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加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721民初2233号
原告:沈阳中加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西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岭县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盘锦市旺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城北街5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中加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市旺达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沈阳中加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市旺达实业有限公司赔偿27500元。原告沈阳中加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沈阳中加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沈阳中加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市旺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由沈阳中加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