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6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9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周世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东,系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强,系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本溪市万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艳芹。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天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翟文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男,系辽宁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本溪市万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天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贵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给付义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沈阳天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本溪市万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交加盖有华强公司栢荣分公司公章的《应收账款对账函》,原审法院作出的(2021)辽0112民初2094号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却将此对账单的签署认定为是***的个人行为,并否认第三人沈阳天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与栢荣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处存在事实认识不清、且忽略重要证据的情形,原审法院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上诉人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系长期合作关系上诉人***长期向本案第三人沈阳天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供应砂石料,天和公司也长期向华强建设公司栢荣分公司供应混凝土(栢荣分公司的负责人即为被告***)。自2011年至2017年期间,天和公司一直向华强建设公司栢荣分公司的项目提供货物。2017年6月27日天和公司与华强建设公司栢荣分公司共同签署《应收账款对账函》,由双方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结算金额,对多年来供货的项目进行逐一确认,并由华强建设公司栢荣分公司负责人***及对账人周慧签字确认,对此明确华强建设公司栢荣分公司对第三人天和公司的18,580,692.63元欠款。二、被告***代表华强建设公司栢荣分公司与第三人天和公司进行买卖往来,签订《应收账款对账函》为其职务行为华强建设公司栢荣分公司系华强建设公司于2007年4月19日设立的分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负责人为***,在栢荣分公司存续期间,***代表分公司的签字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栢荣分公司承担。三、华强建设公司与华强建设栢荣分公司责任承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栢荣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存续期间的民事责任应由华强公司承担。虽然在2019年4月2日华强建设公司将栢荣分公司注销,但其民事责任并未随之消失。因此,基于《应收账款对账函》华强建设公司栢荣分公司已对债权进行认可,此对账函最终由华强建设公司对外负责。原审法院将全部所欠货款(四百余万元)判令由被告***个人承担,即使***愿意承担全部债务那也仅仅属于债务加入,被上诉人华强公司将全部债务推到***一人身上,逃避工程欠款,严重危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天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溪市万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316,384.4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817,304.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7日,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栢荣分公司与第三人天和公司对账后,共同出具《应收帐款对账函》一份,确认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栢荣分公司欠第三人天和公司货款共计18,580,692.63元,其中“万鑫欠款应收转入”项目注明:结算金额4,316,384.40元,已折扣50万元。2017年8月17日,第三人天和公司与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栢荣分公司、原告***签订《抹帐协议》一份,约定经三方协商同意,天和公司与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栢荣分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确认的天和公司享有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栢荣分公司的18,580,692.63元债权转让给***,天和公司以此债权偿还欠***的等额债务。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栢荣分公司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栢荣分公司系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9日设立的分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负责人为被告***。2019年4月2日,被告华强公司将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栢荣分公司注销。
再查明,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栢荣分公司与第三人天和公司签署的《应收帐款对账函》,原告将欠款18,580,692.63元分成三笔分三个案件起诉本案二被告与第三人天和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拒不出庭应诉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天和公司向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栢荣分公司提供混凝土,天和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但是***并未提供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栢荣分公司与天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应证据。根据《顶出车协议》、《顶出房协议》显示,乙方均为被告***,并未记载栢荣分公司字样,没有加盖栢荣分公司公章。对于***在多家公司担任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天和公司应明知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的行为系代表栢荣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天和公司并非善意无过失,且无法认定***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栢荣分公司与天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仅能认定***与天和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为个人行为。《应收帐款对账函》上虽然加盖栢荣分公司公章,但因欠款系***个人债务,***盖章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现华强公司不予追认,故***加盖栢荣分公司公章的行为对华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华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款项应由***承担给付责任。《抹帐协议》中没有约定给付欠款的日期,因此原告方主张逾期支付欠款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欠款4,316,384.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36元,由原告***承担6,405.00元,由被告***承担41,331.00元。
二审期间,本案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天和公司与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栢荣分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但***提供的《顶出车协议》、《顶出房协议》等证据,并未载有栢荣分公司的字样,更没有加盖栢荣分公司公章,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天和公司与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栢荣分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另,虽然***在案涉《应收帐款对账函》签字,并加盖栢荣分公司公章,但因***担任多家公司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天和公司对此亦明知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的行为系代表栢荣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天和公司因非善意无过失,亦无法认定***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华强建设公司栢荣分公司与天和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只判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鞠安成
审 判 员  刘春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谢日恒
书 记 员  苏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