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民特5号
申请人: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人民街74号。
法定代表人:杜茂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赵赢,辽宁法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阳鸿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安康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辽阳鸿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称:一、依法撤销辽阳仲裁委员会(2021)辽仲裁字第107号裁决书,并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二、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辽阳鸿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阳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1)辽仲裁字第107号裁决书,并于2022年6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该仲裁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五)项规定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辽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委员会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提供了支付2,040,000.00元的现金收款确认函(2019年5月10日盖有申请人财务专用章)和对应的被申请人出具的“现金缴款单”(2019年1月9日存入1,920,000.00元,标明款项来源为“货款”;2019年5月6日存入120,000.00元,标明款项来源为“襄聚货款”),以及620,000.00元的现金收款收据(2019年4月30日由被申请人出具,并且,被申请人出纳霍婷婷签字,标明款项是“货款”)。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支付了上述款项,已完成举证责任。但是,在第一次庭审后,仲裁庭却要求案外人王海峰出庭,并要求申请人提出申请,显然仲裁庭的上述行为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并且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并最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被申请人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辽阳鸿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欠付申请人工程款1,000余万元,被申请人股东违约在先,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故意隐瞒该事实,得出了在房地产公司欠付申请人千万余元工程款的情况下,申请人反而欠付被申请人材料款的荒谬结论。本案的产生实际上就是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的股东辽阳鸿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聚一号”工程,因辽阳鸿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申请人工程款,申请人在白塔法院起诉辽阳鸿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阳鸿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施工中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欠付材料款。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一人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财产与股东完全分离,否则人格权消灭。仲裁阶段被申请人隐瞒其为一人有限公司的事实,也隐瞒其股东欠付申请人上千万余元工程款,已经违约在先的事实,导致仲裁委员会没有对此部分事实进行审查,进而得出错误结论。2.案外人王海峰是通过借款支付的案涉204万元货款,该204万元是他人通过现金交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存至被申请人账户,案外人王海峰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出具了借据,但被申请人故意隐瞒,拒不向仲裁庭提供,进一步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在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款确认函和现金交款单。被申请人虽然隐藏了王海峰出具的借据,但不能否认被申请人已收到上述货款的事实。因为,被申请人收到款项的交款单和收款确认单均系被申请人交付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可能在不付款的情况下将上述材料交付申请人。而钱款的来源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可是,被申请人故意隐瞒借款事实和证据,进一步导致仲裁庭对该事实的错误认定,并导致本案的错误裁决。三、仲裁庭裁决的违约金已达全部货款的三分之一,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是错误的。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股东辽阳鸿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的,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超过56天,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而本案却在被申请人及其股东欠付申请人工程款高达上千万的情况下,仅就材料款判令150万余元的违约金,明显违背了违约金填平损失的基本原则,且违背了民法的平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四、申请人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涉及辽阳县广大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仲裁委员会的错误裁决导致集体财产的重大流失和损失,损害了集体的合法权益,会进一步引起社会问题。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由于辽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五)项规定情形;因此,依法应予撤销。为此,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辽阳鸿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申请,本案不存在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诉称“辽阳仲裁委员会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仲裁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指裁决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诀的情形。即:前述规定的仲裁程序是指《仲裁法》第四章“仲裁程序”规定的内容以及仲裁规则中的相关程序。而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属于伸裁庭根据《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规定,对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是仲裁庭的实体审理权限,不受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所以,申请人以仲裁庭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不能成立。而且本案事实是申请人没有提供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向答辩人支付商混款266万元的事实,这一事实虽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但是裁决书对申请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二、申请人诉称“答辩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1、辽阳鸿飞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然是答辩人公司的股东,是答辩人工商登记的公开信息,通过工商系统查询即可查实;2、辽阳鸿飞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答辩人是各自独立的法人,申请人辽阳四建公司与辽阳鸿飞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签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与答辩人、与本案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而且辽阳鸿飞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申请人辽阳四建公司之间工程结算的情况,申请人辽阳四建公司作为合同一方最清楚,不存在答辩人向仲裁庭隐瞒二公司关于工程结算的问题;3、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现金交款单是周鸿涛交付答辩人公司的款项,与申请人辽阳四建公司、案外人王海峰均没有关系,与本案涉及的商混款没有关系。申请人主张案外人王海峰通过向他人借款以现金支付答辩人支付商混款,没有事实依据。而按照生活常识,王海峰向他人借款,应当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而不存在向答辩人出具借据或者答辩人持有借据的问题,申请人辽阳四建公司诉称答辩人隐瞒了王海峰出具的借据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关于案涉违约金的问题,因该部分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的情形,依法应当不予审查。综上,辽阳仲裁委员会就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也不存在答辩人在仲裁程序中隐瞒证据的问题,本案不具备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应当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仲裁委查明:(一)合同效力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8年6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庭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拖欠货款数额的问题。庭审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核对后共同确认共计发生货款金额5,042,400.00元,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尚欠货款5,042,400.00元,被申请人主张已支付申请人货款3,415,465.00元,尚欠货款1,626,935.00元未支付。1.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一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付申请人3,415,465.00元货款的事实。本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买受人有依约交付货款的义务,对于本案货款是否支付以及支付了多少的事实应当由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是法人和个人生产经营会计核算的重要凭证。因此它就具有确定最终应付价款准确数额的作用,但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以增值税发票证明付款的事实,仍需另外举证补强,以其他证据如进账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来作为已付款的依据。本案被申请人仅以申请人给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申请人并不认可被申请人已付货款,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付款的事实。