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朝阳区超群基建维修处、某某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5民初3548号 原告:长春市朝阳区超群基建维修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同27号。 经营者:***,男,1947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增,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现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原告长春市朝阳区超群基建维修处(经营者:***)与被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朝阳区超群基建维修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超群基建维修处(经营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12726.08元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承包被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楼屋面防水工程项目,并签订《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长春市二道区东新路43号蔚蓝国际小区楼屋面防水,综合单价为按防水工程面积55元/平,暂定防水面积4500平,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原告按照要求完成屋面防水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被告***作为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防水工程款为512726.08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 ***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递交答辩状称,蔚蓝国际虽然是我公司承建的,***只是该工程介绍人,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行驶一切权力。***是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与原告之间一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系我个人行为,与***总无关,由我个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原告提供屋面防水施工合同,证明:***在债权债务;***质证意见为***总公司没同意盖章,是我个人签字,债务由我个人承担。2、原告举证欠条,证明:***欠款事实;***质证意见为 无异议。3、原告举证2017年蔚蓝国际汪总物业屋面防水审核明细汇总,证明:***欠款事实;***质证意见为不记得了。 本院认为,被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应对原告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蔚蓝国际项目承建的单位,在承接该项目后,允许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借用其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导致被告***又将屋面防水工程的施工承包给原告,原告实际施工后没有得到工程款,被告***应给付工程款,被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和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长春市朝阳区超群基建维修处(经营者:***)支付工程款51272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8元,减半收取即4464元,由***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