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92民初4971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林州某公司建某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林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某公司将郑州港区湛庄冢刘安置区工程承包给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5月份将安置区的3号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1日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河南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将郑州港区湛庄冢刘安置区工程尾款打到被告账户,其中包含原告的工程款440000元,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经与被告对账,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林州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只是***项目部的雇佣人员,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支付原告的款项均是在***授权范围内支付,所以被告并不存在对原告的工程欠款。双方既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欠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3日,被告在名为《港区新瑞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结算欠条》)上加盖公司公章,该《结算欠条》内容显示:“前期甲方付款到公司账后,余款分配如下:望林州建总把剩余款付到各自账户。1号楼:***:大写壹佰叁拾叁万叁仟捌佰捌拾伍元整,小写(1333885元整)。卡号……;2号楼:张某,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万元整),卡号:同意并入***账号一起支付;3#楼:***,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4万元整)。卡号……以上分配三人没有任何异议,签字认同。”***、***、张某在该《结算欠条》下方签字捺印。
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电子回单显示:被告向原告分七次转款共计26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应***、张某以及原告的要求在《结算欠条》中盖章确认,并按《结算欠条》上载明的内容向原告名下的账号实际转款260000元,故原告依据《结算欠条》向被告主张剩余债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原告应当有***的委托才能够要求被告付款的意见,首先,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建某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但被告在《结算欠条》中盖章确认的行为系对《结算欠条》所载明的欠款由被告具体承担支付义务的书面确认。其次,《结算欠条》明确载明“前期甲方付款到公司账后,余款分配如下:望林州建总把剩余款付到各自账户”“以上分配三人没有任何异议,签字认同”,案外人***、张某亦在该《结算欠条》中签字捺印,***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对原告权利的确认。同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前期向原告付款时均需要***的单独授权。故,被告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结算欠条》载明欠付原告款项金额为44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已付款260000元,目前下欠18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18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结算欠条》未载明欠款支付的具体时间,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其还款之日偿还欠款。综合全案证据,被告应以剩余欠款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7日起,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诉请利息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8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林州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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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账号:****************,开户行:浦发银行某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电话:0371-861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371-8619****,具体交费流程可联系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