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杨守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东,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86号13门。
法定代表人:费丽娟,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顺,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红,辽宁盛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甲。
法定代表人:方德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雷,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和平区。
上诉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新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公司)、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拓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曲东,被上诉人盛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顺、刘艳红,被上诉人新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盛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涉案工程仍有部分未完工,本案不存在实际竣工日期,涉案整体工程最终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工程移交使用日期为依据,认定华强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六个月错误,应适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以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华强公司起诉要求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盛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华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华强公司与新拓公司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25日,华强公司在其起诉状中自认裙楼中央空调与换热站等于2008年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塔楼已完工部分于2010年9月3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并自认工程一直停滞无法继续,且华强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31日报审表已将价款固定,故无论是从华强公司和新拓公司约定的竣工日期2006年9月25日,工程实际交付的2010年9月30日,还是报审表的2013年12月31日起算,至华强公司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超过了6个月。第二,华强公司主张就新拓公司对其全部欠款对领先国际城塔楼部分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三条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华强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31日报审表中的产品供销合同款不属于法定的工程价款优先保护的范畴。第三,新拓公司与华强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盛金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新拓公司辩称,第一,2005年6月23日新拓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2006年4月7日又签订了涉案补充合同,其后又签订了空调换热站工程合同及塔楼风机盘管吹扫工程合同,都是针对领先国际城中央空调工程项目的补充;第二,华强公司于2006年进场开始施工到2008年初基本完成了领先国际城裙楼的空调工程及换热站工程,2008年年中开始施工塔楼部分的中央空调工程,一直到2014年8月因新拓公司资金原因停工,2009年10月双方签订的涉案塔楼风机盘管吹扫工程于当年完成,工程款数额为合同签订的398,550元;第三,2008年为引进上海百联商场,新拓公司多次与市政府沟通协调,在没有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为裙楼先行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第四,涉案工程塔楼部分因2008年至2014年8月一直由华强公司在施工,至今仍未完工,因此该部分施工产值新拓公司一直没有审计,直到2014年11月华强公司提起诉讼;第五,现新拓公司欠付华强公司的工程款都是2008年年中以后施工直到2014年8月完全停工的未完工工程款。
盛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称:华强公司因与新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第四项,华强公司在新拓公司欠付款项29,340,082.14元范围内对新拓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和大西路交汇处的领先国际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盛金公司发现,前述判决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均存在错误,华强公司不应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享有对新拓公司本金10.1亿元的债权及相应利息,并享有对新拓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和大西路交汇处的领先国际项目抵押优先权。就前述债权,盛京银行已经于2014年8月向本院申请执行。盛金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受让盛京银行前述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担保。2015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4)辽执二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变更盛金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因华强公司诉新拓公司的判决所确认的工程款优先权对应的标的物与盛金公司享有抵押优先权的标的物相同,如果工程款优先权成立,则将会直接减少盛金公司的债权优先受偿金额。因此盛金公司与华强公司诉新拓公司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作为原债权人盛京银行,还是盛金公司,均未收到任何通知。直到盛金公司从本院取得华强公司提交的前述民事判决书,盛金公司才获悉该案件的发生。由于案件已经判决且生效,因此盛金公司已经没有任何申请参加诉讼的机会。经盛金公司审查发现,一审法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为:1.华强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华强公司与新拓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06年9月25日,华强公司在起诉状中也自认裙楼中央空调与换热站等工程于2008年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塔楼已经完工部分于2010年9月3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此后的工程处于“一直停滞无法继续”状态,因此2010年9月30日之后华强公司并未进行任何施工。华强公司在起诉新拓公司的第一次庭审中,华强公司自认,2009年7月由于新拓公司原因,整个工程被迫停工至今。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华强公司向法院诉讼提出工程价款优先偿权的请求,早已经超过法定的6个月的行使期限。根据华强公司提供2013年12月31日报审表记载,2013年12月31日新拓公司应付华强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固定。既然工程价款于2013年12月31日已经固定,表明在该日期之后再没有任何施工。因此即便从该日开始起算,至2014年11月7日华强公司向法院诉讼提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也超过法定6个朋行使期限。