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腾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元市至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02民初3542号

原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路与古驿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祝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至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锦绣花园E幢6-1。

法定代表人:陈锡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刚,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肖建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邵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赖海鑫,男,汉族,1979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广元市至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臻公司)、***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宏公司)、赖海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平,被告至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刚,腾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海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8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起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4984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裴显东以蜀恒劳务名义作为乙方与被告***以武汉建安“至臻.浅水湾”工程项目部名义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至臻.浅水湾”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广元市“至臻.浅水湾”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后,裴显东通过其设立在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向武汉建安公司巴中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转款2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2014年11月10日武汉建安公司巴中分公司通过其设立的中国工商银行帐号向裴显东名下的帐号退还保证金20万元,剩余保证金180万元裴显东于2018年7月3日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802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后,相关当事人上诉至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川08民终15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裴显东退还保证金18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起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上诉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26741元、二审诉讼费23100元。原告认为,2016年5月12日,被告至臻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腾宏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解除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广元市至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丙方:***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了《至臻·浅水湾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对整个工程承担全部垫资修建义务。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向甲方转账支付了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和借款500万元(具体见转款凭证和收款凭证),由丙方代替乙方履行义务和享有合同权利,现经过甲、乙、丙三方多次沟通协商,商定:解除甲乙双方的合同,由甲方与丙方直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丙方直接承继乙方的所有合同权利和义务,现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与乙方解除2014年7月29日签订了《至臻·浅水湾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及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至臻·浅水湾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由甲方与丙方重新签订合同,甲方与乙方原合同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到丙方名下,由丙方代替乙方继续履行整个合同。二、整个工程已完成的项目和费用由乙方和丙方直接结算,甲方不单独与乙方结算,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项目费用全部由丙方直接向其支付,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对应工程款和费用,合同约定的整个工程费用和工程款(包括已完成项目)由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直接与丙方结算和支付给丙方。三、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保证金300万元和借款500万元及其他费用均自动转移到丙方名下由三方财务直接办理票据转移手续,甲方不再向乙方承担退款、还款义务,该款根据合同直接与丙方交接,以后该款直接归丙方所有。四、涉及该项目乙方签订的有关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合同以及其他等,所产生的债务全由丙方承担。五、本协议一经签字即生效,若发生争议由广元市法院处理,甲方:广元市至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丙方:乐腾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原告向被告广元市至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800万元工程保证金,该款由广元市至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给了***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根据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7)川08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腾宏公司、至臻公司及赖海鑫、***同意解除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4月1日签订的“至臻。浅水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公司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至臻.浅水湾”项目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等所有款项由赖海鑫、***与至臻公司自行结算、支付,腾宏公司不参与,出现任何问题与腾宏公司无关。