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124民初2486号
原告:法库县包家屯乡德忱商店,经营场所法库县包家屯乡包家屯村。
经营者:曹德忱,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被告:***,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振兴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刘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法库县包家屯乡德忱商店与被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原告法库县包家屯乡德忱商店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法库县包家屯乡德忱商店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法库县包家屯乡德忱商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计437元,由原告法库县包家屯乡德忱商店负担。
审 判 长 孙 卓
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
人民陪审员 刘兴文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乌晓光
书记员付建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