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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浑南区某局、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2民初3877号 原告:沈阳市浑南区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沈阳市浑南区某局与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嘉业)、沈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浑南区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嘉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浑南区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建设立即给付垫付款297,082元;2、判决被告***、某建设立即给付利息,以297,08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某嘉业对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中海半山华府”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沈阳某建设集团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被告沈阳某建设集团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等农民工受雇于被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等农民工到沈阳市浑南区农民工维权中心投诉。2021年3月11日,为保护农民工权益,维持社会稳定,浑南区政府动用应急周转金297,082元,由原告先行替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建设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状与事实严重不符,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答辩人与***之间无挂靠、分包、转包、承包关系,与其无任何合同关系。2019年5月30日答辩人与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签署《中海半山华府项目二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该项目由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答辩人向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一千多万元工程款,该合同项下的款均已全部支付完毕,中海半山华府项目不欠任何班组劳务费。 被答辩人与第三方个人之间垫付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事件,答辩人对此不知道且从未同意认可被答辩人垫付资金的事实。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垫付的款项。其垫付的主体不是答辩人,答辩人无任何责任和义务。被答辩人垫付款项时没有向答辩人告知更未征得答辩人同意,2024年8月答辩人收到法院送达民事起诉状,才得知被答辩人垫付资金的事情。 二、被答辩人垫付事实及主体不清,其垫付事实没有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就擅自决定垫付费用。相关人员受雇主体是谁?是否为答辩人的农民工?垫付工资如何计算?等重要事实均未查明的前提下,实施的垫付行为明显事实不清,被答辩人实施的行为仅能证明是为***个人垫付,而与答辩人无关。 三、答辩人与***之间无任何欠款及债务,根据浑南维权中心原负责人***主任出具证言,被答辩人未经调查核实擅自垫付款项的事实过程,其***本人也多次承认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欠款纠纷。 四、案涉工地现场同时有三家施工单位,答辩人只是其中一家施工企业。而***挂靠施工的坤龙建设公司并未在本案中列为被告明显漏列诉讼主体,更说明被答辩人垫付行为并非为答辩人所作。 综上,答辩人请求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某嘉业辩称,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是基于中海半山华府项目,施工单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而发生的垫付行为,而中海半山华府项目并非我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该项目与我公司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等因中海半山华府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到沈阳市浑南区农民工维权中心投诉,2021年3月2日,被告***在工资支付明细表签字确认,***等19人工资总计为297,082元。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原告从政府应急周转金中按上述***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垫付了农民工工资297,082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垫款无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海半山华府项目的开发单位为沈阳中海海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农民工遂到沈阳市浑南区农民工维权中心投诉。原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2016〕1号)第五条“依法处置拖欠工资案件”之(十四)关于“对企业一时难以解决拖欠工资或企业主欠薪逃匿的,及时动用应急周转金、欠薪保障金或通过其他渠道筹措资金,先行垫付部分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帮助解决被拖欠工资农民工的临时生活困难”的规定,为保护农民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动用应急周转金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劳务费后,依法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其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劳务费297,082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以原告垫付款297,08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垫付农民工工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垫付工资的农民工系受被告沈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佣,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涉案中海半山华府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沈阳中海海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浑南区某局支付垫付款297,082元及利息(利息以297,08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市浑南区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