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0民终2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弟弟、***舅舅),1970年2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首山镇人民街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衍水大街38号。 责任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100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责任比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未完全拆除的原因是一排三个房屋,中间的房屋未被征收,故案涉房屋无法拆除,系认定事实错误,该认定系一审法院主观臆断。首先,这三个房屋虽然在地理位置上处于一排,但其均是独立的房屋,案涉房屋与中间未被征收房屋有两米左右的间距,且该排并非三个房屋,在三个房屋两侧还有其他与之并排的房屋,均已经拆迁,即房屋虽然在一排,但不影响拆迁。第二,案涉房屋东侧均为空旷区域,距离拆迁区域外有建筑物的地方有200米左右的距离,足够拆迁作业,故中间房屋是否被征收拆除并不影响案涉房屋拆除。2、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案涉房屋三年前已经被征收,未完全拆除,拆迁的工作人员将房屋的主梁铁管抽走后,便弃之不管。一审判决认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案涉房屋存在危险,那么二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拆迁公司以及组织房屋拆迁征收部门更应该意识到案涉房屋的危险性,且对危险性的认识应高于***,在明知案涉房屋存在高度危险仍未采取措施长达三年之久,放之任之,二被上诉人是存在重大过错的。3、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接报警登记表》认定***在拾木头过程中被砸死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东关派出所制作的《接报警登记表》照片,该照片是上诉人***在派出所工作人员做完接报警记录后签字确认并拍照留存。后期东关派出所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将***捡木头的描述添加到登记表中,从其填写的字迹,用笔的颜色,也完全可以看出是东关派出所后期自行添加的。一审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这一事实,但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系拾木头过程中被砸死,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在2019年已被征收,被上诉人将值钱物件拆除之后便放置不管,***常年生活在动迁区域,案涉房屋周围从未设立警示标识,也没有围挡,***因追自家狗而进入案涉房屋所在地并没有过错,故被上诉人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不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与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拆除协议》明确了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是拆除主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对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另双方签订的是委托协议,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作为委托人,其对受托人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受托人作为实施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因早年患有胃恶性肿瘤和风湿病,虽然经过治疗,但生活起居均需***照料,且***微薄的退休金根本无力支撑买药等基本的生活费用,而一直是由***抚养。***的死亡,已导致上诉人***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节。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由被告承担20%,但未判决被上诉人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承担。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20%责任,责任比例混乱。五、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诉请的赔偿总金额为810,439.50元,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为180,337元,在判决未超过上诉人诉请标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释明是否变更标准而未释明,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应驳回。1、上诉人吴、李在二审诉讼中对一审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上吴、李在一审法庭辩论前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一审按照诉讼请求裁判符合规定。2、本案本质是侵权之诉,应当根据过错比例确定各方责任、赔偿数额,上吴、李对***死亡原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死因没有有资质的司法部门进行确认。2022年3月3日,文圣XXXX对二上诉人进行询问时,二人明确说明是听消防部门、警察,说是***被木头砸死,XXXX释明,二人均不要求对死因进行司法检测。3、案发区域房屋是属于被征迁房屋,属于管委会或四建公司所有,***没有合法理由进入该区域,其到该房屋进行所谓的捡木头,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侵权或是违法行为。该房屋无论旁边有多少未拆迁房屋,其到该房屋都不具有合法性,***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其是被征迁人之一,对上述情况清楚。即使被案涉房屋砸死,也应由其负责,与我公司无关。 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辩称,同意四建公司的意见。 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被拆迁的房屋的棚掉落砸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的死亡原因,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少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辽阳市白塔区消防救援大队的出警行为只能证明***是在案涉房屋下发现找到,至于***为什么会出现在现场、具体什么时间死亡、案涉房屋为何会倒塌、具体死亡原因而无法证明。同样辽阳市紧急救援中心的院前急救病例(辽阳市中心医院),也只能证明***已经死亡的客观事实,但对上述情况尤其是对于死亡原因根本无法证明。