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6948号 原告:***,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被告:***,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现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95734525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45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因在神木市红柠小区的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了部分材料。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45500元材料款未支付,故被告于2021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并承诺于2021年12月底前付清,但之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原告催要材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1、本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是向神木市红柠小区供应材料,材料用于该小区建设,而红柠小区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被告在条据中列明了“林州建总红柠项目部”,原告供应材料时对此明确知晓。本被告只是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木市红柠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林州建总红柠项目部)的财务,而不是材料的实际使用人与责任的承担主体,所以原告不应起诉本被告。2、在原告胁迫、要挟、殴打本被告的情况下,本被告才出具的条据,该条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了原告的材料,因其一直没有向原告出具条据,于是原告要挟殴打作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的本被告,并将本被告的身份证夺走至今,要求本被告出具条据,本被告为了分清责任主体遂在条据中将实际责任主体林州建总红柠项目部列明。该条据系在被告遭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应属无效。3、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出具的是欠据,所以不属于保证,从保证责任的角度本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示其是向红柠小区供应材料,红柠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款的受益人是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让本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虽然在条据中有保证二字,但是应原告要求出具的,本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达成承担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认定为保证,也应是一般保证,且保证期间已过,本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被告既不是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也不是保证人,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9月18日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5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保证书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且被告***答辩时对该保证书是其出具无异议,本院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其在林州建总红柠项目部任财务一职,涉案材料实际由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货款应由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对该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在结算的时候,被告***曾承诺若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不了钱则他给,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作证明加盖有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至2021年12月在林州建总红柠项目部担任财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1年向林州建总红柠项目部供应材料,经结算下欠原告材料款共计455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至2021年12月在上述项目部担任财务,于2021年9月18日就上述材料款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载明“二〇二一年12月底欠***材料款肆万伍仟伍佰(45500元)付清,付不完付法律责任。林州建总红柠项目部***2021年9月18日”。现原告***以被告下欠其材料款45500元未支付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是向林州建总红柠项目部供应材料,且庭审中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时称“在结算的时候,被告***曾承诺若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不了钱则他给”,故原告对涉案材料的实际使用人是林州建总红柠项目部的事实应是知晓,项目部不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应是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为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材料,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现下欠原告材料款45500元未支付,仍应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当时系林州建总红柠项目部的会计,其既非涉案材料的实际使用人,也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的行为系其作为财务的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455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