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腾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27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界忠,夹江县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乐山腾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肖建兵,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及一审第三人乐山腾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腾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民终1329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与其二审上诉理由一致。二审法院针对其上诉理由,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否应该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450000元的问题,进行了充分详细的阐述,并对***上诉主张《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且其已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查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578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认定案涉《协议》在未被撤销前,仍然合法有效,***应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按《协议》约定已支付***100000元,对剩余450000元仍负有履行支付的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其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文

审判员 李伟民

审判员 殷亚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昀林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