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聚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初341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大屯村大屯自然村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聚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七一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第三人:***,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第三人:***,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 原告***与被告青海聚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源公司)、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3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州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聚力源公司在欠付林州建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260449.4元,及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7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307490.16元,该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3326044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全部工程款结清之日止,合计41567939.56元;2.林州建总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税金,出具发票;3.本案诉讼费由聚力源公司、林州建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林州建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聚力源公司南酉山路棚户区改造项目80000平方米住宅小区工程,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并自负盈亏。2011年4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聚力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6000000元。2012年4月21日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聚力源公司与林州建总公司补签了关于案涉项目熙龙湾住宅小区6#、7#、10#、11#、12#、17#、18#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除完成上述工程外,还完成合同外小区幼儿园、地下车库及锅炉房的工程。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份竣工验收,住宅楼于2014年年底交付业主使用,幼儿园于2015年4月交付。2015年4月12日,原告通过林州建总公司将结算材料交聚力源公司后,聚力源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结算材料,原告共计完成工程105938091.02元,聚力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74093200元,尚欠付工程款31844891.02元。聚力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无法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等严重后果。原告在工程结算后多次催收欠款,但聚力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林州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且聚力源公司在欠付林州建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求合法有据,请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聚力源公司在欠付林州建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844891.02元,及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7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953924.97元,该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31844891.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20年7月17日起计付至全部工程款结清之日止;2.聚力源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8509.4元及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7月26日的资金占用费165406.07元,且该资金占用费应以5850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自2020年7月27日计付至实际退回之日止;3.林州建总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税金、出具发票;4.本案诉讼费由聚力源公司、林州建总公司承担。 聚力源公司辩称,***无权向聚力源公司主张工程款,***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案涉工程招投标、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主体,在合同签订以及项目施工过程中,***始终是以林州建总公司的代理人和林州建总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出现,其作出的法律行为均代表了林州建总公司及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挂靠人无权向聚力源公司主张权利,其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自认其与林州建总公司系挂靠关系,聚力源公司虽然对此不知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只有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使***证明其与林州建总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故,***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代表林州建总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与聚力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聚力源公司主张权利,案涉项目聚力源公司共应向林州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90092400.3元,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聚力源公司与林州建总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林州建总公司承包熙龙湾住宅小区6#、7#、10#、11#、12#、17#、18#楼,三份合同总价款为78091906.75元。其中6#楼未施工,应当扣减对应合同价款4142471.86元,故林州建总实际施工的熙龙湾住宅小区7#、10#、11#、12#、17#、18#楼合同价款共计为73949434.89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第一项7#、10#、11#、12#、17#、18#楼合同范围内减少的价款为6241088.04元,此部分造价系经过各方当事人共同前往现场勘验确定的合同内未施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与合同内未施工的6号楼性质相同,此部分价款同样应当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减。而且针对此部分工程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完成施工,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定意见书》第二项案涉工程中幼儿园、锅炉房、地下车库的工程造价11802906.02元以及第三项签证部分的造价10581149.43元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应当在合同价款的基础上予以增加。