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正龙建设有限公司

***龙建设有限公司、远成集团乐山西部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12执11号 申请执行人:***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868号1幢13楼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远成集团乐山西部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112民初10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远成集团乐山西部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工程款1,378,867.20元、**履行利息(以1,378,867.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8,605.00元、执行费16,189.00元。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并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记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且已被其他司法机关先查封和轮侯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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