赖海鑫、***向腾宏公司支付800万元,由至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臻公司的担保物为“至臻.浅水湾”工程的土地或者是“至臻.浅水湾”在土地上开发的房屋。此款用途为腾宏公司负责解除与四川永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与“至臻.浅水湾”相关的其他协议,并退还四川永筑劳务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及支付劳务费、利息、违约金、损失、(2016)川0802民初968号民事调解书、(2017)10802执恢37号执行裁定书等一切费用,其中50万包含支付腾宏公司所垫付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电费、工资等费用。赖海鑫、***以腾宏公司名义承建“至臻.浅水湾”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商混、钢材、桩基、水电及赖海鑫在本工程中签字债务由赖海鑫、***承担,因本条约定的债务导致与腾宏公司涉诉,腾宏公司必须特别授权委托赖海鑫代理腾宏公司进行处理并由赖海鑫、***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腾宏公司若因此系担了给付义务,则赖海鑫、***需全额赔偿腾宏公司,腾宏公司不得通过诉讼或非诉讼私自与债权人达成任何协议,否则相应责任由腾宏公司自行承担。至臻公司对本条约定的债务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根据《解除协议》的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广元市至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800万元工程保证金,但由于被告广元市至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工程分包人退还工程保证金才造成本次纠纷的产生。原告承担支付工程保证金后有权向上述四被告追偿。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至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其理由如下:1、我公司因广元浅水湾项目与原告于2014年7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于2016年5月就与原告解除了该施工合同,并与***宏公司建立了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原告、***宏公司与我公司三方协议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及包括保证金的退取进行了约定,由***宏公司承继,时至今日我公司与***宏公司就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保证金的退取已进行了处置;2、原告的起诉是依据(2019)川0802民除3561号裴显东诉本案原告及四被告在内的五被告退还180万元保证金的判决,而该判决结果是裴显东的保证金的180万元保证金由武汉建安公司予以退还,而其余四被告即本案四被告不承担退还责任;3、(2019)川0802民初3561号判令武汉建安即本案原告退还裴显东180万元保证金,其理由是由于***个人作为武汉建安公司项目负责人收取了裴显东的劳务保证金,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武汉建安公司行为,故由武汉建安公司予以退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腾宏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原告依据(2019)川0802民终1514号《民事判决书》向裴显东退还保证金的行为系其依法履行其应尽的法律责任,原告无权将该法律责任转嫁给腾宏公司承担。二、原告无权向腾宏公司行使追偿权。从法律规定来看,行使追偿权的情形或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就本案来看,首先,原告和腾宏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关于责任追偿的合同条款。其次,原告也举不出所谓的追偿权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向腾宏公司行使保证金追偿的主张缺乏法律基础。三、原告已经将其浅水湾工程项目的权利进行了处分。根据原告和腾宏公司、至臻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三方均应受《解除协议》的约束。若允许原告在已经将有关权利进行了处分的情况下进行反悔,势必影响交易安全,并导致整个合同法体系的崩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赖海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承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承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被告双方围绕其主张的观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针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9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至臻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红星公园东侧;工程名称:“至臻.浅水湾”工程内容:土建施工;资金来源:业主自筹、销售款。合同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组成文件、验收、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2014年9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工程计价及结算标准、工程计量、工程价款支付方法、工程结算审计、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履约担保、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6年5月12日,被告至臻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建安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腾宏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解除协议》内容如下:“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对整个工程承担全部垫资修建义务,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向甲方转账支付了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和借款500万元,由丙方代替乙方履行义务和享有合同权利。现经过甲乙丙三方多次沟通、协商、商定:解除甲乙双方的合同,由甲方与丙方直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丙方直接承继乙方的所有合同权利和义务。现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与乙方解除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甲方与丙方重新签订合同,甲方与乙方原合同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到丙方名下,由丙方代替乙方继续履行整个合同。二、整个工程已完成的项目和费用由乙方和丙方直接结算,甲方不单独与乙方结算,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项目费用全部由丙方直接向其支付,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对应工程款和费用,合同约定的整个工程费用和工程款(包括已完成项目)由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直接与丙方计算支付给丙方。三、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保证金300万元和借款500万元及其他费用均自动转移到丙方名下,由三方财务直接办理票据转移手续,甲方不再向乙方承担退款、还款义务,该款根据合同直接与丙方交接,以后该款直接归丙方所有。四、涉及项目乙方签订的有关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合同以及其他等,所产生的债务全由丙方承担。本协议一经签字即生效,若发生争议由广元市法院起诉处理。”

