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市政管理处

开原市市政管理处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2民再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147号西-1。
法定代表人:***,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女,该处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为民,男,194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女,199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开原市。
上诉人开原市市政管理处与被上诉人钱为民、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开民一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钱为民、***不服,向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辽铁检民(行)监[2016]2112000007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辽12民抗1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再审。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辽1282民再1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开原市市政管理处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原市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和被上诉人钱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原市市政管理处上诉请求:一、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17)辽1282民再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公正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判决主体错误。摊铺机所有权属于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辽宁恒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和开原市工商局《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可以证明,且事故中摊铺机也发生损坏,是生产厂家徐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修理发票的名头也是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本案不适用同案同判的原则。本判是以***诉开原市市政管理处承担40%赔偿责任为依据的,那个判决是因为**作为司机已经死亡,其遗产不足支付巨额赔偿,在***不断上访下,增加了赔偿比例,这与**应承担的责任无关。
钱为民、***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生效的(2014)辽审三民提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是根据证据原则确定摊铺机所有人为开原市市政管理处,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并未得到支持。本案省院再审判决确定40%和60%的赔偿比例,两案应同判。
钱为民、***2011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8月21日0时35分,**驾驶辽M3720E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开原市铁西立交桥东与前方***驾驶开原市市政管理处的沥青摊铺机相撞,造成**及车内乘车人**当场死亡,要求***、开原市市政管理处赔偿经济损失195211.95元,即全部合理经济损失650706.5元(包括丧葬费17528.5元、死亡赔偿金354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6278元、被抚养费按最长13年计算为172640元)的30%。
钱为民、***一审再审要求改变原审判决,改变原来的责任比例,要求开原市市政管理处承担40%的责任,因为同案应同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申诉人提供的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产评估报告、公司登记等证据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审三民提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8月21日0时35分,**(钱为民、***的儿子、***的父亲)醉酒驾驶辽M3720E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开原市铁西立交桥东与前方***驾驶的沥青摊铺机相撞,造成**及车内乘车人**当场死亡、***受伤(已另案审理),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钱为民、***、钱**是**的近亲属,***于2015年3月23日死亡。开原市市政管理处所有的沥青摊铺机未取得号牌,亦没有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1年9月25日死亡。申诉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54260元(17713元×20年),丧葬费175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6278元(17713元×6年),被抚养人钱**生活费13280元(13280元×2年÷2人),计491346.5元。一审再审认为,**醉酒驾驶辽M3720E号轿车载乘车人**、***与前方***驾驶的沥青摊铺机相撞,造成**及车内乘车人**当场死亡,***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申诉人钱为民、***要求被申诉人开原市市政管理处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承担80%责任,开原市市政管理处承担20%责任。同一起交通事故中,***与开原市市政管理处、钱为民、***、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提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开原市市政管理处承担40%责任。本案中申诉人据此要求改变责任比例,开原市市政管理处由原来承担20%的责任变为承担40%的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承担60%的责任,开原市市政管理处承担40%的责任。开原市市政管理处所有的沥青摊铺机未取得号牌,亦没有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开原市市政管理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6666.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各占三分之一)。申诉人的经济损失为491346.5元,减去申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获得的赔偿36666.67元,剩余454679.83元。该经济损失454679.83元的40%(181871.93元)由被申诉人负担,其余60%(272807.9元)由申诉人自负。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诉人开原市市政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申诉人钱为民、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经济损失36666.67元;三、被申诉人开原市市政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申诉人钱为民、***经济损失181871.93元;四、申诉人钱为民、***自负经济损失27280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申诉人负担1908元,被申诉人负担12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开原市市政管理处新提交维修摊铺机发票一张及发票附表,证明摊铺机属于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造成损坏,应由对方的遗产进行赔偿。
钱为民质证称,摊铺机属于谁与其没有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提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与开原市市政管理处、钱为民、***、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已经将赔偿责任比例变更为**承担60%责任,开原市市政管理处承担40%责任。鉴于两个案件属于同一起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当一致,原审对此予以改判并无不当。***是开原市市政管理处的司机(正式职工),其驾驶摊铺机属于开原市市政管理处单位行为,原判判决开原市市政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开原市市政管理处提出应将摊铺机损坏维修费用部分进行扣减,因开原市市政管理处原审就此未提出,且摊铺机维修发票购货单位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鉴于开原市市政管理处称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开原市市政管理处均属于独立法人,亦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该笔维修费为其支付,本院无法认定。被上诉人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开原市市政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开原市市政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奇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