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教育局,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
法定代表人:滕海燕,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丽,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君,该局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第十一中学,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文昌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张仲丽,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该学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大庆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贺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杨,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祥,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辽阳市第十一中学(以下简称“十一中”)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3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丽、王恩君,十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被上诉人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杨、赵辰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教育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3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建设集团公司对教育局的诉讼请求。2、因本案发生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设集团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教育局为本案被告,并与十一中共同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明显与实际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查明事实已经表明:2011年,教育局为筹建河东九年一贯制学校,以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河东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学楼的施工。2011年4月2日,教育局与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7日,辽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成立辽阳市第十一中学的批复》(辽市编发201119号),同意成立十一中,为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自十一中成立后,教育局筹建工作已经结束,与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移交给十一中。在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上,十一中作为建设单位盖章,2018年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工程结算汇总表上,十一中也是作为建设单位盖章,投资审核中心所附《说明》中认定建设单位为十一中。在此后的付款过程中,也是由建设集团公司给十一中开具发票,十一中付款给建设集团公司。对此事实,无论是教育局还是十一中,均是认可的,作为建设集团公司也是同意的。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虽然教育局与建设集团公司并未签订相关的书面协议或合同,但三方对此事实是认可的,并且已经以实际行动表示对此事实的认可。合同法八十八条也并未要求“对方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建设集团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对合同主体变更的认可,故原审判决仅仅以“双方未签订相关的协议或合同,原告认可付款等行为不等同于其认可合同主体的变更”为由,仍然将教育局作为合同的一方,进而判决教育局承担付款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另外,原审判决认定:“十一中认可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的前提是十一中成为合同的相对方,承继原合同中教育局原有的权利义务,教育局不再作为合同的主体,并不能因此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两个主体,进而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教育局与十一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审判决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的时间错误,导致原审判决第二项利息支付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明确表述:“该工程于2012年9月1日已竣工,且于当日投入使用。该工程原、被告均称没有进行综合验收和备案。原告提交一张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诉争工程合格且同意验收,但没有落款时间,原告称时间为2013年,十一中称时间为2016年11月左右。”庭审中对于盖章时间为2016年末,建设集团公司也表示不认可。上述事实已经表明: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时间虽然为2013年7月30日,但盖章时间并非如此,应为2016年末至2017年初;并且,该证明只是一份验收记录,至今为止,工程尚未进行综合验收和备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后付款90%,直至目前为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具备,而原审判决仅仅根据一份没有时间记载的竣工验收记录,认定验收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并判决从2013年8月7日开始支付利息,明显自相矛盾,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教育局认为:教育局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更不能在工程尚未进行综合验收备案,尚不完全具备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还要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建设集团公司对教育局的诉讼请求。
十一中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3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对于一审判决的本金予以认可,要求二审对于一审判决中1,781,446.67元中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的利息400,825.50元,我方不予承担。2、因本案发生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设集团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的时间错误,导致原审判决第二项利息支付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明确表述:“该工程于2012年9月1日已竣工,且于当日投入使用。该工程原、被告均称没有进行综合验收和备案。原告提交一张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诉争工程合格且同意验收,但没有落款时间,原告称时间为2013年,十一中称时间为2016年11月左右。”庭审中对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盖章时间为2016年末,建设集团公司也表示认可。上述事实已经表明: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时间虽然为2013年7月30日,但盖章时间应为2016年末至2017年初;并且,该证明只是一份验收记录,至今为止,工程尚未进行综合验收和备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后付款90%,直至目前为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具备,故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教育局从2013年8月7日开始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改判。
二、原审判决教育局支付建设集团公司各项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改判。前已论述,由于建设集团公司的原因,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并备案,付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十一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给付相应利息,不应承担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同时,即使原审判决第一项十一中应该支付工程款,建设集团公司也应该配合十一中完善工程相关资料,进行综合验收,备案,这是合同约定建设集团公司应该完成的义务,也是付款的条件。综上,十一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建设集团公司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教育局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并判决其与十一中对欠付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1、本案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基于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体显然是建设集团公司和教育局,故而被告明显适格。
2、根据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另外《合同法》第269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明确定义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基于法律规定和本案合同证据及教育局一审中当事人自认工程招标时十一中还未成立的事实,作为合同当事人相对人和发包人签署合同的教育局显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至于教育局所主张的,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等主体出具的结算汇总等文件认定十一中为建设单位,而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等主体属于案外主体,其认定不能更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且本案证据明确显示十一中与教育局存在交替付款且时间节点明确,交叉的现象,这更证明了教育局的主张不能成立。