《鉴定意见书》第四项所列价款系鉴定机构根据***单方提交的《情况说明》计算得出,缺乏事实依据。***提交的《情况说明》系2022年出具,是在工程完工多年后形成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情况说明》不属于能确定工程量的证据文件,而且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的***、***与聚力源公司多年来纠纷不断,三者均与本案当事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说明不客观,不可采纳。***在鉴定过程中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此部分所列的施工内容,故《鉴定意见书》第四项所列内容不应当计算工程结算价款。《鉴定意见书》第五项为“合议庭《关于移送补充证据的函》中决定单列的设计人工费调差项目的造价鉴定价格4031243.28元”,此项所列人工调差费用在聚力源公司与林州建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在通用条款23.2条第一款中明确固定价格合同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式,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在专用条款中,双方在风险范围内未对人工费调差作出任何约定,在风险范围外也未对人工费调差作出任何约定,故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固定价款内不应再计算人工费调差。同时根据鉴定机构的答复,其单列人工费调差是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计算并单列的,在《鉴定意见书》中也没有计算人工费调差的依据,鉴定机构计算此项费用的依据系***单方提交的聚力源公司不认可的证据资料,此部分款项不应加入工程结算价款。聚力源公司累计向林州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04433830.9元,已经超额付清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聚力源公司已先后向林州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04433830.9元,其中向林州建总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共支付85605567.31元,向第三人***共支付1187614.66元,向第三人***共支付930000元,向第三人***共支付11197557.52元,向第三人***共支付3768832元,向第三人***共支付903043元,向第三人***、***共支付250000元,向第三人***共支付140000元,向第三人***共支付46000元,向第三人***共支59000元,向第三人***共支付21460元,代付水电费324756.41元。已付款项已经超过了应付工程款90092400.3元,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另外已付款104433830.9元中包含在2012年向林州建总公司退还的保证金6000000元,即使除去6000000元保证金,工程已付款为98433830.9元,也已经超过了合同结算价90092400.3元,聚力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6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已经退还,保证金与***无关,无权主张保证金和利息,在开庭前双方对账过程中,***提出已付款中的9100000元应当退还给***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但是其所列出的已付款明细中,多笔款项转账备注为工程款或代付工资,并非***提出的退还履约保证金。而且聚力源公司与林州建总公司之间从未就履约保证金利息达成过任何合意。关于履约保证金,来自2011年聚力源公司与林州建总公司在未经招投标便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此协议书因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中关于6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也属无效约定,并且聚力源公司已经在2012年将收到的6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给林州建总公司,履约保证金的合同效力、退还时间、是否产生利息等问题均是基于聚力源公司与林州建总公司之间《施工合同协议书》产生的纠纷问题,本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基于聚力源公司与林州建总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聚力源公司主张权利,故6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并不相关。本案中不应对履约保证金相关问题进行审理。而且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聚力源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此规定***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跳过林建总公司直接向聚力源公司主张保证金。故本案中***不能向聚力源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及相关利息。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此规定,聚力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等多个文件中均强调此规定不能做扩大解释,发包人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此规定没有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利息的权利,***向聚力源公司主张利息缺乏请求权基础,其对聚力源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林州建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林州建总支付工程款、承担税金开具发票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林州建总公司青海分公司人员,其对外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案涉工程是林州建总公司与聚力源公司签订合同,***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故其起诉要求林州建总公司承担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陈述,其只是***下面的管理人员,我们是责任制的,同意***的诉求。 ***陈述,同意***的意见。 ***陈述,同意***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林州建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聚力源公司南酉山路棚户区改造项目80000平方米住宅小区工程,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并自负盈亏。2011年4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聚力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6000000元。2012年4月21日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聚力源公司与林州建总公司先后补签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林州建总公司承包熙龙湾住宅小区6#、7#、10#、11#、12#、17#、18#楼,三份合同总价款为78091906.75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其中6#楼未施工,对应合同价款4142471.86元,故原告实际施工的熙龙湾住宅小区7#、10#、11#、12#、17#、18#楼合同价款共计为73949434.89元。原告除完成上述工程外,还完成合同外小区幼儿园、地下车库及锅炉房的工程。另***单独签订基坑支护协议并进行了施工。 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份竣工验收,住宅楼于2014年年底交付业主使用,幼儿园于2015年4月交付。2015年4月12日,原告通过林州建总公司将结算材料交聚力源公司,后原告要求聚力源公司结算工程款未果,致使纠纷产生。 诉讼中,经***、聚力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以下申请事项进行鉴定:1.