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诉调兵山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调兵山市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调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调民一初字第21号
原告董福军,男,1973年4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调兵山市晓南镇宋荒地村。
委托代理人张守宽,系辽宁洪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兀术古城7楼3号。
法定代表人刘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久,系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调兵山市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时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军治,系辽宁省调兵山市励治法律服务所主任。
原告***诉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调兵山市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宽、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久、被告调兵山市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军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福军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份与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达成合同,依合同原告给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调兵山市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现场基础开槽、铲车装卸土、翻斗车倒土、拉炉灰、沙子、毛石、红砖、水泥、柴油等费用96678元,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郭长福给出具的结算清单,该笔款项二被告至今未给付,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费用966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任何异议。事实存在,不用证人出庭。
被告调兵山市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与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付清各项款项。对证人出庭有异议,两位证人已经参加本次庭审,证人出庭我公司不予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调兵山市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各项款项96678元。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调兵山市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这份结算单不具备法律效力,这仅是郭长福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而不是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没有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尽管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认此结算单,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则其为给付义务的主体,此份证据的效力不及与被告调兵山市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证人刘德英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干活时,曾经给他拉过料、干过活。证人刘德英证言内容:原告给东泰干活时,我给他拉过沙子,沙子是三千多元钱,石头是一万多元钱。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调兵山市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因该证人已经参加本次庭审,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则其为给付义务的主体,此份证据的效力不及与被告调兵山市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证人董福山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东泰的工地干活。
证人董福山证言内容:是原告董福军找我干的活,是给被告东泰干活。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承认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调兵山市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因该证人已经参加本次庭审,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且承认原告的全部诉求,则其为给付义务的主体,此份证据的效力不及与被告调兵山市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董福军、被告调兵山市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结算书一份,证明东泰与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3113384.53元。原告董福军、被告调兵山市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董福军、被告调兵山市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票据五张,证明东泰给我公司的五次汇款2539850元,欠我公司工程款573534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调兵山市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不欠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调兵山市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无证据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被告调兵山市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董福军、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承诺一份及发票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给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13384.53元。原告董福军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发票只是证明工程款的数额,不能证明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是:我完全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异议无证据支持,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给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为400150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复印件,无法和原件核对,不能证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这份票据是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调兵山市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尽管原告、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异议无证据支持,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收款收据一张,证明我公司已经向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十万元,周姬英系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复印件,无法和原件核对,不能证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这份票据是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调兵山市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尽管原告、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异议无证据支持,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预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复印件,无法和原件核对,不能证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异议无证据支持,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1月15日,郭长福以“调兵山房建公司东泰项目部”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工程款为96678元。对此事实,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自认系该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96678元,就应当给付原告该笔工程款96678元。关于原告主张调兵山市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调兵山市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福军工程款96678元;
被告调兵山市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董福军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董福军已预交),由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明忠
审判员  王春玲
审判员  刘永恒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盛 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富判决强制偿还。
附法律条文:
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
原告2014年月日
被告2014年月日
送达人史明忠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