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14民初17088号
原告: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某,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金某,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于某,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金某、于某、沈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