也就说,无论是辽阳市白塔区消防救援大队的出警行为,还是辽阳市紧急救援中心的急救行为,只能说明在上述部门达到现场发现的一个结果行为,至于为什么会出现上述结果根本无法证明,即,无法证明***死亡结果发生的第一现场就是该场地,更无法证明具体的死亡原因。2、被上诉人对于***出现在事发现场的陈述前后矛盾,被上诉人报警称是“捡木头过程中被掉下的重物压倒死亡”,起诉状中称“***在早晨开大门去厕所时,院内小狗夺门而出,***随后追赶。被坍塌的危房砸中死亡。”,两者前后不一致,由此进一步说明***具体死亡原因的不确定性。3、对于***的死亡属于非正常死亡、意外死亡,对其死亡原因应当进行法医解剖,但本案未进行尸检,被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卫生部关于重新发布施行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突然死亡或意外死亡的应当进行法医解剖。本案即属于该情形。另,本案中,对于司法检测事宜,2022年3月3日,辽阳市XXX文圣XXXX对***、***所作的询问笔录中,XXXX已明确对被上诉人进行询问“你是否要求对***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检测”,二被上诉人回答“我不需要”。由此进一步证明在XXXX已经对被上诉人进行司法检测的告知的情况下,是被上诉人放弃了该项请求。此外,被上诉人既然认为原审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和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当时就应当在事发时告知原审被告和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却自行对***的后事进行了处理,然后在时隔几个月才提起诉讼,这就导致***的死亡原因现有证据根本无法确定,且无法排除刑事案件等其他导致死亡的原因的存在,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二、退一步讲,***是房屋倒塌被砸死亡,上诉人对***的死亡亦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是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长期居住在案涉地附近,其对案涉地块已被征迁的事实和当地的地形情况是非常清楚的,事发地也不是其生活必经之路,其本身就不应该再去事发现场,即,其出现在事发现场本身就没有合情、合理、合法的事由;第二,案涉地块已被征迁,地上财产均已属于征收人所有,任何人再到现场拿取任何物品的行为均是侵害了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或违法行为。***属于原住民,且,案涉地块已被征迁三年,***对此情况是非常清楚的,如果被上诉人主张***去捡木头被砸死是客观事实,那么也属于意外事件,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后果;第三,如果***是拾木头,那么一审法院应当查清棚如何会掉落,是否是***去拆的过程中导致的坍塌,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是被砸死的,那么对此必须要查清;第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是危房,退一步讲,即使是,那么***还到现场,也只能说明其本身的重大过错。最后,上诉人对征迁现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征迁四周均安置了铁丝网等。综上,本案中,***的死亡原因并没有有资质的医学部门或司法机构进行确认,属于死因不明,不能排除他杀等原因,二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在因果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本案是无法确定各方的过错责任的。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 ***、***辩称,作为拆迁主体,对没有主梁的房屋,没有及时进行拆除,没有监管到位,对事件应当承担责任。 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辩称,同意四建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5月开始对冶建社区棚户区进行改造。原告家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工农街2组27-191号,在本次改造范围之内,因动迁补偿不合理原告及部分居民尚未搬迁。2022年3月2日,***在早晨开大门去厕所时,院内小狗夺门而出,***随后追赶。原告***等***回来一起吃早餐,发现其长时间没有回家便出来寻找,在离原告家不远处的拆迁房后院***发现在废墟中露出***一只脚,***立刻拨打了119和120,当消防官兵将***救援出来之后,医院急救人员到达现场确认***已经没有生命体征,宣告死亡。经该房原房主证实房屋三年前已经被拆迁,房屋的主梁都是由铁管搭建而成,拆迁的工作人员将房屋的主梁铁管抽走后,便弃之不管,***正是被坍塌的危房砸中死亡。原告认为***的死亡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案涉房屋三年前就已经拆迁,被告的拆迁工作人员将房屋的主梁铁管抽走后,应当知道该房屋已是危房,被告理应消除危险,将房屋尽快拆迁完毕。但被告明知危房却弃之不管,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被告的不作为导致***的惨案发生,被告应该对***的死亡负全部责任。该地块尚有部分居民没有动迁,甚至案涉房屋的邻屋就未动迁,被告在尚有居民居住的情况下,应当对案涉危房采取防护措施,设置围挡或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从而避免人员靠近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保证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但被告却漠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死亡,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妻子***因早年患有胃恶性肿瘤和风湿病,虽然经过治疗,但生活起居均需***照料。***的死亡,己导致原告***无法维持正常生活,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整日以泪洗面,现已精神恍惚,被告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并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的死亡本是可以避免的,正是被告的不作为,才导致了惨案的发生,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810,43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冶建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有诉讼主体资格。2、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死亡的事实。3、相片24张、U盘1个(救援现场视频、案涉房屋主人的录像资料、120现场救援的视频),证明拆迁房的主梁铁管被被告的拆迁工作人员抽走,拆迁房屋已成为危房,被告明知却弃之不管,拆迁房坍塌造成***被砸死的事实,被告对***的死亡负有全部责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医院病历,证明原告***患有胃恶性肿瘤和风湿病,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由***生前扶养、照料,被告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辽阳市中心医院新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死亡之后导致原告精神抑郁,四院检查并开药治疗。