对案涉工程中7#、10#、11#、12#、17#、18#楼合同范围内增加和减少部分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2.对案涉工程中幼儿园、锅炉房、地下车库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3.对案涉工程中签证部分的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青规划院造价鉴字[2022]第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⑴案涉工程中7#、10#、11#、12#、17#、18#楼合同范围内减少部分的工程量、造价鉴定价格为6241088.04元;⑵案涉工程中幼儿园、锅炉房、地下车库的工程量、造价鉴定价格为11802906.02元;⑶案涉工程中签证部分的工程量、造价鉴定价格为10581149.43元;⑷合议庭《关于移送补充证据的函》中决定的《情况说明》涉及计算单列内容造价鉴定价格合计为1088860.27元,内容包含情况说明中:第2条10#、11#、12#楼外墙涂料购置费72401.00元、第3条17#、18#楼户内厨卫地面砖费用97809.49元、第4条10#、11#、12#楼门窗施工配合费24438.00元、第6条10#、11#、12#楼地基换填外购费用350501.40元、第7条项目部大门前道路硬化垫层费用8612.67元、第8条原旧房排水改道人工开挖土方费用6986.25元、第9条地下车库顶板防水做法费用372244.91元、第11条幼儿园地下基础表面防水费用111005.13元、第12条幼儿园一层防火卷帘门由***完成费用44861.42元。⑸合议庭《关于移送补充证据的函》中决定计算单列的涉及人工费调差项目造价鉴定价格(含税)为4031243.28元。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一、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及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二、本案的工程总价款数额如何认定?三、本案已付款数额的认定?四、保证金退还的问题?五、本案中聚力源公司和林州建总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执焦点,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案所涉及的熙龙湾小区7#、10#、11#、12#、17#、18#楼、幼儿园、锅炉房、地下车库等工程项目系原告***投入资金、人员、材料、机械设备等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交付,***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案涉工程***已完工程总价款的认定。 (一)关于涉案7#、10#、11#、12#、17#、18#楼工程价款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基坑支护协议约定,1.原告***对7#楼已完工程合同总价(含基坑支护工程价款)为4196075.8元+768024元=4964099.8元;2.原告***对10#、11#、12#楼已完工程合同总价为15508394.2元;3.原告***对17#楼已完工程合同总价(含基坑支护工程价款)为25361676.96元+630017元=25991693.96元;4.原告***对18#楼已完工程合同总价(含基坑支护工程价款)为28883285.93元+935366元=29818651.93元,以上合计76282839.89元(4964099.8元+15508394.2元+25991693.96元+29818651.93元),本院应予确认。 (二)关于原告***对幼儿园已完工程总价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幼儿园的工程量、造价鉴定价格为4167209.36元,经现场勘验幼儿园给排水工程实地存在,幼儿园给排水工程工程量、造价因聚力源公司未提供幼儿园的安装图纸和幼儿园的全套图纸导致无法鉴定,故幼儿园给排水工程应以***报送的结算金额175141.62元予以支持。综上,幼儿园的工程量、造价鉴定的金额,合计4342350.98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地下车库及锅炉房已完工程总价。 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地下车库及锅炉房的工程量、造价鉴定价格为7635696.66元,加《工程结算单(17#楼车库基坑支护)》结算价2050000元。故原告***对地下车库及锅炉房已完工程总价为7635696.66元+2050000元=9685696.66元,本院应予确认。 (四)原告***对签证已完工程总价。 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中签证部分的工程量、造价鉴定价格为10581149.43元,双方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五)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情况说明》涉及的款项应否计入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系聚力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监理公司共同出具对相关签证按实际施工方法所作的说明,应予认定。故该《情况说明》涉及计算单列内容项目造价鉴定价格为1088860.27元,应计入工程款造价,但***自认的17#、18#楼户内厨卫地面砖费用97809.49元系聚力源公司采购应予核减,***主张的壁挂锅炉工程配合费237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情况说明》涉及计算单列内容项目造价鉴定价格为991050.78元(1088860.27-97809.49),应计入签证工程造价。 (六)关于涉案合同范围内减少工程量合计6241088.04元应否扣减的问题。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青海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7#、10#、11#、12#、17#、18#合同范围内减少工程量合计6241088.04元,因原告***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投标文件》的要求全部施工完毕,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八年之久,该同范围内减少工程量合计6241088.04元,系以聚力源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应当扣减项目》PDF文件中聚力源公司单方认为原告***未施工工程项目范围,且聚力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案涉工程中7#、10#、11#、12#、17#、18#合同范围内减少工程量合计6241088.04元,不应当从已完工程总价核减。 (七)关于人工费调差(增加)项目造价鉴定价格4031243.28元应否计入工程总价。 本院认为,根据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6月28日发布的青建工[2013]417号《关于调整青海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人工费单价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调整后的预算定额人工费单价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已竣工结算的工程不再调整”,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3年7月1日之后完成的涉案工程项目符合该通知调整人工费的时间节点,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人工费调差(增加)项目造价鉴定价格4031243.28元,应计入至原告***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总价中。 综上,本院认为,***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7#、10#、11#、12#、17#、18#楼合同价款76282839.89元+2.幼儿园工程价款4342350.98元+3.锅炉房、地下车库的工程造价9685696.66元+4.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10581149.43元+5.涉案《情况说明》涉及计算单列内容工程价款991050.78元+人工费调差费用4031243.28元=105914331.02元,本院应予认定。 三、关于聚力源公司已付款金额的认定。 第一,关于聚力源公司向林州建总公司及***付款数额的认定。 1.聚力源公司2020年12月提交的付款明细后新增五笔款项认定。 