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豫06执复3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大赉店村,现住鹤壁市淇滨区未来凤凰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异议人):***,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姚镇北巷口村北巷口自然村,现住鹤壁市淇滨区松江居民公租房示范小区。
被申请人(异议人):***,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姚镇北巷口村北巷口自然村,现住鹤壁市淇滨区松江居民公租房示范小区。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鹤壁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负责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村委会干部。
第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2024)豫0611执异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淇滨区法院查明,关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公司)与鹤壁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淇滨区法院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2021)豫0611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在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鹤壁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的原结算书(中咨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基础上,应增加土建安装人工费差额1953508.1元和二次装饰人工费差额367817.38元;二、鹤壁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次装饰让利款344851.76元;三、驳回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林州建总公司与***村委会均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9月29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6民终8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2月22日,***依据其与林州建总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就淇滨区法院作出的(2021)豫0611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淇滨区法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执行,并作出(2023)豫0611执88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履行裁判文书告知书、反规避执行告知书及执行裁定书。
在执行过程中,淇滨区法院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2023)豫0611执8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鹤壁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银行存款人民币2739447元;二、查封被执行人鹤壁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名下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北路西侧、松江路北侧的房产。淇滨区法院向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送达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村委会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分次将该账户中的存款260538.93元扣划至淇滨区法院案款专用账户。
另查明,关于***、***与林州建总公司、***村委会、***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淇滨区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豫0611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款179859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款6237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林州建总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17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6民终15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4月25日,淇滨区法院依***、***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淇滨区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豫0611执8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1)豫0611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淇滨区法院认为,林州建总公司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在申请强制执行前转让给***,***作为权利承受人,其可持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林州建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仍有多起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其债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申请执行人名义向淇滨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村委会,不能成立,淇滨区法院作出的执行文书,应当撤销。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淇滨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淇滨区法院作出的(2023)豫0611执88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履行裁判文书告知书、反规避执行告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二、驳回***的执行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淇滨区法院异议审查期限过长,程序违法。2.林州建总公司将其对***村委会的债权转让给了***,该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并经书面认可,已经生效,淇滨区法院异议裁定否定该债权转让的效力,认为***以申请执行人名义申请强制执行不能成立属于错误认定。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应另行通过诉讼确定,淇滨区法院执行程序中无权进行确认。林州建总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本身就与确认对***村委会债权的建设工程属于同一项目,顺利执行到该笔工程款有利于及早支付因建设该项目产生的大量欠款,保障农民工权益,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目的,淇滨区法院异议裁定直接否认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让***丧失了作为债权承接人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淇滨区法院(2024)豫06执异60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称,1.根据法律规定,不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是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林州建总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的判决书已经生效,二人已申请强制执行。而林州建总公司诉***村委会的判决生效时间、***与林州建总公司债权转让的时间,均是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后。林州建总公司明知其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未清偿仍转让债权,其转让行为必将导致其履行能力下降,林州建总公司与***的债权转让因侵害***、***的合法权益而不能对抗***、***的执行。2.***是林州建总公司的会计,***、***在林州建总公司提供劳务时,都是由会计***进行的转账支付,且***所称的林州建总欠付其工程款的相关事实未经有关机关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此,不排除***与林州建总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执行。3.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依法,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秩序,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和特定主体的私利益。林州建总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依据其与林州建总公司的债权转让替代林州建总公司作为另案申请执行人,以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请求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淇滨区法院(2024)豫06执异60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淇滨区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只有依法转让的债权,第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才能予以支持。本案中,在林州建总公司与***关于案涉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淇滨区法院另案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定林州建总公司欠付***、***工资款,在***、***申请执行后,林州建总公司作为另案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林州建总公司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损害了另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认定案涉债权的转让系依法转让,***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淇滨区法院认为***以申请执行人名义申请强制执行***村委会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淇滨区法院(2024)豫0611执异6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4)豫0611执异6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邵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