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安碑村与被上诉人某某、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2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安碑村,住所地晓明镇小明村。
负责人:张连平,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章,辽宁省调兵山市励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付,男,汉族,1975年7月9日出生,住调兵山市。
上诉人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安碑村(以下简称安碑村)因与被上诉人***、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1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一庭副庭长姜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爱萍主审,代理审判员徐铭泽参加评议,于2017年3月23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碑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章,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安碑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转包合协议》无效,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转包协议中,被上诉人***无任何的法律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转包条款,二被上诉人是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提供的二份工程结算书违背建筑市场规律,工程价款虚高,显失公平,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要求对该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
***辩称:二被上诉人鉴定的《工程施工转包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具有合法是诉讼权利,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相反上诉人恶意拖欠工程款,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转包协议是否有效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二份结算书中均加盖上诉人村委会的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的名章,说明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现上诉人否认二份结算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建筑公司辩称: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自行负责承建,建筑公司没有投入资金也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安碑村给付原告工程款4601363.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从2014年5月10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8日,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该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工期内竣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安碑村已与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经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安碑村确认结算值为3859155.00元;另又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安碑村进行了广场补充预算,工程结算值为742208.00元,综上所述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601363.00元。
二被告在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还有补充条款中约定了”关于小明新村广场工程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晓明村复垦后的土地的使用权用以偿还本工程的工程款,复垦后的土地使用费为每亩每年500元,经计算土地使用面积为514.554亩,使用年限为2015年至2030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要求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安碑村按约定交付给原告土地使用权,被告拒绝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28日,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该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工期内竣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安碑村已与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经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安碑村确认结算值为3859155.00元;另又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安碑村进行了广场补充预算,工程结算值为742208.00元,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安碑村共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60136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安碑村在施工的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给付工程款。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安碑村在抗辩中称,原告***诉被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安碑村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安碑村认为该工程建设时未经村民大会及村委会讨论通过,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主张,因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安碑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外签订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施工的小明安碑村广场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已经就该工程进行结算,故对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安碑村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安碑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60136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诉讼费4361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安碑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工程施工转包协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同意将工程款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给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已经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造价虚高、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安碑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10元,由上诉人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安碑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军
审 判 员  孙爱萍
代理审判员  徐铭泽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