3、教育局引用《合同法》第88条: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作出抗辩,主张被告不适格。而该条款的明确前提为合同相对方的同意,而建设集团公司从未接到过教育局的通知,也从未表示过同意,就教育局主张建设集团公司曾同意,教育局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教育局又主张《合同法》第88条并未明确规定“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故而应当依行为认定建设集团公司已经同意,这明显属于对法律的曲解。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合同法》第270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属于对要式合同的变更,当然应当采取要式的方式进行。其次如不采取要式变更和转让又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种权利义务较为复杂的合同的变更内容和转让主体。最后如不能清晰认定变更内容和主体便应当依《合同法》第78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则应当推定为未变更。
4、退一步讲,教育局主张建设集团公司接受十一中转款,建设集团公司给十一中开具发票并盖章的行为视同建设集团公司同意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对此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属于合同弱势方,教育局作为发包人享有合同优势地位且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让十一中代为履行,建设集团公司接受钱款属于迫于弱势地位和经济压力之下的无奈之举,该行为于情于理都属正常,这不能改变本案基于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而本案中教育局并未明确表示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表示过其试图进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就十一中的付款行为而言也只是基于教育局与其之间行政关系设置的经费分拨过程而导致的。
5、教育局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与十一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首先一审中建设集团公司并未起诉十一中,是一审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十一中为被告,其次是十一中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当庭自认了对建筑物的接收、占有和使用,也承认了自身具有付款的事实和义务。这不但构成了自认,还构成了对建设集团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认诺,属于明示要求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最后,一审人民法院基于十一中的自认和认诺依据并存的债务承担原则作出了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这显然符合法律规定,且《民法典》第552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竣工验收及备案时间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一审庭审过程中建设集团公司已经提供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工程结算汇总表等证据,已经载明了验收时间和结算金额。故而教育局在全无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主张建设集团公司承建工程未能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不能成立。另外教育局在全无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主张建设集团公司不履行工程验收的义务,这显然仅是一种辩解。众所周知基于交易习惯,组织工程验收是发包人的工作,承包人仅有配合的义务,而教育局作为发包人都未组织过工程验收,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当然无从配合,故而教育局的辩解在事实层面及证据层面都不能成立。
2、根据一审庭审过程中十一中的自认可知,该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为2012年9月1日,而完成工程结算汇总却在2018年,这显然证明了发包人有利用合同优势地位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而教育局在全无证据支撑且实际占有使用的情况下以主张验收备案等问题试图拖延付款也都属于同种行为。
3、一审庭审过程中建设集团公司已经指明,建设集团公司完全可以结合十一中当庭自认的2012年9月接收使用筑物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来主张确定利息起算日。而建设集团公司在能够主张并获得更多利息的情况下放弃主张以2012年9月开始计息,转而主张以2013年7月开始计息完全是为了向合同相对人释放善意以期更快、更好地解决问题。故而一审人民法院对于起算日及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教育局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建设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教育局支付工程欠款5,398,161.59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教育局支付欠款逾期利息2,148,714.9元。(起算日期为2013年6月3日后第29天,即从2013/7/1到2020/7/1止)。本息共计:7,546,876.4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后,于2011年4月2日与被告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河东九年一贯制学校(即十一中)施工工程,建筑面积为11848.39平方米,层数为四层,局部五层,框架结构。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水暖、电气等图纸内容。开工时间:2011年4月10日到2011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18,137,886.3元。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备案后7日内付合同款的90%,工程结算后经审计部门审核后付至计算额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按比例返还,不计利息。2011年4月7日经辽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同意成立十一中。二被告均称十一中于2011年7月成立。诉争工程于2012年9月1日已竣工,且于当日投入使用。该工程原、被告均称没有进行综合验收和备案。原告提交一张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诉争工程合格且同意验收,该证明上有十一中盖章及原告盖章及监理单位盖章,但没有落款时间。原告称时间为2013年,被告十一中称时间为2016年11月左右。诉争工程已过质保期。2018年7月26日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出具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诉争工程工程款数额为21,120,812.59元,该工程结算汇总表上有原告及被告十一中及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盖章。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5,742,651元,教育局于2011年4月2日、2011年5月9日、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2日、2011年6月14日、2011年6月17日、2011年6月29日、2011年7月18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4月1日分别向原告付款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80万元、10万元、150万元、40万元、15万元、29.9651万元、5万元、24.3万元、7万元、10万元,共计支付6,712,651元,剩余款项由十一中支付,被告十一中于2018年7月25日支付70万元,被告十一中于2019年6月11日支付50万元,其余款项均于2012年9月24日前支付。在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十一中为本案被告。原告称对于其损失其要求由被告教育局承担,如被告教育局不承担给付义务也要求被告十一中承担。原告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诉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与被告教育局签订的,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对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原告和被告教育局,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被告教育局应承担给付义务,鉴于被告十一中认可其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因此被告十一中也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教育局抗辩的其为十一中的筹建单位,十一中在成立后对于工程涉及的所有问题均由十一中承担(包括付款、验收及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且原告予以认可,因此合同权利和义务主体已变更为十一中和原告,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义务应由十一中承担,教育局不承担给付义务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十一中负责工程的具体事宜,且原告接收了十一中的付款及验收等,但是原告与被教育局及十一中并未签订相关的协议或合同,原告认可付款等行为不等同于其认可合同主体的变更,故对于被告教育局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和应否给付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审计部门审核后付至计算额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按比例返还,不计利息。