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5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5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林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石屏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5民初953号民事判决;2.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开具发票产生的争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等相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建筑物,发包人按照约定期限、金额支付工程款,这一组双向义务,构成了合同的主义务;而承包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不能决定施工合同的特性,但能辅助实现发包人的合同利益,基于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当履行,因此性质属于合同的从义务、附随义务。而开具发票对于付款方保留付款凭证,进行会计做账甚至进一步抵扣税款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收款方有义务开具发票以保证付款方的合同目的完整地实现,否则付款方当然有权利诉请收款方履行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而非行政争议。从争议的主体来看,此类争议的原告方往往是交易的付款方,被告方往往是交易的收款方,双方是平等交易的主体,并不存在行政管理或者隶属的关系;同时,从争议的客体来看,发票固然是税务机关控制税源,征收和抵扣税款的重要依据,但发票同时也是商事交易中重要的付款凭证以及财务做账的原始凭证,收款方不开具发票不仅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样也导致付款方无法获得付款凭证也无法进行财务做账,侵犯了付款方的民事权益。从争议的内容来讲,绝大多数的此类争议主要是需要法院判断付款方是否已经付款,收款方开具发票的条件是否成就,并不涉及所谓纳税、罚款等行政问题。而且开具发票不仅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和秩序,也关乎付款方的利益,法院受理该类纠纷,并未侵害税收行政管理权。所以,因开具发票产生的争议应属于法院的受案范畴。2.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迟延开具发票或者未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而给付款方造成的损失,付款方无法通过行政途径获得赔偿,只能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根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收款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行政救济的方式是付款方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由税务机关责令收款方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应罚款。但是这样的救济方式效率较低,而且存在很高的不确定性。首先,举报需要达到税务机关受理的条件;其次,税务机关仅仅是要求收款方限期改正,而不能直接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如果收款方拒不改正,税务机关虽然可以对收款方进行罚款,但是付款方仍然无法获得发票,其诉求依然得不到解决;再次,采取行政救济的方式很可能旷日持久,收款方对于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收款方的处罚可能要等待多达数年的时间才能实际落实,在此期间付款方的时间成本将是巨大的。综上,对于不开具发票行为的行政救济并不能代替民事救济,并且收款方因为迟延开具发票或者未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而给付款方造成的损失,目前付款方也无法通过行政途径获得赔偿,付款方和收款方因开具发票产生的争议最终只能通过民事救济实现权利。3.上诉人已经证实了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开具发票而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石屏县湖畔晟景工程应缴税费明细表》,已经证明因为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导致上诉人成本计算不准确,每天需要多缴纳企业所得税251.92元,截止2023年8月20日,上诉人需承担的企业所得税滞纳金损失约560000元。如果11942044元工程款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将导致该部分工程款计入上诉人的收益,上诉人需支付更高的税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州某某公司辩称,其是经过五、六年的工程款追索,通过三级法院的反复诉讼才拿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工程款是由法院执行拨付,当时被上诉人是通过法院执行收到的款项,已经开具了票据给法院。原先上诉人在拨付工程款时会将相应税款扣除后再行拨付,然后由上诉人代开发票,但在法院执行案款时可能是由于诉讼时间过长,双方沟通不到位,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拨款时未将税费扣除。被上诉人已向总公司财务反映,公司会尽快做出处理和回复。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州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赔偿损失56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判令林州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赔偿因未能及时缴纳企业所得税产生的滞纳金,按每天251.92元计算,从2017年7月1日至实际收到发票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8月20日为560000元);2.依法判令林州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19585109.90元的工程款发票(庭审中增加:若不能开具发票,判令林州某某公司按照综合税率5.33%计算综合税金支付给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代开发票);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林州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3日,某某公司为发包方,林州某某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石屏县湖畔晟景工程发包给林州建筑公司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330112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2016年4月20日,某某公司与林州某某公司对账形成“石屏﹒湖畔晟景”工程款对账表,确认已付款32603528.19元,已开票金额20661484.19元,未开票金额11942044元。另外,林州某某公司就某某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获一审法院支持后,林州某某公司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在(2019)云2525执235号执行案件中取得工程款6418996.20元、迟延履行金37069.70元,在(2019)云2525执345号执行案件中取得工程款1187000元,在执行程序中合计取得款项7643065.9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1.林州某某公司就收到的工程款和迟延履行金应否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2.林州某某公司因未及时开具发票应否向某某公司赔偿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产生的滞纳金560000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关于林州某某公司就收到的工程款和迟延履行金应否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某某公司与林州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就开具发票事宜并未作出约定,而开具发票与开具收据本质区别在于:收据不产生税款,开具发票则可能产生税款。林州某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应否缴纳税款是税务机关审查的范畴,而非法院受案范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州某某公司因未及时开具发票应否向某某公司赔偿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产生的滞纳金560000元的问题。某某公司提交的“石屏县湖畔晟景工程应缴税费明细表”系其自己制作,并不能证实因林州某某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而造成其损失560000元,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林州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某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否应向某某公司赔偿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产生的滞纳金损失。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的成立、工程款的给付以及引发纠纷的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开具发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根据上述规定,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对外发生经营活动收取款项后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付款方就其支付款项金额取得相应发票既是交易双方的法定权利和义务,还是交易习惯,亦属于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并不冲突和矛盾。本案中,林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虽未就发票开具事宜作出明确约定,但林州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及收款方,在取得工程款后向作为发包人及付款方的某某公司出具相应的发票既是其履行合同的附属义务,亦是作为纳税人依法应尽的纳税义务。某某公司于本案所主张的“开具发票”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向其开具发票,而是指在其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畴未予支持某某公司要求林州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某某公司已全额向林州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而林州某某公司尚未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9585109.90元(其中含工程款19548040.20元,迟延履行金37069.70元),某某公司有权就上述金额要求林州某某公司向其交付相应发票,林州某某公司于诉讼中亦认可其应向某某公司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并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开票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问题。某某公司主张因林州某某公司未提供发票导致其成本计算不准确,每天需要多缴纳企业所得税251.92元,该损失应由林州某某公司承担,但《石屏县湖畔晟景工程应缴税费明细表》系某某公司单方制作,并不能证实其已实际产生相应损失,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案涉工程税务机关向其下发过补缴税款或处罚的通知,故某某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对某某公司要求林州某某公司向其开具发票的主张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5民初953号民事判决;
二、由林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19585109.90元的工程款发票;
三、驳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50元,由林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00元,由林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