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24民初2683号
原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调兵山市振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顺学,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法库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兴法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杜恩吉,系法库县交通运输局局长。
被告:***,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法库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元,由原告调兵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尹万丰
人民陪审员 乔丽华
人民陪审员 宋立群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郑茗兮
书记员张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