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2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衣某、辽宁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24)辽122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24)辽122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1、2022年8月20日,上诉人与辽宁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广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辽宁某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农民工工资待发委托书,约定委托答辩人通过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工人直接发放工资,且在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中第三条有着明确约定,答辩人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向广某工人发放工资,发放的工资数额,作为己付款项计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应由答辩人付某广毅公司的劳务费,乙方不得骗取该账户工资款,由此引发的欠薪事件,广某付法律责任。上诉人单位财务通过对账发现辽宁某有限公司己经委托上诉人向广某雇佣的员工所发放工资早已超过广某所完成的工程量,现如今广某也己经退场。所以上诉人没有理由为广某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广某有劳务关系,却判决某乙公司承担工资款项,广某与其公司负责人衣某(被上诉人)无责。这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上诉人与***之间不形成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与广某有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应由广某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在查清本案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与一审时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衣某辩称,与一审时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衣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804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广某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乙公司承包建设2022年8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广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承包建设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广某,被告衣某作为被告广某的现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主要内容:甲方某乙公司受乙方广某委托,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向乙方工人发放工资,发放的工资数额,作为已付款项计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应由甲方付某乙方的劳务费,乙方不得骗取该账户工资款,由此引发欠薪事件,乙方负法律责任。被告广某签订合同后,由该公司现场负责人组织劳务人员履行劳务合同。2022年10月至11月23日及2023年3月6日至4月17日期间,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为被告广某提供劳务,具体劳务内容为操作建筑塔吊。被告***与被告广某就劳务内容、劳务期限、劳务报酬等均未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在提供劳务期间,原告***于2022年11月11日、2023年3月6日接受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支付劳务报酬共计7216元。2023年4月26日,某项目工地工长周某在《沈阳某有限公司欠薪工资表》(铁岭县某项目)签字确认,证实2022年10月至11月23日及2023年3月6日至4月17日期间,拖欠原告工资金额21804元情况属实,铁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该表上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2022年8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广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应按《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约定按月足额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广某工人代发工资。原告***为被告广某提供劳务,被告广某接受劳务并委托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广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被告某乙公司未按其与被告广某签订的《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约定,代被告广某按月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无相关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218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收款收据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结合一审我方提交的转账记录及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我方已经将工程分包给广某,双方签署撤场协议并对已付款项和余额进行确认,我方不欠任何劳务款项已经给付完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证据,并非一审之后二审上诉期间发生的凭证,该证据收款收据是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收款收据,徐某的书证对其真实性不清楚,我方干活与徐某无关,本案系几位农民工索要的纠纷并非是施工合同,与本案没关联性。被上诉人衣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广某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广某质证认为我司委托的事项不包含吊车,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某的结算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乙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形成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等一节。欠薪工资表有项目工地工长周某签字,铁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确认,原审确认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并无不当。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上诉人某乙公司作为公司的总承包单位,对欠付的工资应先行清偿,上诉人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广某结算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