2.华强公司就新拓公司对其全部欠款对领先国际塔楼部分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错误。根据《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所施工工程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即工程价款优先权只附着于所施工的工程范围内,不能超出施工范围。根据华强公司提交证据,其向新拓公司主张工程款包括四部分内容:领先国际城空调工程裙楼部分结算金额64,911,426.57元,领先国际城空调工程塔楼部分结算金额28,803,827.57元,产品供销合同金额2,237,184元,塔楼风机盘管吹扫协议金额398,550元。其中产品供销合同款不属于法定的工程价款优先保护范畴。同时裙楼的工程款应对裙楼主张优先权、塔楼的工程款应向塔楼主张优先权,在华强公司已经将裙楼出售的情况下,就全部工程款主张优先权错误,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3.新拓公司在其已经资不抵债,华强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其实体权利并无影响的情况下,与华强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强公司、新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项目工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项目名称为领先国际工程。新拓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新拓公司将该项目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华强公司。华强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企业。
新拓公司与华强公司双方共签订4份合同,分别为:2005年6月25日签订的《领先国际城中央空调施工合同书》、2006年4月7日签订的《沈阳领先国际城空调工程补充合同书》、同年7月5日签订的《沈阳领先国际城空调换热站工程补充合同》及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
2005年6月23日新拓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领先国际城中央空调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工程范围:空调风、水系统采购安装;空调工程相配套的电气工程安装;空调主机、末端等设备采购、安装;地下室通、排风系统安装;楼梯间正压送风系统安装等。二、结算方式:1.执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辽宁单位估价表(2001),标准为丙级;2.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及现场签证为准,设备、材料由乙方向甲方推荐厂家,并以甲方认可的品牌及价格由乙方同供货方签约结算。由此造成的供货合同纠纷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3.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须手续齐全并已经甲方、监理确认后进场使用;4.工程造价:由施工单位报决算,以甲方审定为准。工程总价为施工图纸完善后,乙方将预算报给甲方,由甲方审定。工程全部结束后,由施工单位报决算,以甲方审定为准。
2006年4月7日新拓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沈阳领先国际城空调工程补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一、工程范围。1.空调冷冻水系统安装及调试。2.空调送排风(排烟)系统(不含地上1-5层独立排烟系统及本工程正压送风系统)制作、安装及调试。二、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裙楼部分4550万元,以甲方最终审定的决算为准;2.塔楼部分2400万元,以甲方最终审定的决算为准。三、工期。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4月8日,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1.裙楼部分是2006年8月25日;2.塔楼部分是2007年8月30日。乙方必须保证在竣工时间完成工程安装调试合格。四、工程款结算方式。1.本工程预、结算依据甲方确认的施工图及合同承包范围,按有关定额计算,以甲方审计、审核的结果为准。2.本工程结算执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辽宁省单位估价表》(2001年),按安装工程丙类标准取费。材料价格以辽宁工程造价信息价格为准;设备价格以甲方认定为准。3.按实找差,不再计取调差系数。4.配合费乙方自己承担。补充协议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做了约定,还约定以新拓公司开发的部分商品房折抵工程款。五、工程验收。乙方所承包工程必须保证当地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1.乙方所承包工程项目竣工时,需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4份。2.甲方要求部分工程先提交使用,乙方应提供相关方案并实施,配合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六、保修。工程保修期为36个月(按公历计算),于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开始。甲方在工程正式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15天内无息结算。
2006年7月5日新拓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沈阳领先国际城空调换热站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工程范围:领先国际城中央空调工程换热站、冷却水系统及电锅炉等,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25日。三、保修。工程保修期为36个月(按公历计算),于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开始。甲方在工程正式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15天内无息结算。
2009年10月26日新拓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工程范围。华强公司为新拓公司施工塔楼风机盘管吹扫工程。二、工程价款。工程合计398,550元。
签订合同后,华强公司于2006年4月8日进场开始施工空调安装裙楼工程。2008年5月开始施工空调安装塔楼工程。2006年6月28日开始施工换热站工程。2011年8月5日华强公司向新拓公司出具报审表中曾自述,领先国际城中央空调工程2009年7月基本完成,因贵司原因停工至今。新拓公司认可,由于新拓公司原因部分工程无期限停工,涉案工程至今并未全部竣工。
华强公司提供其在停工后,于2013年及次年另发生的现场签证或工程事宜联系单。其中2013年先后发生5项现场签证单,10月19日共发生4项,11月25日发生1项。具体工程内容涉及领先国际城A、B、C、F大堂及B栋7层、C栋11层装修。其中10月19日的现场签证单上均有新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德弟的签字确认。11月25日的现场签证单上有新拓公司负责水暖工程的现场工程师赵春宏的签字确认。2014年3月华强公司签写现场签证单,具体工程内容为:由于案外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改动F栋风机盘管,因此华强公司配合其装修进行整改。齐军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同年4月3日、4月9日、4月20日、5月7日华强公司向新拓公司连续发出工程事宜联系单,联系单上均有齐军签字确认。经查证,齐军为沈阳温德盛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德盛公司)的经理,该公司原为本案诉争的领先国际城园区提供物业服务。目前为园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为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齐军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华强公司向新拓公司提供的中央空调工程报审表记载,沈阳领先国际城中央空调工程于2006年开工,因新拓公司原因塔楼部分工期滞后至今,现将已完工程部分结算报审,具体为:裙楼部分结算金额64,911,426.57元;塔楼部分结算金额28,803,827.57元;产品供销合同金额2,237,184元;补充合同金额398,550元;合计96,350,988.14元。报审表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
