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0622执7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发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增,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淇县高村镇新乡屯大街26号院附1号。
***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622民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500元。***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2年7月1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已冻结。
2、**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纪明伟名下无车辆、证券登记信息。
三、2022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58737.5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