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282民初1051号
原告:***,女,1970年3月14日生,满族,住开原市。
委托代理人:***,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原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该管理处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宇,男,1980年1月2日生,满族,住开原市。
被告:***,女,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清河区。
原告***与被告开原市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被告高宇、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宇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退回原告房款183951.00元,承担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日起至给付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高宇的受托人被告市政管理处(开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小区售楼处)会计即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将高宇购买的长征街XX号楼X-X-X室楼房卖给原告***,原告交付购房款、欠银行的按揭贷款及进户费183951.00元,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原告于9月27日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行办理贷款解除抵押手续后,到房产局办理产权证时,得知该房屋因一房二卖起诉到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再审,该房屋已确认归他人所有,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该楼房是被告高宇卖给原告***的,应该由高宇承担责任。虽然就该楼房问题,由一审二审判决书,但不适用本案,市政管理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高宇: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事实买卖关系。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售楼合同,也未收取原告***,该楼房所有人也不是答辩人的。位于开原市长征街16号楼321室原系答辩人从售楼处通过分期贷款的方式购买的,并办理了他权证,后答辩人发现该楼房因售楼方原因被法院查封,遂要求售楼处退房,退回***。售楼处已收回该楼房,并退回答辩人***。在退款前,售楼处要求万出具委托书,说该楼房与我无关,由售楼处另行销售。故此,该楼是售楼处销售给原告的,也是售楼处收取的原告***,答辩人没有将楼房卖给原告,也没有收到售楼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高宇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当时是****小区售楼处负责办理购楼按揭贷款业务的。被告高宇在售楼处购买了长征街XX号楼XXX室楼房,高宇交付了首付款,并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并已开始按月还贷款。后高宇要求售楼处退房,由我经办,将该楼房卖给原告***,原告将房款183951.00元交付售楼处,返还被告高宇10万元,其余交给了办理贷款的银行,给原告办理的相关手续,***一直在该楼房居住。我现在不在****上班了,具体什么情况,不清楚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2、开原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高宇购买开原市长征街XX号楼XXX室出卖事宜委托售楼处***办理;
3、中国工商银行开原支行贷款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将高宇贷款全额还清,通知保险公司办理退保事宜;
4、中国工商银行开原支行贷款解除抵押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将高宇在银行贷款全额结清,通知开原市房产局办理解除抵押办理房证;
5、退房协议及收据,证明高宇于2010年9月16日将购买该诉争房屋退回被告市政管理处,收到房款10万元;
6、高宇出具的材料,证明该楼房在开原工商银行按揭贷款,尚欠银行113951.72元,由****小区售楼处一次付清;
7、(2015)辽审一民抗字136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市政管理处按照判决应退给高宇***183951.00元,并承担2009年7月13日起至给付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赔偿高宇经济损失20万元。应全部给付原告。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高宇于2009年6月11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形式购买被告市政管理处(开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区)开发建设的****小区长征街XX号楼XXX室,被告高宇交付首付款,余款在银行办理贷款完毕,并开始按月还款,后被告高宇到售楼处要求退房,售楼处同意被告高宇退房。****小区售楼处工作人员即被告***代表单位于2010年9月25日将该楼房以183951.72元卖给原告***,原告将全部房款交给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小区售楼处,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小区售楼处返还被告高宇10万元,与高宇之间无任何纠纷,余款办理了贷款解除抵押等相关手续。原告一直在该楼房居住。后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确认该楼房归他人所有。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退回原告房款183951.00元,承担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日起至给付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市政管理处(开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购买被告高宇退回按揭贷款的楼房,由****小区售楼处人员即被告***经手办理,原告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房款183951.72元交给售楼处,现该楼房已被判决归他人所有,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买款、给付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从被告市政管理处****小区售楼处购买的楼房,并非从被告高宇处购买的,而被告***系经办人,故被告高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开原市市政管理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开原市市政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183951.72元,承担利息(自2010年9月25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0元;
三、被告高宇、***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045.00元,由被告开原市市政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南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