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市政管理处

上诉人开原市市政管理处与被上诉人某某劳务合同纠纷再审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2民再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原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该处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0年11月2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监理工程师,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
上诉人开原市市政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8)辽1282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了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原市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与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开原市市政管理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追加***为本案被告。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1、工程发包方是开原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具有开发资质,**是受开发公司指派,属于开发人。***受雇于**,与市政管理处没有关系;2、原判引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错误,本案市政管理处已经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资由***支付”是原判认定的,***是**的妻子,是参与工程开发的,2012年8月20日***出具一份《关于水木清华小区现有情况说明》,把欠款情况作了说明,其中并未提及拖欠***工资事宜,这是事实,现仅凭***和**的证言就认定欠被上诉人工资,证据是无效的,原判也是错误的;3、应将***列为被告。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将***列为第一被告,后又对其撤诉”是错误的。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市政管理处要求将***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受雇于**,**跑了人所共知,***是**前妻,在工地与开原市市政管理处的代表***同时管账,市政管理处、开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署的协议书中也没有***签字。正是因为市政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才出现**逃跑拖欠***工资不给的事情发生,省高院裁定上写的很清楚。根据市政管理处、开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署的协议书,市政也应承担全部责任。2、***的工资欠条原件在开原市市政管理处留存一年之久,要工资不给。庭审中市政的主任**也承认***确实在水木清华小区任职土建工程师;3、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说明中,***和***在工地同时管账,在移交材料时候因为移交仓促并且当时工地竣工***已经离开工地的情况下没想起拖欠***工资的事,根据两个证明足以证明开原市市政管理处拖欠***的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是土建工程师,于2007年8月20日至2010年9月30日在被告单位和**开发的水木清华住宅小区任甲方施工员职务,月工资为4000元,***为证明人,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工资没有按月发放,现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款28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16日,申请人市政处与开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无论乙方将工程发包给哪个工程队,或者转让开发权,甲方只对乙方主张权利义务,乙方对甲方负责,并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申请人市政处以开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水木清华小区,该工程未进行招标,市政处也未将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由**负责承建,***原系**妻子。被申请人***是土建工程师,经**介绍受雇于**,2007年8月20日至2010年9月30日任小区施工员,工资由***支付,原告起诉时将***列为第一被告,后又对其撤诉。2012年8月20日,***出具一份《关于水木清华小区现有情况说明》,该说明未提及拖欠被申请人***工资事宜。该工程结束后,***外出打工,回来后找***讨要工资,才知该工程已由市政处接收。2014年9月20日,**、***共同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欠***工资2.8万元。2015年12月23日,***又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其与市政处***共同做交接材料时遗漏了拖欠***工资一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市政处索要工资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申请人市政处委托代理人**亦承认被申请人***确实为水木清华小区施工人员。2009年9月26日,开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开原市市政管理处(乙方)、**(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乙方将开发权转给丙方,丙方因开发需要,向银行抵押贷款。一审法院认为认为: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拖欠劳务费2.8万元的诉讼请求,已经三级法院审理,事实能够确认,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市政处以开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发水木清华小区,未将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申请人并未明确该工程承包人是谁,亦不能提供与**之间的合同。现又主张承包人为***,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市政处接收了水木清华小区的房产及债权债务,应由其承担被申请人的劳务费2.8万元。本院在审理此案中,按省高院裁定意见,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申请人并未积极参与。判决: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开原市市政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劳务费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开原市市政管理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明确表示因水木清华小区工地受雇于**,理应由**给付其工资,但开原市市政管理处在**“失踪”后接收了**开发“水木清华小区”相关债权债务,此项工资亦应在其偿还范围内,虽然开原市市政管理处与**前妻***关于的“水木清华小区”交接情况说明上没有体现这笔债务,但2014年9月20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和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均能够证实因移交仓促而遗漏此节。因此,一审判决开原市市政管理处承担给付并无不当,其可另行对**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要求追加***为与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节,因***并不是给付主体,亦无直接利害关系,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开原市市政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开原市市政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