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铁民一终字第00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桂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华,调兵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久,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6日作出(2013)调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华、被上诉人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久、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审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做木工工作,日工资260元。同年7月13日,被告***派原告到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干活,在工作中,原告从三米高的跳板掉下来,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的后果。住院期间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900元。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33.1元,扣除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00元,医疗费为27433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40560元、护理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37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550元,计117579元。
被告***一审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久一审辩称:起诉书上写的是***雇佣的原告,为我公司干活是错误的,我公司不认识被告***,也没有雇工,原告也不在我公司开资。被告***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是何关系我公司不清楚,这件事情我公司也不清楚,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
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光一审辩称:我公司盖这个化粪池确实有这个事,但我公司将此工程承包给王伟和郑荣庭,我们之间有合同,原告及被告***我公司都不认识,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这个事情出了之后,我在现场,当时是四个人在干活,领工的姓胡,据他说是安排两个力工和一个木匠在那干活,北、南、西都订好了,当时原告是工具坏了,原告走的是没订牢的东面,我公司没有垫付过医疗费。我公司是有一定的责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110000多元,我公司赔偿不了,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原告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将化粪池工程以12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王伟和郑荣庭。王伟和郑荣庭承包后,对该工程予以施工,原告在施工中做木工活。2013年7月13日,原告在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干活中从三米高的跳板掉下来受伤,造成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为27433.1元。2013年12月30日,经铁岭诚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从事木工装潢工作。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33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8天×15元/天)、交通费100元(因原告住院8天综合考虑按100元给付为宜)、误工费15827.74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365天×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7月13日到鉴定前一日2013年12月29日共计169天)、残疾赔偿金37536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84×20年×20%);计:88916.8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自认原告***为其工作时受伤,且也自认有一定责任。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工作中忽视安全,自己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的伤害后果,原告自负20%责任,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承担8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身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案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并不是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的非法侵害,且原告自己有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精神损害的赔偿规定,对此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鉴定费收据证明,其诉请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有法律关系,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71133.47元。二、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理由是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中的被告均是”调兵山市博大养鸡厂”,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从原审法院通知开庭,通知司法鉴定,到开庭审理,以至判决均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审卷宗里根本没有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也未雇佣过被上诉人。显然,原审程序上严重违法和错误,原审将当事人的上诉期也由法定的15日缩短为10日。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上诉人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称该工程承包给王伟、郑荣庭,因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伟、郑荣庭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且受害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发生事故,该公司也应对其有安全保障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可向王伟、郑荣庭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上诉人称一审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中的上诉人均是”调兵山市博大养鸡厂”,而非上诉人。因《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是在开庭前送达,法院没有进行实体审理,经审理,原审判决书确认被告为”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已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手续,证明上诉人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属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种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晶
审 判 员  刘飞
代理审判员  田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