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市政管理处

上诉人开原市市政管理处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2民终1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开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该管理处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3月14日生,满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宇,男,1980年1月2日生,满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开原市。
上诉人开原市市政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高宇,原审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7)辽1282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原市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高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原市市政管理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2012年接受****小区帐目的,对***购房情况根本不知情。2、应由高宇个人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本案***提供的是高宇购房后委托***售房,纯属个人行为,不是高宇退房给售楼处,售楼处另行出售,而且售楼款也给付了高宇。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9月25日***在售楼处购买高宇退回按揭贷款的楼房,由售楼处的工作人员***经手办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已将购房款及进户费等共计183,951.72元交给售楼处入住至今。
高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高宇与***素不相识,也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
原审被告**芝述称,我是单位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不是我个人行为。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退回原告房款183,951元,承担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日起至给付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高宇于2009年6月11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形式购买被告市政管理处(开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区)开发建设的****小区长征街16号楼321室,被告高宇交付首付款,余款在银行办理贷款完毕,并开始按月还款,后被告高宇到售楼处要求退房,售楼处同意被告高宇退房。****小区售楼处工作人员即被告***代表单位于2010年9月25日将该楼房以183,951.72元卖给原告***,原告将全部房款交给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小区售楼处,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小区售楼处返还被告高宇10万元,与高宇之间无任何纠纷,余款办理了贷款解除抵押等相关手续。原告一直在该楼房居住。后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确认该楼房归他人所有。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退回原告房款183,951元,承担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日起至给付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市政管理处(开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购买被告高宇退回按揭贷款的楼房,由****小区售楼处人员即被告***经手办理,原告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房款183,951.72元交给售楼处,现该楼房已被判决归他人所有,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买款、给付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从被告市政管理处****小区售楼处购买的楼房,并非从被告高宇处购买的,而被告***系经办人,故被告高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开原市市政管理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开原市市政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购楼款183,951.72元,承担利息(自2010年9月25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三、被告高宇、***不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费7,045元,由被告开原市市政管理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是与售楼处还是与高宇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其是在2012年接受****小区的帐目,对***购房情况根本不知情,相关赔偿款项应由高宇承担。本案中***与高宇均陈述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不相识,且《房屋买卖合同书》上的出售方为***个人的签名和手印,***为****小区售楼处的工作人员,高宇并未在合同书上签字,高宇与***亦不是朋友或亲属关系,虽有开原市公证处出具的委托书公证书,但高宇个人没有任何理由委托***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且高宇已于2010年9月16日与开发公司签订《退房协议》,并收到开发公司的退房款,退房协议中代表开发公司签字的亦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为售楼处的工作人员,***在2010年9月25日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上签字和按手印的行为代表开发公司,该行为已表明开发公司有与***订立合同的意愿。故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足以认定***是与开发公司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市政管理处已全面接管了开发公司,应对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予以概括承受,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市政管理处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开原市市政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5元,由上诉人开原市市政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孙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常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