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1民初109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廖某某,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执行案外人):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告(执行案外人):余某某,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林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余某某、林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某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余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并继续执行林州某某公司在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100%股权(限额8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廖某某与林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都江堰法院受理后作出(2020)川0181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2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2)川0181执15号执行裁定,冻结了林州某某公司在某甲公司100%股权(冻结限额800万元)。2022年8月,某乙公司、余某某以案涉股权属于己方为由向都江堰法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都江堰法院受理后于2023年2月9日作出(2023)川01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林州某某公司在某甲公司100%股权的执行。原告认为(2023)川01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案涉股权登记在林州某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案涉股权登记在林州某某公司名下,法院冻结案涉股权具有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法院冻结案涉股权的时间是2022年3月21日,而某乙公司、余某某所提交的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581民初571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8月2日,晚于法院冻结案涉股权的时间,且该判决是三被告为了逃避、拖延执行而进行的虚假诉讼,不能作为其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综上,某乙公司、余某某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某乙公司、余某某辩称,1、(2023)川01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股权不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并不当然适用于股权。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581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某乙公司、余某某是案涉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其对案涉股权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林州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廖某某与林州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0)川0181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林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某某支付折价补偿款4883424元;二、被告林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某某退还履约保证金1520000元”。林州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0月2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1民终15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林州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廖某某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立案案号为(2022)川0181执15号。2022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22)川0181执1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林州某某公司在某甲公司100%股权(出资额100000000元),冻结限额为8000000元。
2022年8月,某乙公司、余某某以案涉股权属于己方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2月9日作出(2023)川01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定“林州某某公司虽然与某乙公司、余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获取了某甲公司100%股权,由于林州公司未按约定向某乙公司、余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经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581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22年7月9日解除,故双方之间就某甲公司股权转让的基础已不存在,某乙公司、余某某系该股权的权利人,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裁定中止对林州某某公司在某甲公司100%股权的执行。廖某某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22年1月20日,林州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余某某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载明:“某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0元,某乙公司、余某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分别持有70%、30%股权。林州某某公司为达成受让某乙公司、余某某在某甲公司全部股权的目标,支付承诺如下:(1)某乙公司、余某某持有的某甲公司全部股权变更登记到林州某某公司当日起30个自然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股权受让款3100000元,向余某某支付股权受让款1500000元;(2)第一笔款项完成支付日起20个自然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3000000元,向余某某支付1200000元;(3)第二笔款项完成支付日起15个自然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3000000元,向余某某支付1200000元。林州某某公司基于诚实守信原则向某乙公司、余某某作出以上付款承诺。若违反上述约定或不足额支付,某乙公司、余某某可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无条件返还,并可追究林州某某公司违约赔偿责任”。林州某某公司在该份《承诺书》的“承诺人”处加盖了公章。
2022年1月24日,某乙公司(转让方/甲方)、余某某(转让方/甲方)分别与林州某某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某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概括为:甲方某乙公司、余某某与乙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某甲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某乙公司、余某某同意将其分别持有的某甲公司70%、30%股权共70000000元、30000000元认缴出资额,以70000000元、30000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出资转让于2022年1月24日完成。第二条保证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某甲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2、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某甲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3、乙方承认某甲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第三条盈亏分担本公司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某甲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
以上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余某某与林州某某公司在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到的某甲公司变更信息为:2022年1月24日,某甲公司股东由某乙公司、余某某变更为林州某某公司。
