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2民终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24)辽1221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24)辽1221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1、2022年8月20日,上诉人与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农民工工资待发委托书,约定委托答辩人通过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工人直接发放工资,且在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中第三条有着明确约定,答辩人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向某公司工人发放工资,发放的工资数额,作为己付款项计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应由答辩人付至某公司的劳务费,乙方不得骗取该账户工资款,由此引发的欠薪事件,某公司负法律责任。上诉人单位财务通过对账发现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委托上诉人向某公司雇佣的员工所发放工资早已超过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现如今某公司也已经退场。所以上诉人没有理由为某公司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某公司有劳务关系,却判决某某公司承担工资款项,某公司与其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无责。这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上诉人与***之间不形成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与某公司有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应由某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在查清本案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553元及利息;2.判令某某公司、某公司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建设某住宅小区项目。2022年8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承包建设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被告某公司,被告***作为被告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向被告某公司工人发放工资,发放的工资数额,作为已付款项计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应由被告某某公司付至被告某公司的劳务费,被告某公司不得骗取该账户工资款,由此引发欠薪事件,被告某公司付法律责任。”被告某公司签订合同后,由该公司现场负责人组织劳务人员履行劳务合同。2022年9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为被告某公司提供劳务,具体劳务内容为操作建筑塔吊司机工作。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就劳务内容、劳务期限、劳务报酬等均未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2023年8月15日,原告接受案涉工程现场会计***以个人微信账户转账支付的劳务报酬6000元。另查,2023年4月26日,某项目工地工长***在《沈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薪工资表》签字确认,证实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拖欠原告工资金额15553元情况属实,铁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该表上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2022年8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公司应按《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约定,按月足额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被告某公司工人代发工资。原告***为被告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某公司接受劳务,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依据双方委托合同约定,即由被告某某公司代替被告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为农村居民,符合双方委托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主体条件,被告某某公司应对分包单位即被告某公司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先行清偿工资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被告沈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55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某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形成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等一节。欠薪工资表有项目工地工长***签字,铁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确认,原审确认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并无不当。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上诉人某某公司作为公司的总承包单位,对欠付的工资应先行清偿,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公司结算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沈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