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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12948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526号塞上凝聚力37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发生重大疫情),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保 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十三条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