2015年5月13日,新拓公司与华强公司签署《关于领先国际城中央空调工程完工及结算认可书》,内容为:确认由华强公司承包建设的沈阳领先国际城中央空调工程、空调换热站工程及塔楼风机盘管吹扫工程是因新拓公司工程款无法按时支付等原因致使工期一再拖延。对于华强公司提供已完工程结算书,新拓公司专业人员当时已经过审核,基本同意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但因当时无钱支付,故没有签字确认。现对已完工程数量及结算工程款数额确认如下:1.领先国际城裙楼中央空调工程及空调换热站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64,911,426.57元;2.领先国际城塔楼风机盘管吹扫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398,550元;3.领先国际城中央空调塔楼B座、C座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8,585,706.07元;4.领先国际城中央空调塔楼A座、E座、F座工程因新拓公司原因无限期停工,没有全部完工,新拓公司确认华强公司施工的塔楼A座、E座、F座工程已竣工,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20,218,121,50元。由于双方在领先国际城中央空调工程、空调换热站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以领先国际城项目房产抵顶工程款事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从未执行,实际上已变更为全部以现金形式给付工程款,故此份《关于领先国际城中央空调工程完工及结算认可书》确认的结算数额仍以现金方式执行。
2014年11月7日,华强公司以新拓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新拓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判令新拓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工程延期损失30,350,988.1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同时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由华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德弟签字确认的《关于领先国际城中央空调工程完工及结算认可书》即于案件审理期间形成。
2015年7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华强公司与新拓公司2005年6月23日签订的《领先国际城中央空调施工合同书》及2006年4月7日《沈阳领先国际城空调工程补充合同书》;二、新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华强公司工程款29,340,082.14元;三、新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华强公司工程款29,340,082.14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华强公司在新拓公司欠付款项29,340,082.14元范围内对新拓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和大西路交汇处的领先国际城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华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向新拓公司和华强公司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盛金公司在本案中即请求撤销该生效判决。
本案审理期间,新拓公司工作人员张雷雷为华强公司提供证明:我公司即新拓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为便于现场管理,委托为领先国际城提供物业服务的温德盛公司经理齐军,对领先国际城项目工地现场进行施工管理。委托期间,齐军有权代表新拓公司对领先国际城项目各项工程进行工程量确认。
另查明,2006年至2013年,新拓公司共向华强公司支付工程款66,067,311.80元。在领先国际城台账明细上有新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德弟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新拓公司已经将领先国际城项目裙楼部分出售。根据沈阳市房产登记档案记载,沈河区青年大街55甲号-2层至5层,建筑面积116,310.08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沈阳百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
再查明,2013年6月20日新拓公司与案外人盛京银行签订《盛京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新拓公司向盛京银行借款10.1亿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借款用途用于领先国际城项目建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新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德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由新拓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六条债权和抵押权的实现约定,贷款到期或出现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后,如借款人、保证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凭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无条件同意并协助法院拍卖、变卖贷款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赔偿金。抵押物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借款人、保证人另行筹集资金偿还。
2013年6月20日,抵押人新拓公司与抵押权人案外人盛京银行签订《盛京银行借款抵押合同》,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债权实现,新拓公司提供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56,564.67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东侧17,336.38平方米的分摊土地作为抵押财产。
2013年6月21日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核准办理沈房建中心字第13000686号抵押权登记,抵押类型为最高额在建工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盛京银行,抵押人为新拓公司,抵押面积为156,564.67平方米,债务履行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
2013年7月15日核准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土地权利人为盛京银行,义务人为新拓公司,抵押面积为17,336.38平方米,贷款金额10.1亿元(含在建工程)。设定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抵押期限至2014年7月19日止。