6、接报警登记表、接报警登记表照片打印件,证明***捡拾木头的描述是警方后期添加的,添加的文字明显前后字体不同,***捡拾木头不属实。7、关于实施河东新城规划区河西片区区划调整的通知,证明事故现场的拆迁征收工作由被告负责。 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一审辩称,首先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次案涉房屋残值不属于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两张照片、现场设计图,证明案涉房屋已经设立的安全指示标志,其非原告亲属的生活必经之路。2、接报警登记表,证明***是到案涉房屋捡拾木头过程中被掉下的重物压倒死亡。且家属并无异议,从而佐证***擅自进入案涉房屋捡拾木头,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3、委托拆除协议,证明案涉房屋残值归第三人所有。 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一审述称:死者未做尸检,不能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报警记录载明死者拾木头被房屋上掉下来的重物砸死,且二原告陈述死者是为了追狗被房屋上重物掉下来砸死,即使死者是被重物砸死的,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被砸死的房屋并非其出行必经之路,且该地区已动迁多年,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夫妻关系,***系二人婚生儿子,***(1957年11月4日生)与***系夫妻关系,***系二人婚生女儿,***于2011年9月去世,***于2009年11月去世。按照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9年12月12日发布的关于实施河东新城规划区河西片区区划调整的通知载明:河西片区规划区域内归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管理,北起北端街、南至白塔区与宏伟区区界、西起西堤路与北端交点向西至长大线东侧。2019年4月1日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与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委托拆除协议约定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作为拆除主体,将对冶建社区二标段进行拆除,拆除范围:冶建社区平方片区被征收户829户,面积为51,440.42平方米。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将上述拆除工程全权委托给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实施。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均称事故发生的房屋为三间连着的房屋,中间的房屋未拆迁,两侧房屋已拆迁,***、***也认可中间房屋有人居住。***居住在辽阳市太子河区工农街27-191号,在河西片规划区内,具体位置为冶建社区动迁区,衍水颐园西侧属于冶建社区,***家临一条小路,东侧为已拆迁但未完全清理的土地。2022年3月2日,***到其家东侧拆迁区,挨着高楼最近一排房屋中离高楼最近一个房屋的房檐下,被房顶坠落砸倒。该房屋(拆迁房)有房顶及框架,但是门窗等都已拆除,***家距离事故发生的房屋距离大概200多米,周围都是房屋被拆迁留下的废墟。***、***、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及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均认可事件发生的房屋是2019年就被征收的,未完全拆除。在本案审理期间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申请追加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及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均称事故发生之前在事故发生房屋已设置警示标示,但事故发生当天没有可能是被偷走了。***、***于2022年3月2日向东关派出所报案,加盖该派出所公章的报警记录显示:119报警称有人被困,我所接到报警后立即到达现场,119讲述是一位老人被压在拆迁房屋废墟下。我所民警了解该男子家属,了解到该男子拾木头过程中被掉下的重物压倒死亡。***提交的病历显示其于2016年5月31日被诊断为胃恶性肿瘤,其称其有退休金每月2,500元左右、有医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冶建社区出具的证明、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相片24张、U盘1个(救援现场视频、案涉房屋主人的录像资料、120现场救援的视频)、***医院病历、接报警登记表、关于实施河东新城规划区河西片区区划调整的通知、两张照片、现场设计图、接报警登记表、委托拆除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通过***、***提交的视频资料及相关材料可以认定***被已拆迁的房屋(仅有房屋框架)的棚掉落砸死,但该区域是拆迁区域,且未完全拆除的原因的是一排三个房屋,中间的房屋未被征收,因此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及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无法拆除也为合理理由,且根据报警记录载明***进入该房屋范围是为了拾木头,该房屋所有东西包括木头均属于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所有,并非是无主物,该区域不是***必须走的路线,且根据***、***陈述,***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意识到事故发生的房屋是存在危险的,因此***对于其死亡自身存在严重过错,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未设立警示标示且动迁多年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的死亡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30%责任,***自身承担70%责任。关于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及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如何承担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被砸的房屋拆迁主体虽为本案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但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将该拆迁工作委托给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实际上就是承包给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因此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是未拆迁房屋的管理人,故对于***、***的损失应由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不承担责任。