对被申请人主张其已支付申请人3,415,465.00元货款的请求,本庭不予支持。2、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一张《收款收据》,证明被申请人已付620,000.00元货款的事实。2019年4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票面载明“收被申请人货款620,000.00元”,被申请人以此证据证明在2019年4月30日向申请人支付620,000.00元货款的事实。申请人否认该事实,申请人向仲裁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系申请人财务人员贾婷婷,证人称该收款收据是应被申请人单位提出财务挂账要求才出具的这张票据,申请人实际并未收到过该笔货款。申请人提供公司2019年4月20日至5月10日期间财务记账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未收到过此款,并主张在建设工程商混行业交易习惯是应付款方要求先行开具收款收据,付款人挂账后再给付货款。被申请人向仲裁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系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海峰,证人称对该份证据记不清楚,称以被申请人记账为准,且自己的财务人员离职,无法提供现金支付的依据及资金来源。本庭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支付货款行为负有举证义务,被申请人未能向仲裁庭提供能够证明以现金支付过该笔货款的资金来源、财务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申请人主张向申请人已支付620,0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庭不予支持。3、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收款确认函》及两份现金交款单,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曾经使用现金支付2,040,000.00元货款的事实。经庭审查明:《收款确认函》系申请人于2019年5月10目向被申请人出具,载明“收被申请人混凝土货款2,040,000.00元”。被申请人以此证据证明向申请人支付2,040,000.00元货款的事实,申请人否认该事实。申请人主张出具该确认函是应被申请人要求先出函后付款,但实际上被申请人并未支付任何货款。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现金交款单,证明是以现金存款的形式分两次向申请人支付了共计2,040,000.00元货款,收款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收款确认函。申请人对此抗辩理由是现金交款单属于申请人的财务凭证,交款人是申请人公司高管从个人账号提款并以见金形式存入公司账户,属于公司内部结算行为,该款与被申请人无关,对被申请人获取该交款单的合法来源存疑。对于该项争议,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一组公司高管周鸿涛个人账户存取款明细和客户对账单,这组存取款证据显示提款与存款时间与被申请人提供两份现金交款单所记载的时间、金额均吻合。证明该款是公司高管与公司的财务往来与被申请人是否支付货款无任何关联。被申请人为证明已付款事实向仲裁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系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海峰,证人主张该收款确认函上的货款金额是证人向第三方借款后,再用借来的钱分两笔现金交款单支付给申请人。但是证人并未向仲裁庭出示与他人的借条或其他证据,证人证言所述的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均与确认函不符。本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结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收款确认函确系申请人出具,申请人供的公司高管个人账户存款明细、时间、金额均与两份交款单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2,040,000.00元现金转账系申请人高管与公司的内部资金往来,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对自己支付货款的事实及该款项出处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且证人证言前后相矛盾,本庭对王海峰的证人证言不予认证。故对被申请人主张向申请人已支付2,040,0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庭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证据,本庭确认双方发生货款额总计5,042,400.00元,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货款5,042,400.00元。(三)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结算与付款、第八条违约责任均约定了违约责任和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两条款同时适用必然加重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考虑到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愿及申请人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庭认为适用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作为本案违约金计算依据为宜。庭审中,申请人向仲裁庭举证,从2018年欠款起至2021年11月止按照合同第八条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违约金额为16,815,432.50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LPR)计算违约金,但未对约定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向仲裁庭举证。综上,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货款5,042,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同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考量,被申请人应承担所欠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即1,512,720.00元。
仲裁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决如下:被申请人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人辽阳鸿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042,400.00元,给付申请人辽阳鸿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512,720.00元,共计6,555,120.00元。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仲裁费29,865.00元,由被申请人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该款申请人辽阳鸿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本会预交,被申请人应将该款直接给付申请人。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一款第三、五项及第三款规定的法定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一、关于申请人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主张仲裁庭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即,该条款仅适用于仲裁庭违反了程序性规则的情形。仲裁委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属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程序事项,因此,仲裁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得当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范畴。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被申请人辽阳鸿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关于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辽阳鸿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隐瞒了该公司实为辽阳鸿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辽阳鸿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辽阳鸿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出资与被出资关系,任何人均可以通过企业信息公开系统进行查询,相关证据并非仅由辽阳鸿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掌握而故意未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辽阳鸿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隐瞒了王海峰向案外人借款204万转付周鸿涛实为交付货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过程中,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申请该公司项目经理王海峰出庭作证,王海峰陈述,其向案外人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欠付辽阳鸿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其并不知实际出借人是谁,借条只打了一份。对此,本院认为,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此节主张实质在于对仲裁庭关于204万元是否应为已付货款的认定不服,而非指向辽阳鸿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某一或某些证据。退一步讲,即使采信王海峰的陈述,那么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确实存在的证据应为借据或实际出借人的证人证言,相关的证据并不由辽阳鸿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掌握,不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因此,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认定违约金过高一节。该认定属于仲裁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
四、关于申请人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其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裁决错误将损害集体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决应当予以撤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应指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情形。本案中,仲裁裁决并不存在可能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共同利益的情形,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仅以该公司为集体企业为由主张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撤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2021)辽仲裁字第107号仲裁裁决书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要求撤销辽阳仲裁委员会(2021)辽仲裁字第10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冀宁
审 判 员 姚庆武
审 判 员 崔曦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玉婷
书 记 员 宫从颜
审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