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黑0521民初1090号
原告新农村办公室与建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要求施工人维修或承担违约责任的适格主体应为工程发包人。本案中,原告虽提供双方签订的发包方为“集贤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办公室”的《集贤县“时代新城”项目建设协议书》,但经核实,涉案工程备案中标合同发包方为“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二者内容不一致,应以备案合同为准。且该工程项目核准批复、建设用地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记载的建设单位均为建辉公司,故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认定为建辉公司。综上,原告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也不是维修款垫付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集贤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办公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