施工作业时不慎受伤,被立即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定期随访;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满6周后佩戴支具下床运动等。经原告申请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保险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

同时查明:第三人正龙建司于2019年7月1日、2020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2019年7月1日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一》)载明:“兹有***,性别女,汉族,身份证号码510521196608××××,家庭住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于2018年11月15日聘入***龙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伤者与本公司属雇佣关系。2018年12月13日在我公司鸿通·海上威尼斯项目10号楼施工作业时不慎摔伤,导致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受伤后立即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特此证明”;2020年5月17日的证明载明:“兹有***,女,汉族,身份证号码510521196608××××,家庭住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于2018年11月15日聘入***龙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2月13日在我公司鸿通海上威尼斯项目10号楼施工作业时不慎摔伤。经住院治愈后,于2019年7月1日,***前来我公司要求赔偿,于是我公司才告诉她:我公司在该工地购买了工伤保险,你们首先去做工伤认定。特此证明!”

还查明: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民工劳动合同》、正龙建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告住院病历等材料,原告未向市人社局提交正龙建司耽误其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泸市人社工申不[2020]3-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20年5月7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第三人正龙建司耽误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间,其理由为正龙建司不配合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填写意见、提供相应材料。第三人正龙建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填写意见并不是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即使正龙建司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填写意见,原告也可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正龙建司于2019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从2019年7月1日起,原告可依据《证明一》、身份信息、住院证明等材料,有充足的时间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称第三人正龙建司耽误了其申请工伤认定时间的主张不成立。其次,原告主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导致原告无法联系到第三人,直到2019年7月1日,原告联系到第三人正龙建司,之前被耽误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申请认定工伤的期限内。从原告受伤之日2018年12月13日到2019年7月1日,我省人员流动并未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主张之前被耽误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申请认定工伤的期限内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在施工作业时受伤,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未向市人社局提交正龙建司耽误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应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于法有据。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泸市人社工申不[2020]3-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玉春

审判员  杜 刚

审判员  邱 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连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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