本院认为,新增五笔款项明细:(1)2013年12月3日支付250000元(备注上注明独立团支付林州建250000元);(2)2014年1月11日支付27177.31元(备注上注明现金支付2013年12月电费);(3)2014年5月1日支付25240元(注上注明现金支付洗车台费/洗车台报价表);(4)2014年11月21日支付10000元(备注上注明现金支付/林州建总青海分公司开具收据/***批准);(5)2015年4月10日支付428550元,(户名为***、***(林州建总7#楼),仅在备注上注明18-1266/抵账协议),对于上述新增五笔付款合计740967.31元,因无任何转款凭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 2.2014年6月19日聚力源公司转林州建总公司5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聚力源公司的会计凭证及聚力源公司二机棚改项目部经理***在会计凭证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19日聚力源公司转林州建总公司500000元,系聚力源公司二机棚改项目部经理***借给***的款项,不应计为聚力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3.关于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9100000元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5日聚力源公司与***签订的青海省西宁市南酉山路4#(原第二机床厂老家属院)改造住宅小区项目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工程交纳履行保证金6000000元整。本履行保证金返还:承包方进入施工现场后,及返还2000000元,按最早开工的楼号施工至正负零返还2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保证金发包人必须在2011年10月30日前全部返还完毕。如不能按约定返还保证金,发包人按每日1%利息支付承包人资金占用费。***2011年6月13日向聚力源公司转账970000元、2011年6月14日向聚力源公司转账3000000元、30000元、2011年4月13日向聚力源公司转账2000000元,合计6000000元,其余800000元是由***转入***个人账户,二级棚改项目部虽盖章确认6800000元保证金事实,但涉案施工合同是在未经招投标便签订的,且涉案工程系***挂靠林州建总公司进行的施工,涉案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中关于6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也属无效约定。***所列出的已付款明细中,部分款项转账备注为工程款或代付工资,并非退还履约保证金。鉴于聚力源公司已经在2012年将收到的6800000元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故6800000元不应计入聚力源公司已付款,剩余2300000元(9100000元-6800000元)应计入聚力源公司工程已付款,故***主张的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4.噪声超标排污费。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8日,聚力源公司转林州建总89600元款项系林州建总代聚力源公司向环保局缴纳小区排污费,虽属于措施费但未计入投标预算中,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范围,且该笔费用在聚力源提供的清单中属报销费用,故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 5.聚力源公司向***支付1500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9日,聚力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150000元,支付明细备注为自来水表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对该笔款项不认可,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 6.其他应抵扣的费用。 本院认为,林州建总公司协助聚力源公司办理消防手续10000元、支付钉子户(***)60000元、协助办理聚力源二机项目部捷达汽车落户费27200元,合计97200元应当抵扣已付款中。 综上,本院认为,聚力源公司主张支付给***和林州建总的工程款85605567.31元中,***认可聚力源公司认为共计向林州建总公司及***支付款项84410967.31元,本院应予确认。***认可的已付款84410967.31元,应当减去新增付款740967.31元、再减去退还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6800000元、减去***转***500000元、减去代聚力源公司支付排污费89600元、应当抵扣的费用97200元,再加上原告当庭认可的360000元,即聚力源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为76543200元,本院应予认定。 第二,关于聚力源公司向第三人付款金额应否扣减问题。 本院认为,聚力源主张向第三人***共支付1187614.66元,向第三人***共支付11197557.52元,向第三人***共支付3768832.00元,因第三人在合同中进行了签名,***、***的借据上载明为工程款,且第三人陈述给付款项也用在了涉案工程,故给付***、***、***三人的款项合计16154004.18元应计入聚力源公司的已付工程款。聚力源公司提交了其他向第三人付款明细及部分付款凭证,但其他第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且聚力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付款系经***或是林州建总公司授权,现***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聚力源公司向其他第三人的付款款项,不应当计入涉案工程的已付款中。 四、关于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总价为105914331.02元,扣减已收工程款76543200元、扣减第三人付款16154004.18元,被告聚力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217126.84元,本院应予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9页第33.3条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于2015年4月12日将案涉工程的全部结算材料交至被告聚力源公司,但被告聚力源公司未作任何答复,***主张聚力源公司应当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五、本案中聚力源公司和林州建总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系***借用林州建总公司资质进行的施工,从合同签订、履行、保证金的交纳及结算,聚力源公司对于***挂靠在林州建总公司进行施工是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现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聚力源公司主张权利,故聚力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给予欠款的民事责任。林州建总公司系被挂靠单位,根据2011年6月18日林州建总公司与***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承担其所承建项目工程的一切税费,故***要求林州建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并承担税金,出具发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工程系***挂靠林州建总公司与聚力源公司签订合同,案涉合同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后交付使用,***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主张工程价款,故***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聚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217126.84元,并应以欠付工程款13217126.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39.70元,***负担147287.43元,青海聚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2352.27元。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为5496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聚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青海聚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225750元,***负担133192元,青海聚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