另查明:2018年7月3日,裴显东作为原告以***、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市至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赖海鑫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00.00元、损失及利息3260000.00元,两项共计52600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巴中分公司账户向裴显东退还保证金20万元,剩余180万元未向裴显东退还。2019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8)川0802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裴显东退还保证金18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7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二、驳回原告裴显东对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广元市至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赖海鑫的诉讼请求。裴显东、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原告建安公司收到判决书后不服,上诉至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0日中院作出(2019)川08民终151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审审理查明:除裴显东的保证金外,武汉建安巴中公司还另行收取其他案外实际施工人的保证金。武汉建安向至臻房产交纳了800万元工程保证金。裴显东未实际进场施工。武汉建安巴中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款向裴显东退还20万元保证金。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退还裴显东保证金的责任主体的认定以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关于退还裴显东保证金的责任主体的认定。***以武汉建安至臻·浅水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裴显东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虽然未加盖武汉建安或武汉建安巴中公司的印章,但裴显东将工程保证金交纳至武汉建安巴中公司账户,武汉建安巴中公司向裴显东出具了保证金的收据,说明武汉建安巴中公司认可***的代表行为,则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后果应由武汉建安巴中公司承担。武汉建安巴中公司及武汉建安辩称裴显东向其账户交纳保证金仅是借用账户无证据证明,且与武汉建安巴中公司向裴显东出具保证金收据的行为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裴显东虽然以蜀恒劳务的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但未加盖蜀恒劳务印章,且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裴显东享有和承担,保证金亦是由裴显东个人交纳,故裴显东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为个人行为。劳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武汉建安与至臻房产是否先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影响该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成立。因裴显东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分包资质,故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武汉建安巴中公司因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收取的裴显东的保证金应当退还,武汉建安巴中公司为武汉建安的分公司,故退还裴显东保证金的责任应由武汉建安承担。***和赖海鑫并非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对方,也未实际收取裴显东交纳的保证金,故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至臻房产收取的是武汉建安依据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纳的保证金而非收取的裴显东的保证金,至臻房产与裴显东之间无合同关系,武汉建安和裴显东之间就保证金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至臻房产无关,至臻房产不应承担向裴显东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武汉建安与***宏、至臻房产在《解除协议》中仅约定将武汉建安向至臻房产交纳的保证金转移给***宏,至臻房产不再向武汉建安承担退款、还款义务,直接与***宏交接,款项直接归***宏所有,但并未约定***宏应向哪些主体退还多少保证金,并且即使***宏知道保证金应该退还给工程的分包人,裴显东也并未实际进场施工,故不能推定在移交保证金时***宏知晓裴显东,并且知道或应当知道要向裴显东退还保证金,武汉建安与***宏对移交的保证金的处理约定不明,故三上诉人以移交了保证金为由主张***宏向裴显东退还保证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裴显东退还保证金18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7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二、维持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裴显东对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广元市至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赖海鑫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裴显东退还保证金180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1月10日以2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审原告裴显东对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建安公司向裴显东退还的保证金180万元是否应当由四被告承担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与被告至臻公司、腾宏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解除协议》,该协议确认原告建安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至臻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和借款500万元,但该协议中并未明确该笔费用中包含原告建安公司收取裴显东保证金200万元,也并未约定裴显东200万元保证金由被告至臻公司、腾宏公司予以退还,且在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川08民终151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除裴显东的保证金外,武汉建安巴中公司还另行收取其他案外实际施工人的保证金”的事实。中院判决亦对此认为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腾宏公司、至臻公司在《解除协议》中仅约定将原告建安公司向被告至臻公司交纳的保证金转移给被告腾宏公司,被告至臻公司不再向原告建安公司承担退款、还款义务,直接与被告腾宏公司交接,款项直接归被告腾宏公司所有,但并未约定被告腾宏公司应向哪些主体退还多少保证金,并且即使被告腾宏公司知道保证金应该退还给工程的分包人,裴显东也并未实际进场施工,故不能推定在移交保证金时被告腾宏公司知晓裴显东,并且知道或应当知道要向裴显东退还保证金,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腾宏公司对移交的保证金的处理约定不明。关于原告主张由***、赖海鑫承担责任的问题,中院判决已经认定***代表的系原告的行为,赖海鑫并未收取裴显东的保证金,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赖海鑫知晓应当退还裴显东保证金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至臻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包含其所收取裴显东的200万元,及四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要向裴显东退还保证金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由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8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起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498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449.00元,由原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玉

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

人民陪审员  周海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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