关于***、***主张死亡赔偿金526,680元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去世时为64周岁,参照2021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0,376元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0,376×16年=646,016元,鉴于***、***仅主张526,680元,因此对于***、***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主张丧葬费41,111.5元一节,***、***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主张交通费2,000一节,一审法院认为***、***的主张损失已经包含在丧葬费数额中,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死亡,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且因此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万元×0.2=1万元。关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为被抚养人,本案中***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已领取退休金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主张的合理数额(除精神抚慰金)为共计526,680元+41,111.50元=567,791.50元。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30%即170,337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万元,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共计应赔偿***、***180,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共计180,33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0元,***、***已预交,由***、***承担9,260元,由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承担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案件受理费2,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照片四张,证明动迁办清理出的道路是通往未搬迁居民房屋的路,谁都可以走,不是不可以走人的道路,***通过案涉房屋的唯一入口进入案涉房屋,房屋入口为正常出入的门口,并不是被上诉人口中所说的墙壁豁口,有照片为证,证明被上诉人的说词不成立。有人居住的房屋与案涉房屋之间有道路,达到两米左右,案涉房屋是完全可以拆除或设置围挡,但并未拆除案涉房屋也并未设置围挡与任何警示标识,造成***误入危房,发生事故,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死亡的责任主体及过错比例问题。事故发生在拆迁区域并非完全的公共区域,事发地点系未完全拆迁的房屋,该拆迁区域周围大部分房屋已拆除完毕,该未拆迁房屋本身存在重大危险隐患,受害人行至案涉未完全拆迁房屋需经过其他已拆迁的空旷区域,非其出行到别处的必经之路,且报警记录载明***进入该房屋是为了拾木头,虽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对该报警记录载明内容不予认可,系派出所后期自行添加,受害人是出去追狗而非捡木头,但上诉人***在辽阳市XXX文圣分局关东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已自述“我老伴***说他出去捡木头,因为他平时也都去我家旁边的动迁区的空房子那边捡点木头用来烧火”,与报警记录载明内容一致,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涉系拆迁区域里未完全拆迁完毕的建筑,存在倒塌等重大危险,系在日常生活常识范畴内可知的事实,***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因捡木头进入及在案涉危险房屋下活动,其对自身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有相应的认知,故应就自身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但因案涉拆迁区域的管理人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未对其拆迁区域进行封闭管理,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30%责任,受害人对自身损害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有关一审认定责任比例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因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将拆迁任务承包给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系该拆迁区域及案涉未拆迁房屋的管理人,故一审法院认定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的问题。关于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一节,根据法律规定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为被抚养人,本案***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已领取退休金,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定不支持其抚养费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有关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判决结果由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应参照2022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数额一节,因上诉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未就赔偿款项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其起诉请求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上,一审法院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0元,由上诉人***负担11,910元,由上诉人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 审判员*** 书记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