现审计已完成且质保期已过,因此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审计结算报告为证,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教育局给付其5,398,161.59元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请求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并备案后付款90%,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1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验收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鉴于二被告在验收合格后仍向原告支付两笔工程款(2018年7月25日付款70万元、2019年6月11日付款50万元),因此利息依据的本金数额应分段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教育局应在2013年8月6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0%即18,137,886.3元*0.9=16,324,097.67元,而此时原告仅得到了15,742,651元-70万元-50万元=14,542,651元,因此此时尚欠原告16,324,097.67元-14,542,651元=1,781,446.67元,被告教育局应给付原告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数额按照1,781,446.67元计算,原告在2018年7月25日再次收到付款70万元,因此被告教育局应给付原告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数额按照1,781,446.67元-70万元=1,081,446.67元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审计完成后应支付工程款的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按比例返还,2018年7月26日审计工程款数额为21,120,812.59元,此时诉争工程已过质保期,因此被告教育局应将剩余款项全部给付给原告,而此时原告已收到的款项为15,742,651元-50万元=15,242,651元,被告教育局拖欠原告21,120,812.59元-15,242,651元=5,878,161.59元,因此被告教育局应给付原告从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数额按照5,878,161.59元计算,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收到50万元工程款,因此被告教育局应给付原告从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数额按照5,878,161.59元-50万元=5,378,161.59元计算,因2019年8月20日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此被告教育局应给付原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金数额按照5,378,161.59元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阳市教育局、辽阳市第十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398,161.59元。二、被告辽阳市教育局、辽阳市第十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金数额为1,781,446.67元的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辽阳市教育局、辽阳市第十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金数额为1,081,446.67元的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辽阳市教育局、辽阳市第十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金数额为5,878,161.59元的从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辽阳市教育局、辽阳市第十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金数额为5,378,161.59元的从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被告辽阳市教育局、辽阳市第十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金数额为5,378,161.59元的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七、二被告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30元,被告辽阳市教育局、被告辽阳市第十一中学共同承担55,558.14元,原告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071.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教育局与十一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2、案涉工程工程款的利息起点的问题。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教育局与十一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问题。本案中,教育局作为筹建单位与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设集团公司承建河东九年一贯制学校,即十一中,彼时十一中尚未设立。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十一中设立并取得独立法人资格。此后,工程款基本由十一中自有账户支出,由建设集团公司为十一中开具发票。工程完工后,在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建设单位为十一中。2018年,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工程结算汇总表上,建设单位为十一中,所附《说明》中也认定建设单位为十一中。由此可以证明在十一中成立后,十一中以建设单位的名义与建设集团公司履行案涉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集团公司对于十一中是合同实质相对人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应当认定十一中为合同实质主体。十一中为独立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认定其独立承担案涉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其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判决教育局与十一中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工程款的利息起点的问题。
1、关于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并已经备案的问题。一审中,建设集团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明》,主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定验收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教育局主张,该文件实际形成于2016年,目的是为了配合审计部门对工程进行核算。建设集团公司庭审中亦承认工程没有进行综合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工程未及时竣工验收应否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的问题。建设集团公司主张的系因教育局、十一中的原因没有及时进行竣工验收,没有及时提请相关部门审计,没有按约定给付工程款。但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建设集团公司在工程完成后,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向建设单位移交全部工程资料。本案无证据证明建设单位故意不组织竣工验收,以及故意迟延向政府行政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起点的问题。审计部门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工程结算汇总表》,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确定工程款为21,120,812.59元。截至2018年7月26日,建设单位共欠付建设集团公司5,878,161.59元。审计后,十一中于2019年6月11日再次向建设集团公司付款50万元,十一中现仍欠付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5,378,161.59元。
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后7日内付至合同的90%;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后,付至结算额的97%,其余3%余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按比例返还,不计利息”。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涉案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亦未向政府行政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一审判决按2013年7月30日起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当,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十一中没有明确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十一中应当于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出具《工程结算汇总表》的次日,即从2018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欠付工程的利息。鉴于十一中在工程审计后,于2019年6月11日向建设集团公司付款50万元,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根据实际欠款额分别计算,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以欠款5,878,161.59元为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款5,378,161.59元为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付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以欠款5,378,161.59元为本金数额,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按照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按64,630元收取教育局预交案件受理费不当,应退还教育局9,072元。
综上所述,辽阳市教育局、辽阳市第十一中学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3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
二、辽阳市第十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378,161.59元,并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以欠款5,878,161.59元为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款5,378,161.59元为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付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以欠款5,378,161.59元为本金数额,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630元,由辽阳市第十一中学负担48,248元,由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382元;辽阳市教育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630元,由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558元,退还辽阳市教育局9,072元。辽阳市第十一中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辽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宏伟
审判员 崔曦文
审判员 高 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海明
书记员栾惠然