2013年6月24日辽宁诚信公证处出具(2013)辽诚证经字第84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事项:《盛京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与《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同日,辽宁诚信公证处另出具85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事项:盛京银行借款抵押合同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2015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4)辽执二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诚信公证处(2014)辽诚证执字第38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盛京银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盛京银行申请变更盛金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裁定:变更盛金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2013年6月20日,新拓公司与盛京银行签订共管协议,明确约定,鉴于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为保障上述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签订共管协议。共管协议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新拓公司清偿完全部债务止。共管事项约定,盛京银行有权派出工作人员进驻新拓公司,代表其全面监督、管理其对内、对外的一切经营活动。新拓公司(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员工)对外的一切经营活动均需取得盛京银行的同意,否则新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条第4项约定,共管期间,甲方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人名章、发票专用章由双方共同保管,甲方对外签署合同、文件使用章,须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以公章、合同章等印章挂失或变更的方式规避此条款的约定。第5项约定,除双方共同保管的上述印章外,甲方不再私刻新章,也不得以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代替公章、名单对外前述各种合同、文件。双方签订《共管协议》经辽宁诚信公证处(2013)辽诚证经字第848号公证书公证。
2015年8月5日案外人盛京银行与盛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案外人盛京银行将其对新拓公司享有的不良债权转让给盛金公司,盛金公司同意购买上述债权。转让债权的担保权益为在建工程及应分摊土地,抵押在建工程总面积为156,564.67平方米,抵押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336.38平方米。
2015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4)辽执二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记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诚信公证处(2014)辽诚证执字第38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盛京银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盛京银行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盛金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对价及债权转让通知上述二债务人的证明。裁定:变更第三人盛金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诉判决(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是否损害了盛金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否应予撤销。
(一)盛金公司有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盛金公司申请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作出的第219号民事判决,确认新拓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判决华强公司对该工程款在涉案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清偿顺序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依据本院(2014)辽执二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盛金公司为新拓公司的申请执行人。根据盛金公司陈述,对于新拓公司欠付的债务,虽已以涉案工程作为抵押担保,但新拓公司的资产尚不足以偿还债务,因此若华强公司对新拓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继而必会影响盛金公司债权利益的实现,故一审法院作出的第219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与盛金公司有利害关系,盛金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盛金公司未参加上述案件审理并非由于其自身过错,且在上述判决作出后六个月内盛金公司即及时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因此盛金公司有权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原诉判决侵害盛金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民事主体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东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审查的民事权益应适用上述规定。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对于法律明确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原诉判决第一项为解除华强公司与新拓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内容为原诉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内容,该判项不应在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审理。
原诉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为认定新拓公司应向华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金额,即为普通债权,因此也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如果盛金公司或原诉当事人认为涉及到金钱债权部分的判决内容,存在利益失衡或原生效判决作出的基础已经不存在的,可以另行主张。
原诉判决第四项为认定华强公司在新拓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领先国际的同一建设工程项目上,既存在拖欠工程价款又存在设定抵押权,依据《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本案中原诉判决中该判项的认定,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盛金公司的债权最终实现数额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该判项应在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审理。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不动产施工人、承揽人或承包人就该不动产修建而产生的债权,对该不动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优先权,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应当予以优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涉案工程为安装领先国际城中央空调等相关装修装饰工程,其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且工程的发包人新拓公司是领先国际城项目的所有权人,华强公司与新拓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现新拓公司欠付工程款,工程虽未竣工,但并非由于华强公司导致,因此华强公司有权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本案中华强公司与新拓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涉案涉案工程的竣工之日裙楼部分为2006年8月25日、塔楼部分为2007年8月30日、空调换热站工程为2006年9月25日,华强公司在原诉的起诉状自认裙楼中央空调与换热站已经于2008年2月竣工并投入使用,塔楼已经完工部分于2010年9月3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
