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调民一初字第1028号
原告*晓川,男,1955年6月14日生,汉族,木工,住调兵山市施荒地村7组34号
委托代理人*静,女,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调兵山市施荒地村。
被告李忠臣,男,46岁,汉族,农民,住调兵山市施荒地村。
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久,系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
法定代表人于桂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光,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晓川诉被告李忠臣、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川委托代理人*静、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久、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晓川委托代理人*静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李忠臣雇佣原告为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做木工工作,日工资260元。同年7月13日,被告李忠臣派原告到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干活,在工作中,原告从三米高的跳板掉下来,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的后果。住院期间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900元。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33.1元,扣除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00元,医疗费为27433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40560元、护理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37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550元,计117579元。
被告李忠臣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久辩称,起诉书上写的是李忠臣雇佣的原告,为我公司干活是错误的,我公司不认识被告李忠臣,也没有雇工,原告也不在我公司开资。被告李忠臣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是何关系我公司不清楚,这件事情我公司也不清楚,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
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光辩称,我公司盖这个化粪池确实有这个事,但我公司将此工程承包给*伟和郑荣庭,我们之间有合同,原告及被告李忠臣我公司都不认识,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这个事情出了之后,我在现场,当时是四个人在干活,领工的姓胡,据他说是安排两个力工和一个木匠在那干活,北、南、西都订好了,当时原告是工具坏了,原告走的是没订牢的东面,我公司没有垫付过医疗费。我公司是有一定的责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110000多元,我公司赔偿不了,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原告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忠臣把原告派到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干活,也证明原告在怡茗家苑干活了。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我公司无关,活是怡茗家苑。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明写的是高力沟养鸡厂,我公司不叫高力沟养鸡厂。本院认为,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异议无证据支持,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住院病案一份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我公司没有雇工,不认识原告及李忠臣,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异议无证据支持,异议不成立;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我公司没有雇工,不认识原告及李忠臣,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异议无证据支持,异议不成立;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交通费票据48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40元。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异议无证据支持,异议不成立;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小川委托代理人*静、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合同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将此工程承包给了*伟和郑荣庭,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证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将化粪池工程以12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伟和郑荣庭。*伟和郑荣庭承包后,对该工程予以施工,原告在施工中做木工活。2013年7月13日,原告在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干活中从三米高的跳板掉下来受伤,造成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为27433.1元。2013年12月30日,经铁岭诚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从事木工装潢工作。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33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8天×15元/天)、交通费100元(因原告住院8天综合考虑按100元给付为宜)、误工费15827.74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365天×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7月13日到鉴定前一日2013年12月29日共计169天)、残疾赔偿金37536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84×20年×20%);计:88916.84元。
本院认为,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自认原告*晓川为其工作时受伤,且也自认有一定责任。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工作中忽视安全,自己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的伤害后果,原告自负20%责任,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承担8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身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案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并不是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的非法侵害,且原告自己有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精神损害的赔偿规定,对此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鉴定费收据证明,其诉请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忠臣、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有法律关系,被告李忠臣、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71133.47元。
二、被告李忠臣、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50元(原告*晓川已预交),原告*晓川负担150元,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史明忠
人民陪审员 孙成久
人民陪审员 刘士信
二〇一四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盛 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平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损害的,由接受接劳务乙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级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
原告2014年月日
被告2014年月日
送达人:史明忠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