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02民初46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3月22日出生,住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汉族,1996年2月4日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系原告儿子。 被告:**,男,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人民街7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被告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248400元;二、判令被告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和***系被告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施工。因工程需要,2019年3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聚一号组团工地、及筑美诚居工地”《建筑水泥购买协议》,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恒威32.5等级袋装水泥500吨,每吨320元(含税含运费),送完500吨一次性结清水泥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截至2019年11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材料供货结算单》,共同确认:“原告向被告的“晟**”、“筑美诚居”和“鸿飞”三个工地共计送水泥1245吨(175+600+470),货款总额:398400元(55000+19200+150400),己结15万元,尚欠原告水泥款2484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因被告**和***系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认为作为挂户单位,被告四建公司依法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案涉水泥款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但被告方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结算单》签订至今己近三年时间,但被告方依然分文未付,现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下判。 被告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原告与被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二者之间具有合同相对性关系;被告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二者具有合同相对性关系。这是两组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其两组合同关系的履行主体、内容(权利义务)、责任完全独立、毫不相关、不能相互混同、相互替代。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任何买卖合同关系的责任。另,被告***、**挂靠多家单位对多个施工项目进行施工,包括“晟**”、“筑每城居”、“***聚一号”、“市政府”,原告均对被告***、**个人上述多个项目工程进行供货,因此,更能证明原告只与被告***、**个人之间独立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与被告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无关。退一步讲,如果原告认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责任,那么按照原告的观点,原告也应当向“晟**”、“筑每城居”、“市政府”项目中***、**挂靠的单位主张权利。另外,原告也应当对各个项目实际用货量进行区分,并且,原告提供的“材料供货结算单”中也显示只是为晟**开发票300006元,以上进一步证明,原告只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与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二、被告***、**与其他案外人对相同工程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对被告***、被告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提起诉讼,最终灯塔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初2764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2317号)判决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故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给付责任。结算单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距离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3年诉讼时效。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原告***上述被告欠款金额有误,与实际不符。原告称截至2019年11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材料供货结算单》,共同确认:“原告向被告的“晟**”、“筑美诚居”和“鸿飞”三个工地共计送水泥1245吨(175+600+470),货款总额:398400元(55000+19200+150400),己结15万元,尚欠原告水泥款2484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情况事实是材料欠款中只有“鸿飞工地”470吨合计150400元是原告送货给辽阳四建承建***聚一号工地的。另两个水泥收货工地的承建单位是辽阳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他们负责结算水泥货款。另二个工地欠的货款跟辽阳四建无关。二、***、**与辽阳四建系挂靠关系,是辽阳四建承建***聚一号工程的项目经理(有内部合同)。原告在供货签协议前已知晓。***、**采购工程材料是职务行为,是表见代理。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8年5月20日,被告**、***与被告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公司与项目经理承包合同书,写明:“承包内容为***、**同志2018年5月20日在辽阳市白塔区承建的辽阳***聚一号项目工程及配套工程。 2019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聚一号组团工地、及筑美诚居工地建筑水泥购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恒威32.5等级袋装水泥500吨。每吨320元(含税含运费)。送完500吨一次性结清水泥款,协议下方**、***签字捺印。201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供货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晟**工地水泥供货175吨,金额56000元;筑每诚居供货600吨,金额192000元;鸿飞供货470吨,金额150400元,上述金额合计398400元,已结150000元。《材料供货结算单》下方手写“尚欠***水泥款248400元(贰拾肆万捌千肆佰元正),被告**、***签字确认。 另查,原告***于202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就本案同起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向其电子送达开庭传票。后因***未及时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2)辽1002民初4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聚一号组团工地及筑美诚居工地建筑水泥购买协议、材料供货结算单、手机短信截图,被告提供的〔2021〕辽10**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231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水泥买卖事项,签订了建筑水泥购买协议,并将案涉材料送至**、***承包的施工现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已经向**、***履行了提供水泥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个人名义同原告签订水泥购买协议,并个人签字确认,不具备外观授权的特征,不构成表见代理。**、***在《材料供货结算单》上签字,说明对该结算单上货物数量、单价、金额及剩余未支付货款数额的认可,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水泥款24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查,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虽然挂靠在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名下,但案涉水泥购买协议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还对《材料结算供货单》予以签字确认,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人为水泥实际买受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挂靠单位对施工材料销售方不负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结算单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距离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3年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了电子送达传票短信截图证明其在2022年就本案提起过民事诉讼。经本院查实,原告***于202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后因未及时缴纳诉讼费用按撤诉处理,结案时间为2023年1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22年10月31日起中断,从2023年1月15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水泥货款248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6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4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502元,应予退还原告***4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光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