另华强公司在原诉案件的起诉状中曾经自认,工程却一直停滞无法继续。在原诉庭审中华强公司陈述2009年7月由于新拓公司原因,整个工程被迫停工至今。2014年11月7日华强公司方才向一审法院提起原诉,至此已经远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故华强公司对新拓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由于新拓公司资产尚不足以清偿盛金公司的欠款,华强公司根据原诉判决第四项对新拓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项向新拓公司主张优先权,必然损害盛金公司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盛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盛金公司主张撤销该判项,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一审法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华强公司在新拓公司欠付款项29,340,082.14元范围内对新拓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和大西路交汇处的领先国际城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88,500元,由华强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华强公司在其2014年11月7日起诉状中的陈述为:……塔楼中央空调工程因发包方原因延期至2008年5月才可以开始施工,其中B、C座塔楼工程于2010年9月30日完成施工内容并由新拓公司接收使用,其余塔楼工程至今无法全部完工。现今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早已过去,工程却一直停滞无法继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书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达成。因此,华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前述两份合同,并请法院判令新拓公司立即向华强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款及工程延期损失……
一审法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庭审期间,华强公司与新拓公司均表示塔楼未完部分工程无法施工,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关系。新拓公司表示塔楼A座、E座、F座已完部分是2014年12月17日竣工,该部分5%质保金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华强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批复》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权益的保护,但该批复亦对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应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新拓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而造成华强公司与新拓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合同未能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无法继续施工,华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新拓公司之间的合同,并由新拓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工程延期损失。沈阳百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虽然已经办理了涉案项目裙楼的房屋所有权手续,但涉案工程并未整体竣工验收,新拓公司与华强公司所签订的涉案4个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亦未全部完成,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已经无法继续施工,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虽然华强公司已完部分工程已经交付新拓公司,但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或以《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作为计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均有不妥,应将合同解除之日确定为华强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华强公司提出(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案的诉讼时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华强公司虽曾自认其将已完工程交付了新拓公司,工程一直停滞,但在双方施工合同尚未解除,仍有未完工程,且华强公司向新拓公司所提交报审的结算亦是只针对已完工程,故一审判决以《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转移占有建设工程日期作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而认定华强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华强公司与新拓公司虽然签订了4份合同,但其是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来履行义务,应视诉争工程为整体工程。华强公司对新拓公司欠付裙楼、塔楼的全部工程款均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华强公司与新拓公司先后签订4份施工合同,根据一审法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认定领先国际城中央空调工程结算总价款为96,350,988.14元,该结算款对应的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施工内容部分,并未明确区分是针对塔楼还是针对裙楼施工。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拓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工程款6600万元,新拓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并未明确区分是支付的塔楼工程款还是支付裙楼工程款。盛金公司提出的新拓公司已经将裙楼出售的情况下,华强公司不能就裙楼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而华强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31日报审表中所包含的产品供销合同价款部分,华强公司主张该部分为涉案工程款的一部分,新拓公司予以认可,盛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所购买的材料没有物化到涉案工程之中。另盛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新拓公司与华强公司之间存在恶意损害盛金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盛金公司提出的华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华强公司就新拓公司对其全部欠款对领先国际城塔楼部分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错误,新拓公司与华强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二审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中判令华强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正确,盛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其作为第三人未能参加该案诉讼,而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华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阜新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00元,由阜新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菡
审判员 黄  立  君
审判员 赵  碧  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解明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