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辽宁兴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002执异5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首山镇人民街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辽宁兴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利港银河新城二期20号商业-1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中华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兴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安装公司)与被执行人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建公司对本院作出(2022)辽1002执227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冻结其银行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建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简称“安措费”)专项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辽化支行(开户行银行代码105231000033,账号2105********)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辽化支行开立的账户(开户行银行代码105231000033,账号2105********)属于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简称“安措费”)专项账户,其内款项属于专款专用资金,人民法院不能采取冻结措施,更不能进行扣划。根据《辽宁省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是保证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重要具体措施。建设单位应预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存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费专用账户,由此可以看出,安措费系专款专用资金,其特殊属性决定着案涉安措费已经成为法律上的“特定物”,而非与一般货币相同的“种类物”,不能与其他债权债务直接冲抵或进行代替,必须保证安措费的专用性及完整性,否则即会与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相悖。另,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设立的专用账户,应当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和支付。故,贵院应当解除对上述安措费专用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并不能进行扣划。二、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负有合同约定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贵院却只对异议人采取了执行措施,而对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并没有采取实际有效的执行措施,显然属于不依法执行,并且违反了公平**原则。异议人在此需要向贵院强调的是,鸿飞公司作为一个开发企业,其名下有足以给付案涉债务的住宅和商业网点,异议人已向贵院提供上述线索,但非常遗憾,贵院却置若罔闻,并没有采取任何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在此,异议人再次恳请贵院公平、**执法,使本来能够早日解决、容易解决的本案尽快处理完毕。综上,贵院的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此,依法向贵院提出异议,请依法予以支持。 申请执行人兴瑞安装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不应解除对被答辩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化支行,账号2105********的冻结措施。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的专项资金账户已作出列举式规定,包括:工会经费、党费账户;军队、武警部队的存款;封闭贷款结算专用户;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社会保险基金;存款准备金、备付金;期货交易所会员的期货保证金;期货公司客户的期货保证金;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保证金的例外情形;结算担保金;旅行服务质量保证金;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职工建房集资款、致列住房基金;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凭证式国库券;国库库款;信托财产;证券投资基金账户;信用卡账户;法院已受理破产企业的存款;空难死亡赔偿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被答辩人所称其账户系“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专项账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所列举的不得查封冻结的账户类型。其次,根据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表述,该账户是“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账户”没有明确账户性质是什么,更加不能证明是禁止法院查封冻结的账户类型。再次,被答辩人在收到保全裁定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被人民法院已经查封冻结的资金,属于对抗法院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综上,答辩人认为不应解除对被答辩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化支行,账号2105********的冻结措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鸿飞房地产公司辩称,一、辽宁兴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10民终35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二、人民法院对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执行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要求人民法院对任何一个被执行的主体采取执行措施,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提出人民法院不依法执行没有事实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辽宁兴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安装公司)与被告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辽1002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辽宁兴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1219.90元及利息(以1451219.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辽宁兴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9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9.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7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宁兴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8.00元(应予退还18751.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四建公司及鸿飞房地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2)辽10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给付辽宁兴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8287.30元及利息(以918287.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辽宁兴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79.00元(辽宁兴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9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辽宁兴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97.00元(应予退还1298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21679.00元,由辽宁兴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29.00元,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预交10119.00元,由辽宁兴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29.00元,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990元。申请执行人兴瑞安装公司以本院(2021)辽1002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书、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10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2022)辽1002执2270号之四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2105××××1099-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82357.61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异议人四建公司以案涉账户款项为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法院不应当予以冻结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为本院冻结四建公司案涉银行账户存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异议人因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虽称案涉账户系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专项账户,但该账户并非是法定的人民法院不能冻结的账户,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亦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冻结的款项,故本院予以冻结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本院未对被执行人鸿飞房地产公司采取执行措施、违反公平**原则的异议理由,因四建公司与鸿飞房地产公司均为本案被执行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应履行的义务内容相同。法律对被执行人的执行顺序并未作出规定,法院可以对任何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一方采取执行措施,并且执行银行存款相较于其他财产更加高效便捷,故本院对异议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四建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