2022年7月6日,某乙公司、余某某通过EMS共同向林州某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某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通知》,载明:“根据贵司之间签订的《某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贵司出具的《承诺书》,贵司应向某乙公司、余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项。贵司承诺的有具体、明确的支付时间节点。然而,截至今日贵司分文未付。我方已经数次催促贵司按约付款,但贵司至今仍然未能付款。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贵司的股权转让款迟迟未付,我方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我方现再次郑重通知贵司:1、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三个自然日内与我方自动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我方不再另行向贵司发送解除通知,本通知即代表我方解除合同的通知。2、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日起三日内贵司应积极配合我方办理工商股权恢复登记事宜。3、根据贵司《承诺书》自动解除,不再另行通知解除”。
2022年7月15日,某乙公司、余某某就其与林州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豫0581民初5713号】。某乙公司、余某某在上述案件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某乙公司、余某某与林州某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22年7月7日已解除;2、判令林州某某公司赔偿某乙公司、余某某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上述股权协议解除后林州某某公司立即返还某乙公司、余某某股权并将某甲公司的各类工商登记恢复成协议签订前的登记情况。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22年8月2日,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581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余某某已向林州某某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林州某某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因此,某乙公司、余某某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林州某某公司在某甲公司100%股权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其股权转让、变更等处分已受到限制。鉴于此,某乙公司、余某某诉请林州某某公司立即返还股权并将某甲公司的各类工商登记恢复成协议签订前的登记情况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并判决:“一、确认某乙公司、余某某与林州某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22年7月9日解除。二、驳回某乙公司、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年1月30日,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581民初57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22)豫0581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书中正文第四页正数第七行“出资1000万元”补正为“出资10000万元”。
此外,庭审中某乙公司、余某某提交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拟证明某乙公司尾号为0973的基本存款账户自2022年3月24日至2023年3月21日期间未与林州某某公司有经济往来。余某某尾号为3926、7414的银行卡在2022年1月至2023年5月11日期间未与被告林州某某公司有经济往来。某乙公司法人马某某的建行与某某银行流水拟证明2022年1月至2022年5月30日期间其与被告林州某某公司无经济往来。某甲公司法人***银行流水拟证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其与被告林州某某公司无经济往来。
上述事实,有(2020)川0181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5297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0181执15号执行裁定书、(2023)川01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某甲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承诺书》、《某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份、《关于解除某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通知》、EMS邮寄回单、(2022)豫0581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书、(2022)豫0581民初5713号民事裁定书、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乙公司、余某某对廖某某申请冻结的林州某某公司在某甲公司100%的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某乙公司、余某某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民事权益的问题。本案中,某乙公司、余某某以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581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确认某乙公司、余某某与林州某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22年7月9日已解除为由主张案涉股权应归其所有,并主张其对本院(2020)川0181民初1717号廖某某与林州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的执行标的,即林州某某公司名下在某甲公司100%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581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仅确认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并未对案涉股权归属进行确权。该判决也并未否定工商登记显示的案涉股权权利人的信息。况且,在该民事判决作出之前,案涉股权已经被本院依法冻结,具有限制权利变动的法定效力。因此,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581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的生效,并不能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某乙公司、余某某凭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581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主张林州某某公司名下在某甲公司100%股权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某乙公司、余某某主张林州某某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其是案涉股权的真正权利人。本院认为,林州某某公司是否已经向某乙公司、余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并不当然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假定本案存在林州某某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因案涉股权已变更登记在了林州某某公司名下,且在涉及第三人的情形下,某乙公司、余某某依法产生的也是要求林州某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等债权请求权。
(二)关于某乙公司、余某某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中,某乙公司、余某某向林州某某公司转让案涉股权,并已进行了变更登记,对外即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故本院据廖某某基于(2020)川0181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林州某某公司名下的案涉股权,有法律依据。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581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不能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由于某乙公司、余某某对案涉股权仅享有债权性质的请求权,故其对案涉股权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本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
(三)关于廖某某的其他意见。廖某某提出某乙公司、余某某系依据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文书要求阻却强制执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即:“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因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581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并未对案涉股权的权利人进行认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尚不具备。
综上,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余某某对案涉股权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本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廖某某诉请判决准许并继续执行林州某某公司在某甲公司100%股权(限额80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本院(2022)川0181执15号执行裁定冻结的以人民币8000000元为限额的林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的股权。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3)川0181执异11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